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杰與梁某軍、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50)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488號
原告:陳某杰,男,漢族,住陽江巿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153X。
委托代理人:潘沛,廣東迅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梁某軍,女,19XX年XX月XX日,漢族,住陽江巿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172X。
被告:沙某。
被告:林某橋,女,漢族,住江城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0020。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業(yè)澤,廣東拓進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陳某杰訴被告梁某軍、沙某、林某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杰的委托代理人潘沛,被告梁某軍、沙某、林某橋的委托代理人沙業(yè)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杰訴稱:沙某寬以經(jīng)營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為由,于2013年6月2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8萬、15萬、15萬,合計4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息按本金3%計算。該事實有沙某寬親筆書寫并簽名蓋指模的借據(jù)為證。訴訟中,因沙某寬死亡,現(xiàn)變更其法定繼承人梁某軍、沙某、林某橋為被告。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特依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起訴。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幣18萬元及利息,利息為月利息,按本金的3%計算,從2013年6月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利息為月利息,按本金的3%計算,從2014年1月2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3、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利息為月利息,按本金的3%計算,從2015年2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某軍、沙某、林某橋辯稱:1、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根據(jù)被告調(diào)取沙某寬在世的銀行流水,發(fā)現(xiàn)沙某寬共償還了借款448000元給原告,沙某寬生前已基本還清借款給原告,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訴狀上說分文未還的事實,原告通過沙某寬去世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原告誠信度是極差的,而且原告的約定利息過高,應(yīng)調(diào)整;3、本案的借款與被告梁某軍無關(guān),從借據(jù)上來看,梁某軍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整張借據(jù)的內(nèi)容都沒有涉及梁某軍,且原告與沙某寬簽訂借據(jù)時,梁某軍更不在場也不知情,原告起訴梁某軍沒有事實依據(jù),同時,借款也沒存在雙方合意,簽訂借款時,梁某軍與沙某寬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多年,不存在有共同合意借款的前提條件;4、梁某軍在陽江市中西醫(yī)院擔任婦產(chǎn)科主任,有自己固定的工作和工資收入,家庭開支不大,兒子讀書花費較少,一個學期3000左右,不需要依靠借款來維持家庭生活;5、借款也不適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發(fā)生時,并沒有購置較大的財產(chǎn),也沒有其他開支,沙某寬本人除了本案以外借款還向外大量舉債,現(xiàn)在法院受理的債務(wù)也達到200萬元,從維護家庭生活開支及需撫養(yǎng)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來看,短期內(nèi)頻繁向外面舉債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并沒有共同分享到沙某寬因借款帶來的利益,該借款不能作為夫妻債務(wù)處理;6、該案沒有證據(jù)顯示該債務(wù)是用于沙某寬與梁某軍雙方應(yīng)履行的法定義務(wù)及道德義務(wù);7、原告借款時,若認為日后需要經(jīng)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償還在借款人需要急于借款的情況下完全有條件讓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為共同借款人確認共同借款,原告在將借款分三次借給沙某寬的情況下都沒有要求梁某軍予以簽名確認,因此應(yīng)認定本案債務(wù)形成時,債權(quán)人有理由相信該債務(wù)并不是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設(shè)立的,綜上,如果借款屬實的話應(yīng)認定為沙某寬個人債務(wù)并不是夫妻共同債務(wù),同時沙某寬已經(jīng)去世,如果尚有借款本息的話,被告可以在繼承其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沙某寬與梁某軍是夫妻關(guān)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陳某杰持沙某寬的三張《借據(jù)》訴至本院。第一張借款時間為2013年6月2日,借款金額180000元,借據(jù)內(nèi)容為:“本人因經(jīng)營服裝生意資金周轉(zhuǎn)困難,今向陳某杰借到人民幣18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計付,不得拖欠。特立此據(jù)。”在借款人一欄簽有沙某寬名并蓋指模。第二張、第三張借據(jù)除借款時間變?yōu)?014年1月28日、2015年8月13日,借款金額變?yōu)?50000元外,其余內(nèi)容與第一張借據(jù)內(nèi)容一致。在借款人一欄簽有沙某寬名并蓋指模。2015年7月31日,××去世,原告變更其妻子梁某軍、兒子沙某,母親林某橋為被告,并請求被告償還上述欠款。訴訟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張《借據(jù)》沒有提供證據(jù)進行反駁。
