原告李某林與被告劉某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69)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東寶子民初字第00102號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榮。

原告李某林與被告劉某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心峰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胡雨生、某某陪審員任顯榮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林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榮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林訴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某某幣現(xiàn)金共60萬元。被告的三次借款期限分別期滿后,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償還借款8萬元,余款及利息、違約金至今未予償還。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52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的違約金279743.33元(計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償還借款的違約金(按本金52萬元、年利率6.65%的4倍計算);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林為支持起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A1:借款借據(jù)三組,證明1、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轉賬190000元,銀行分兩次取款80000元,另行支付現(xiàn)金30000元),逾期還款按借款總額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從原告的親戚李某紅賬戶轉給被告180000元,另從李某紅賬戶取款10000元用現(xiàn)金方式支付給被告,原告另行給被告現(xiàn)金10000元,借條債權人是原告李某林),逾期還款按借款總額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3、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從原告賬戶取款50000元給被告,原告另行給被告現(xiàn)金50000元),逾期還款按借款總額日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借款期限內每月借款利率為2%;

A2:2011年11月3日中國某某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案外人焦丙云代被告向原告還款80000元。

被告劉某榮未予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劉某榮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李某林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條,并約定還款日期為2010年9月30日,逾期還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日李某林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匯款190000元至劉某榮賬戶,并將110000元現(xiàn)金交付劉某榮。2010年4月28日,劉某榮因資金周轉需要又向李某林借款200000元,立有借條,并約定還款日期為2011年1月28日,逾期還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日李某林讓其親戚李某紅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匯款180000元至劉某榮賬戶,并將20000元現(xiàn)金交付劉某榮。2010年8月1日,劉某榮因資金周轉需要再次向李某林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條,并約定還款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在借款期限內每月利率為2%計算,逾期還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日李某林將100000元現(xiàn)金交付劉某榮。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國某某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三年至五年)為5.76%。2011年11月3日,焦丙云代劉某榮向李某林還款8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出借資金給被告,雙方之間已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該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理應償還。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違約金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之日止的訴訟請求。原、被告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為每日千分之五,而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按照年利率6.65%的4倍計算違約金。根據(jù)《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某某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違約金或二者相加,如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本案中,原告的約定利息計算標準與訴訟請求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年息5.76%×4=23.04%),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經(jīng)審核,被告應支付原告借款期內利息2000元(100000元×2%/月×1月,從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應支付原告逾期還款違約金242304元(300000元×5.76%/年×4×2年+200000元×5.76%/年×4×19月÷12月+100000元×5.76%/年×4×25月÷12月-80000元×5.76%/年×4×11月÷12月,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違約金的計算期間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從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從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對于原告所訴違約金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某某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林支付借款本金520000元;

二、被告劉某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林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

三、被告劉某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林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242304元(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劉某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元海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按借款本金520000元,參照中國某某銀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五、駁回原告李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17元,由原告李某林負擔552元,被告劉某榮負擔112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某某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某某法院,開戶行:某行?;壑?,戶名:荊門市非稅收入管理局,賬號570***701。上訴人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如自動履行判決的,標的款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稱:荊門市東寶區(qū)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17560301040000261,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某行某某支行。

審 判 長 廖心峰

代理審判員 胡雨生

某某陪審員 任顯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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