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芹、金某丹訴大姚縣民族中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91)

云南省大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479號

原告曾某芹,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大姚縣,系死者金某光之妻。

原告金某丹,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金某光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楊佳孟,男,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

法定代表人華某昌,職務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愛明,男,云南金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勝,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學文化,大姚縣民族中學黨支部書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曾某芹、金某丹訴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芹及其曾某芹、金某丹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楊佳孟、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委托代理人王愛明、樊某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芹、金某丹訴稱:曾某芹系死者金某光之妻,金某丹系死者金某光之母。2015年3月3日,因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需要將兩個食堂被污染的墻體進行粉刷,經(jīng)被告食堂工人劉文艷介紹,原告曾某芹之夫金某光與被告總務主任口頭商議決定,由金某光提供勞動和代買材料,為被告粉刷一、二兩個食堂被污染的墻壁,由被告給付金某光勞動工資及代購材料費合計2200元。根據(jù)被告的要求和安排,2015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學生放假期間,曾某芹、金某光二人到被告食堂內(nèi),按口頭約定提供勞動從事粉刷墻壁工作。同年3月14日上午10點左右,金某光在為被告提供勞動當中,因遭受被告提供勞動場所灰塵和煙熏異物的影響,突發(fā)疾病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我方認為,金某光事發(fā)之前就已在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施工,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金某光在勞動過程中死亡,請求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金某光與大姚縣民族中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決,認為金某光與大姚縣民族中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不成立。我方不服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02號仲裁裁決,故特向你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金某光生前與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辯稱:2015年3月3日,大姚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局、大姚縣教育局等部門到我校進行安全工作檢查,指出我校第一、二食堂內(nèi)墻墻壁污染嚴重,不符合衛(wèi)生標準,必須盡快重新粉刷。同日,我校即召開行政會議決定,安排總務處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墻體粉刷。次日,總務處完成預算并報領導同意后,經(jīng)我校第一食堂臨時工劉文艷介紹,我校與金某光于同年3月5日上午8點30分左右洽談工程承包事宜,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我校第一、二食堂內(nèi)墻粉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金某光粉刷,承包價格為第一食堂1200元,第二食堂1000元,合計2200元;施工材料、工具、人員安全均由承包方金某光自己負責;材料必須使用正規(guī)品牌材料;待施工完畢,學校組織驗收合格后,開具發(fā)票報賬付款,屆時一并補簽書面承包合同。后金某光自行購買原料、自帶施工工具與他人于2015年3月7日、8日完成了第一食堂的粉刷工程。2015年3月14日上午9點30分左右,金某光在施工過程中突然感到身體不適被送往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我方認為,我校與金某光是承包關系。人社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雖然我校與金某光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但金某光只有提供墻體刷白這一工作成果的義務,完全不需要遵守我校的上、下班、請假等各項規(guī)章制度,也不享受我校職工任何福利待遇;我校也只有按照約定支付金某光2200元工程款的義務,不可能對金某光進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再有,我校的業(yè)務就只是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墻體粉刷不是我校的業(yè)務組成部分。據(jù)以上事實及理由,我校與金某光是承包關系,不具有事實勞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我校與金某光不具有事實勞動關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曾某芹、金某丹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1、身份證復印件二份。欲證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狀況。

2、事故情況報告一份、墊付費用協(xié)議書一份、現(xiàn)場照片二張。欲證明金某光到大姚縣民族中學從事勞動的經(jīng)過,金某光與該校存在勞動關系。

3、死亡證明一份、死亡注銷證明一份。欲證明金某光在大姚縣民族中學從事勞動過程中死亡。

4、商品銷售明細單一份。欲證明金某光提供勞動所用材料是為被告學校代買。

5、大勞人仲案字(2015)02號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一份。欲證明經(jīng)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金某光與大姚民族中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不成立,原告不服,從而提起訴訟。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對原告曾某芹、金某丹提交的證據(jù)1表示無意見。對證據(jù)2中事故情況報告表示有意見,認為不真實,該報告是二原告所寫,遺漏了金某光自行購買材料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進行墻體粉刷,被告方不認可金某光突發(fā)疾病與大姚縣民族中學勞動環(huán)境有因果關系,原告方認為金某光到大姚縣民族中學是做工,被告方認為是施工;對墊付費用協(xié)議書、現(xiàn)場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意見,但不能證明金某光與大姚縣民族中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對證據(jù)3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證明了金某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被告方墻體粉刷,購貨單位是金某光,不是大姚縣民族中學,原告方認為金某光為民族中學代買材料的觀點是錯誤的。對證據(jù)5的三性表示無異議。

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針對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1、大姚縣民族中學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大姚縣民族中學的主體情況。

2、會議記錄一份、”三重一大”議事記錄表一份、工程預算二份。欲證明2015年3月3日,大姚縣民族中學臨時召開行政會議決定,安排總務處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墻體粉刷,次日,總務處完成預算并報領導同意。