庭審中,被告主張沙某寬去世后,其通過沙某寬手機的還款記錄與銀行查詢得知沙某寬通過其自己的農(nóng)業(yè)銀行62×××10的賬戶于2014年6月3日還款10000元、6月6日還款9000元、6月20日還款9000元、7月19日還款9000元、8月19日還款9000元、12月20日還款9000元;2015年1月15日還款5000元、4月8日還款19000元到陳某杰個人賬戶62×××15,上述款型共79000元。沙某寬通過其工商銀行個人賬戶62×××36的卡號分別于2014年9月4日還款9000、9月19日還款9000元、2015年5月6日還款9000元、5月20日還款19000元、6月4日還款19000元、7月21日還款19000元及通過其自己個人賬戶62×××73的卡號分別于2013年8月31日還款9000元、2014年6月30日還款10000元、7月4日還款9000元、8月5日還款10000元、8月9日還款9000元、8月30日還款10000元、10月5日還款19000元、10月20日還款9000元、11月4日還款19000元、11月18日還款9000元、12月4日還款19000元、2015年1月6日還款19000元、2月5日還款19000元、2月16日還款10000元、3月8日還款19000元、3月20日還款19000元、4月20日還款19000元、6月18日還款9000元、6月19日還款10000元、7月5日還款10000元、7月8日還款9000元給陳某杰個人賬戶,賬戶為62×××52,以上共還款369000元,合計兩筆還款448000元給原告。上述還款并未注明是還本金還有還利息。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稱要回去核對,如果屬實的話也只能是償還部分利息。但原告在審理終結(jié)前并未進行核對,也沒有提供證據(jù)進行反駁。
訴訟中,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作(2015)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告沙某寬所有的位于陽江巿江城區(qū)城東街道某某路某巷XX號房屋(房地證號:陽010000XXXX)。
另查明:沙某寬與梁某軍婚后生育兒子沙某。被告林某橋系沙某寬的母親。被告梁某軍自1999年10月起至今在陽江市中西醫(yī)結(jié)合醫(yī)院工作,從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在9700元左右。
又查:沙某寬除向原告陳某杰借款外,還經(jīng)手向多人借款,因沙某寬未能清償債務(wù),債權(quán)人陽江市江城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關(guān)某謀、陳某華、黃某宗、陳某、陳某開、黎某雄、陳某珍、等人分別訴至本院,具體情況如下:陽江市江城區(qū)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40萬元;關(guān)某謀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3年12月4日的借款6萬元、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2萬元、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5萬元、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3萬元;陳某華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0萬元;黃某宗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4年10月23的借款10萬元、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10萬元;陳某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15萬元;黎某雄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10萬元、2015年4月2日的借款15萬元;陳某珍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26萬元;陳某開訴請的債權(quán)是2015年6月6日的借款5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借據(jù)》;被告梁某軍、林某橋、沙某提供的起訴狀、應(yīng)訴通知書、《證明》、工資收入情況表、陽江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2015)陽城法民一初字第1490號、第1660號民事判決書、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記卡流水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記卡流水帳,結(jié)合本案的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案。被告沙某寬因生意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480000元的事實,有沙某寬立下的借據(jù)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進行反駁,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如何認定被告提供沙某寬的銀行還款記錄以及被告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訴訟中,被告主張沙某寬去世后,其通過沙某寬手機的還款記錄與銀行查詢得知沙某寬通過其自己的農(nóng)行62×××10的賬戶于2014年6月3日還款10000元、6月6日還款9000元、6月20日還款9000元、7月19日還款9000元、8月19日還款9000元、12月20日還款9000元;2015年1月15日還款5000元、4月8日還款19000元到陳某杰個人賬戶62×××15上,共款79000元。