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宏與陳某濤、薛某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62)

鶴壁市山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山民初字第93號

原告張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紀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上訴、代領法律文書。

被告陳某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薛某艷,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宏訴被告陳某濤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5月5日根據(jù)原告申請,依法追加薛某艷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宏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濤、薛某艷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宏訴稱:被告2014年4月11日起,陸續(xù)從原告處借款共計99萬元。其中95萬元為現(xiàn)金借款,另外4萬元是原告用信用卡通過某某公司的POS機轉賬借給被告。后來陳某濤就一直推諉,2015年1月3日以后就再也聯(lián)系不到被告,我找到被告公司,該公司員工說被告陳某濤已經(jīng)把公司賣給別人了,致使原告到期的借款不能實現(xiàn)。請求判令:1、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99萬元;2、二被告賠償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陳某濤末到庭答辯。

被告薛某艷末到庭答辯。

原告張某宏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1、2014年5月10日,陳某濤書寫的借條一份,載明陳某濤借原告現(xiàn)金300000元;

2、2014年6月21日,陳某濤書寫的借條一份,載明陳某濤借原告現(xiàn)金100000元;

3、2014年7月5日,陳某濤書寫的借條一份,載明陳某濤借原告現(xiàn)金100000元;

4、2014年8月7日,陳某濤書寫的借條一份,載明陳某濤借原告現(xiàn)金150000元;

5、2014年11月10日陳某濤書寫的欠條兩份,第一筆是被告陳某濤借原告現(xiàn)金50000元,第二筆是被告陳某濤借原告現(xiàn)金250000元;

6、2014年11月25日同一天刷了三筆,第一筆刷金額5000元,收到款的商戶名稱為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卡號戶名是張某宏,第二筆刷了金額12000元,收到款的商戶名稱為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卡號戶名是張某琴(系原告張某宏的妻子),第三筆刷的金額為23153元,收到款的商戶名稱為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卡號戶名是張某琴。

7、2014年4月11日收據(jù)、銀行商務簽購單各一份,證明99萬借款中,其中一筆20萬是被告陳某濤向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交付的西安分公司保證金,這20萬元是原、被告一起到鄭州的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交的,其中交現(xiàn)金50000元,刷卡150000元。

8、張某宏家的戶口本復印件一份、張某宏的常住戶口登記卡一份,張某琴的常住戶口登記卡一份,證明張某宏與張某琴屬于夫妻關系的事實。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審查認為,對證據(jù)1、2、3、4、5、6來源客觀真實,能夠證明被告陳某濤向原告借款9900153元,并用于被告所辦公司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7、8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能證明其中部分所借款項的用途,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薛某艷雖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離婚證和離婚協(xié)議各一份,載明被告薛某艷與被告陳某濤于2014年12月29日通過鶴壁市山城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婚生男孩由女方撫養(yǎng),男方每月付給女方撫養(yǎng)費1500元;位于山城區(qū)黨校的房產(chǎn)歸女方所有;男方承擔對外債務糾紛。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本案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所借,應當由二被告共同償還。

本院對被告薛某艷所提交的證據(jù)審查認為,該離婚協(xié)議及離婚證確系民政部門所出具,能夠證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被告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分別多次從原告處借款共計990153元。其中950000元為現(xiàn)金借款,另外40153元被告用于所開辦公司,原告張某宏用自己及妻子張某琴信用卡通過某某公司的POS機替被告陳某濤付帳款。原告經(jīng)催要未果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990000元;2、二被告賠償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陳某濤與被告薛某艷于2014年12月29日通過鶴壁市山城區(qū)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陳某濤向原告張某宏借款,并出具有相關的借款手續(xù),雙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被告陳某濤應當予以償還。關于被告薛某艷是否應當承擔共同責任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當事人的離婚協(xié)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jīng)對夫妻財產(chǎn)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對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故被告陳某濤個人所借款項是在與被告薛某艷婚姻存續(xù)期間,屬于共同債務,二被告應當共同連帶清償。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99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自借款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因借款手續(xù)中并未明確約定利息,原告所主張的利息損失,自原告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濤、薛某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償還原告張某宏借款9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某宏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7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共計18700元,由被告陳某濤、薛某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銀太

審 判 員 郭彩艷

人民陪審員 劉燕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付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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