3、大姚縣縣級工資發(fā)放審批表、大姚縣事業(yè)單位工資匯總表、大姚縣民族中學事業(yè)3月工資明細表各一份。欲證明金某光不是大姚縣民族中學員工,不在大姚縣民族中學領取工資。

4、證人王某波、彭某富、彭某才、林某香、華某珍、楊某鳳、劉某艷、吳某花的情況說明各一份、證人李某芹情況說明一份、大姚縣民族中學匯報一份、視頻(光盤)三本。欲證明大姚縣民族中學與金某光于2015年3月5日達成口頭協(xié)議:大姚縣民族中學第一、二食堂內(nèi)墻粉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金某光粉刷,承包價格為第一食堂1200元,第二食堂1000元,合計2200元;施工材料、工具、人員、安全均由承包方金某光自己負責;材料必須使用正規(guī)品牌材料;待施工完畢,學校組織驗收合格后,開具發(fā)票報賬付款。后金某光自行購買原料、自帶施工工具與他人開始施工。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曾某芹、金某丹對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提交的證據(jù)1的三性表示無異議,認為該證據(jù)證明了被告單位是法律規(guī)定的合法的用人單位。對證據(jù)2表示有意見,認為會議記錄、”三重一大”議事記錄表是原告方編造的;對工程預算表示無意見。對證據(jù)3,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4,認為該組證據(jù)未證明原告的主張,反而證明了金某光與被告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對原告曾某芹、金某丹提交的證據(jù)1,因來源合法,能客觀證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狀況,故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3,只證實了金某光在大姚縣民族中學從事食堂粉刷施工過程中突發(fā)疾病,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不能證明原告”金某光與大姚縣民族中學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對證據(jù)4,只能證實金某光于2015年3月6日到鑫森裝潢服務部購買金額為250元的材料,未付款,不能證實”金某光提供勞動所用材料是為被告學校代買”的主張。對證據(jù)5,因來源合法,能客觀證明案件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提交的證據(jù)1,因來源合法,能客觀證明被告單位的主體資格,故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因來源合法,客觀證明了被告單位經(jīng)相關領導會議討論決定,第一、二食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外包墻體粉刷;原告方認為該組證據(jù)系被告單位編造,因原告方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辯解,故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jù)3,因來源合法,能客觀證明案件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4,綜合證實了大姚縣民族中學與金某光于2015年3月5日達成口頭協(xié)議:大姚縣民族中學第一、二食堂內(nèi)墻粉刷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金某光粉刷,承包價格為第一食堂1200元,第二食堂1000元,合計2200元;施工材料、工具、人員、安全均由承包方金某光自己負責;材料必須使用正規(guī)品牌材料;待施工完畢,學校組織驗收合格后,開具發(fā)票報賬付款。后金某光自行購買原料、自帶施工工具與他人開始施工。

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曾某芹系死者金某光之妻,金某丹系死者金某光之母。2015年3月3日,經(jīng)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食堂臨時工劉文艷介紹,金某光與被告單位總務主任口頭商議決定,金某光為被告單位粉刷一、二兩個食堂被污染的墻壁,由被告單位給付金某光勞動報酬合計2200元。2015年3月7日、8日,學生放假期間,曾某芹、金某光二人到被告單位食堂內(nèi)從事粉刷墻壁工作。同年3月14日上午10點左右,金某光在施工過程中,突發(fā)疾病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二原告認為,金某光事發(fā)之前就已在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施工,與被告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且金某光在勞動過程中死亡,請求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金某光與大姚縣民族中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大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決,認為金某光與大姚縣民族中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不成立?,F(xiàn)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決金某光生前與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關系確認糾紛,因死者金某光與被告單位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應符合勞動關系的相關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首先,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勞動關系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和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本案中,被告單位雖要求金某光于2015年3月7日、8日、14日、15日學生放假期間進行墻體粉刷工作,但金某光在此期間的工作時間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被告單位的考勤制度、晉級晉職、獎罰制度等并不適用于金某光,故金某光生前與被告單位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和身份依附關系。其次,從勞動報酬支付情況來看,被告單位與金某光口頭約定,金某光為被告單位粉刷一、二兩個食堂被污染的墻壁,由被告單位給付金某光勞動報酬合計2200元,金某光是以完成粉刷兩個食堂被污染的墻壁來領取報酬,被告單位并未為金某光設定基本工資,也不是按月發(fā)放。再次,被告單位的業(yè)務是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金某光所從事的墻體粉刷工作也不屬于被告單位的業(yè)務組成部分。還有,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并提供與工作相關的勞保用品,本案中,被告單位從未給金玉交納過社會保險費,也未向金某光提供過勞保用品。綜上,金某光生前與被告單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之間系發(fā)包方與承包方的關系,故而原告要求確認金某光生前與被告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金某光生前與被告大姚縣民族中學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曾某芹、金某丹交納(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席子榮

審 判 員  柴曉東

人民陪審員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開軍

勞動關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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