沙某寬通過其工商銀行個人賬戶62×××36的卡號分別于2014年9月4日還款9000、9月19日還款9000元、2015年5月6日還款9000元、5月20日還款19000元、6月4日還款19000元、7月21日還款19000元及通過其自己個人賬戶62×××73的卡號分別于2013年8月31日還款9000元、2014年6月30日還款10000元、7月4日還款9000元、8月5日還款10000元、8月9日還款9000元、8月30日還款10000元、10月5日還款19000元、10月20日還款9000元、11月4日還款19000元、11月18日還款9000元、12月4日還款19000元、2015年1月6日還款19000元、2月5日還款19000元、2月16日還款10000元、3月8日還款19000元、3月20日還款19000元、4月20日還款19000元、6月18日還款9000元、6月19日還款10000元、7月5日還款10000元、7月8日還款9000元給陳某杰個人賬戶,賬戶為62×××52,共款369000元,合計兩筆還款448000元給原告。庭審時,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稱回去核對,如果屬實的話也只能是償還部分利息。但在審理終結(jié)前原告并未進行核對,也沒有提供證據(jù)進行反駁,因此,本院對沙某寬已償還了448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訴訟中,被告主張沙某寬生前已基本還清了原告的借款。因此,對上述款項應(yīng)何認定,即應(yīng)認定是償還借款本金還是利息,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借款時,雙方約定,每月利息按本金3%計算,即是說2013年6月2日的借款180000元,每月要償還利息5400元、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150000元,每月要償還利息4500元、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150000元,每月要償還利息45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的規(guī)定,沙某寬支付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應(yīng)作為償還借款本金處理。即是說,沙某寬支付的款項中,按月利率3%計算,扣除當月的利息后,余下的款項再作為償還本金處理。本院對沙某寬的上述匯款情況,計算如下:1、沙某寬2013年6月2日(第一筆借款時間)借款180000元,計至2013年8月31日,按3個月計算,應(yīng)為16200元(5400元/月×3個月),沙某寬2013年8月31日所還款9000元,應(yīng)作為償還利息,但仍欠利息9200元(16200元-9000元);2、從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第二筆借款時間),沙某寬欠5個月利息共27000元(5400元/月×5個月),加上尚欠9200元,至此欠利息36200元(27000元+9200元),從2014年1月28日計至2014年6月30日欠5個月利息,利息為49500元[(180000元+150000元)×3%×5個月],加上尚欠36200元,共欠利息84700元(36200元+49500元),沙某寬于2014年6月3日還款10000元、6月6日還款9000元、6月20日還款9000元、6月30日還款10000元,共還款38000元,應(yīng)作為償還借款利息,至此仍欠利息46700元(84700元-38000元);3、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1個月),沙某寬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尚欠的46700元,共欠利息56600元(9900元+46700元),沙某寬于2014年7月4日還款9000元、19日還款9000元,共18000元,應(yīng)作為償還利息,至此尚欠利息38600元(56600元-18000元);4、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1個月),沙某寬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38600元,共48500元(9900元+38600元),沙某寬于2014年8月5日還款10000元、8月9日還款9000元、8月19日還款9000元、8月30日還款10000元,共38000元,應(yīng)作為償還利息,至此尚欠利息10500元(48500元-38000元);5、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1個月),沙某寬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尚欠利息10500元,共欠利息20400元(9900元+10500元),沙某寬于2014年9月4日還款9000元、9月19日還款9000元,共款18000元,應(yīng)作為償還利息,至此尚欠利息2400元(20400元-18000元);6、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1個月),沙某寬欠利息9900元[(180000元+150000元)×3%],加上尚欠利息2400元,共欠利息12300元(9900元+2400元),沙某寬于2014年10月5日還款19000元、10月20日還款9000元,共款28000元,償還利息12300元,余款15700元(28000元-12300元),應(yīng)作為償還本金,至此(2014年10月30日止),沙某寬欠本金為314300元(330000元-15700元);7、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1個月),沙某寬欠利息9429元(314300元×3%],沙某寬于2014年11月4日還款19000元、11月18日還款9000元,共款28000元,償還利息9429元,余款18571元(28000元-9429元),應(yīng)作為償還本金,至此(2014年11月30日止),沙某寬欠本金為295549元(314300元-18571元);8、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1個月),沙某寬欠利息8866.5元(295549元×3%],沙某寬于2014年12月4日還款19000元、12月20日還款9000元,共款28000元,償還利息8866.5元,余