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08)

甘肅省華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民初字第580號

原告白某(曾用名白某某),女,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大專文化,華亭縣郵政局職工,住甘肅省華亭縣。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華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高中文化,西安市高凌縣飲食服務(wù)公司職工,住甘肅省華亭縣。

原告白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治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白某訴稱,我與被告李某2008年7月相識,于2010年4月28日自愿登記結(jié)婚,2011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槌醴蚱薷星檩^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整天不務(wù)正業(yè),沉迷賭博,白天釣魚,夜不回家,多次勸解,被告不知悔過,反而毆打原告,為此經(jīng)常吵鬧。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賭博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拘留15天,罰款3000元,之后被告仍不悔改。2013年9月13日,被告無端對我進行毆打,并搶走我的首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對我毆打,致我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蕩。我無法忍受被告的種種陋習,于2013年10月向華亭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華亭縣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華民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此后,我們的關(guān)系并未改善,反而矛盾加劇,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有,婚前被告出資購買的大眾寶蘭小轎車一輛,價值14萬元;2014年4月交了21萬元在運通家園定購的住房一套,2014年9月交了15萬元在儷景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房子雖然都已退,但錢都在被告處。現(xiàn)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我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共計9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由被告支付我7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所說的結(jié)婚時間、孩子生育情況屬實。但原告說我整天不務(wù)正業(yè),沉迷賭博,白天釣魚,夜不回家不屬實,我喜歡釣魚打麻將,但不是沉迷于此,夜不歸宿更無此事。為了生活瑣事有過吵鬧,我也毆打過原告,但對夫妻感情并無多大影響,我不同意離婚。至于原告主張的大眾寶蘭小轎車一輛,是婚前我個人出資所買,現(xiàn)在價值僅5萬元;原告主張的2014年4月交了21萬元在運通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2014年9月交了15萬元在儷景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房子都已退,屬實,但錢是我借的,錢退回來后我歸還了作生意虧損的錢,現(xiàn)在我仍有很多借款未還;至于其他財產(chǎn),原告父親現(xiàn)在欠我3.6萬元的煤款,原告用5萬元開了一個網(wǎng)店。

原告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結(jié)婚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結(jié)婚的情況;2、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的身份;3、華亭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一份,病歷一份,照片3張,用以證實原告被毆打的情況;4、華亭縣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華民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實原告曾經(jīng)起訴的情況;5、證明二份,用以證實孩子生活的情況。

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質(zhì)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4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jù)形式及來源合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認定為有效證據(jù);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雖然該證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證,但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認定為有效證據(jù)。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白某與被告李某2008年7月相識,于2010年4月28日自愿登記結(jié)婚,2011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槌醴蚱薷星檩^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因賭博及釣魚,與原告發(fā)生矛盾,雙方時有吵鬧。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賭博被公安機關(guān)行政拘留15天,罰款3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與原告發(fā)生糾紛后,雙方發(fā)生了打鬧,被告搶走了原告的首飾,后歸還。2013年12月31日雙方再次發(fā)生打鬧,致原告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蕩。2013年10月原告向華亭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華亭縣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華民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被告出資購買大眾寶蘭小轎車一輛,2014年4月被告交了21萬元在運通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2014年9月被告交了15萬元在儷景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房子都已退;原告月平均工資2700元,被告暫時無固定收入。

對于原告主張的大眾寶蘭小轎車一輛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因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定,應(yīng)認定為被告?zhèn)€人財產(chǎn);對于原告講的2014年4月被告交了21萬元在運通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2014年9月交了15萬元在儷景家園定購了住房一套,房子雖然都已退,但錢都在被告處的說法,因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其說法,故不予認定;同樣對于被告主張原告父親欠其3.6萬元的煤款,原告用5萬元開了一個網(wǎng)店的主張,因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其說法,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生活瑣事及被告賭博惡習事發(fā)生矛盾后,未能正確對待,妥善處理,致使吵鬧不斷,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雙方的關(guān)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2013年12月31日再次打鬧,原告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蕩,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于原告的離婚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孩子的撫養(yǎng)問題,從各方面對比,孩子由原告撫養(yǎng)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故孩子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費400元;為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白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白某撫養(yǎng),被告李某每月支

付孩子生活費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當年的全部生活費,被告對孩子具有探視權(quán);

三、駁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jīng)鍪兄屑壢嗣穹ㄔ骸?/p>

審判員  李治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亞亞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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