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安與溫某億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96)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323民初2110號
原告:李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張選,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某億,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原告李某安因與被告溫某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丁長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溫某億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某安訴稱:溫某億于2012年左右因做生意需要資金,通過原告向別人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用于償還他人欠款,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未還,訴請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5000元及利息30800元。
原告在庭審時補充陳述:被告在出具欠條后,于2014年年底償還1萬元,2015年年底償還1萬元,另外轉賬償還5000元、2000元各一次,現(xiàn)金還款3000元一次,共計還款3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條之日2014年9月20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
溫某億未作答辯。
李某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自然狀況和訴訟主體資格;2、欠條。證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105000元;3、借條5張。證明105000元欠款的來源為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從中擔保,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償還他人;4、律師費收據(jù)。證明原告為主張債權支付律師費3000元。
溫某億在本院指定期間內沒有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根據(jù)李某安的舉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為公安機關制發(fā)公民身份證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3五份借條分別為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姚靜借款2萬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魏軍光借款2萬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趙吳尚借款2萬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萬元,上述借條與證據(jù)2被告于2014年9月20出具的欠條相結合,能夠印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4律師費收據(jù)與本案訴求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審查。
本案經舉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2年度,溫某億因經營需要,多次從李某安處及通過李某安從中擔保向他人借款。后因溫某億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李某安代溫某億償還欠姚某、趙某尚、魏某光等人借款。2014年9月20日,李某安與溫某億進行結算,溫某億向李某安出具欠款數(shù)額105000元欠條一張。2014年年底,溫某億償還李某安1萬元,2015年年底,溫某億再次償還1萬元。另償還5000元、2000元、3000元各一次,共計還款3萬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溫某億向李某安借款應當償還。另溫某億經過李某安擔保向他人借款,因溫某億未履行還款責任,李某安承擔連帶責任后,溫某億有義務向李某安償還代償款項。李某安、溫某億于2014年9月20日結算,溫某億出具欠條確認欠李某安1050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溫某億應當履行償還義務。庭審中原告自認收到溫某億償還本金3萬元,應當從欠款總額中予以扣除。李某安要求溫某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欠條中并未約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溫某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安欠款75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安本次訴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李某安負擔350元,被告溫某億負擔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長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雨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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