款19133.5元(28000元-8866.5元),應(yīng)作為償還本金,至此(2014年12月30日止),沙某寬欠本金為276415.5元(295549元-19133.5元);9、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1個月),按沙某寬欠本金426415.5元(276415.5元+150000元)計算,2015年1月6日還款19000元、1月15日還款5000元,共款24000元,應(yīng)認定為償還本金,至2015年1月30日止,償欠本金402415.5元(426415.5元-24000元);10、2015年2月5日還款19000元、2月16日還款10000元,共款29000元,應(yīng)認定為償還本金,至2015年2月30日止,償欠本金373415.5元(402415.5元-29000元);11、2015年3月8日還款19000元、3月20日還款19000元,共款38000元,應(yīng)認定為償還本金,至2015年3月30日止,償欠本金335415.5元(373415.5元-38000元)。因此,本院認定至2015年3月30日止,沙某寬尚欠原告本金為335415.5元。對于利息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yīng)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超出了上述規(guī)定,應(yīng)調(diào)整為按年利率24%,從2015年4月1日起計算。
關(guān)于本案債務(wù)是否屬于沙某寬與被告梁某軍的夫妻共同債務(wù),被告應(yīng)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夫妻共同債務(wù)是指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jīng)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wù)。故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wù)或者個人債務(wù)應(yīng)根據(jù)婚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債務(wù)的性質(zhì)、形式、范圍及其負債原因、去向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第一、《借據(jù)》為沙某寬自己經(jīng)手向原告借款時所簽寫,被告梁某軍對此并不知曉,因而并不存在沙某寬與被告梁某軍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來看,在本案債務(wù)發(fā)生時,沙某寬與被告梁某軍既沒有購置價值較大的財產(chǎn),也沒有作其他大額經(jīng)濟開支,而且沙某寬除經(jīng)手向原告借款外,還在短時間內(nèi)頻繁向其他債權(quán)人借款,從為維持家庭生活開支及其需扶養(yǎng)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來看,短期內(nèi)頻繁對外大額舉債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應(yīng)認定被告梁某軍未共同分享沙某寬因向原告借款而帶來的利益;第三、被告梁某軍工作穩(wěn)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沒有證據(jù)顯示該債務(wù)是用于沙某寬與被告梁某軍夫妻雙方應(yīng)履行的法定義務(wù)或道德義務(wù);第四、原告出借款項時,若認為日后需要經(jīng)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償還,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況下,完全有條件讓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為共同借款人確認共同借款一事。因此應(yīng)認定本案債務(wù)形成時,債權(quán)人有理由相信該債務(wù)不是為債務(wù)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設(shè)立。綜上,本案沙某寬尚欠335415.5元借款應(yīng)認定為沙某寬的個人債務(wù)而非沙某寬與被告梁某軍的夫妻共同債務(wù),原告請求被告梁某軍償還沙某寬經(jīng)手的本案債務(w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債務(wù)的借款人是沙某寬,由于沙某寬已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繼承遺產(chǎn)應(yīng)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yīng)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wù),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wù)以他的遺產(chǎn)實際價值為限。”之規(guī)定,作為其法定繼承人的被告梁某軍、林某橋、沙某應(yīng)在繼承沙某寬遺產(chǎn)實際價值范圍內(nèi)對沙某寬的本案債務(wù)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軍、林某橋、沙某在各自繼承沙某寬的遺產(chǎn)實際價值范圍內(nèi)對沙某寬生前尚欠原告陳某杰的借款本金335415.5元及其利息(從2015年4月1日起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承擔還款責任,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某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8500元、保全費3020元,共11520元(該款原告已預(yù)交),由被告梁某軍、林某橋、沙某在繼承沙某寬遺產(chǎn)實際價值范圍內(nèi)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紅星
人民陪審員 陳永憲
人民陪審員 李志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姜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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