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尋釁滋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36)
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黔0321刑初50號
公訴機關(guān)遵義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小名任某某),出生于貴州省遵義縣,住貴州省遵義縣。因犯過失殺人罪于1997年10月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遵義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p>
辯護人李澤友,貴州子尹律師事務所律師。
遵義縣人民檢察院以遵縣檢公訴刑訴〔2015〕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遵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小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李澤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時許,被告人任某之弟鄧某甲駕駛×××雪鐵龍轎車(車上坐有任某之妻鄧某乙、鄧某甲之妻甘某某等人)與被告人任某駕駛的×××的標志轎車(車上坐有任某之父)從遵義回龍坪老家上墳,當車途經(jīng)遵義縣某鎮(zhèn)某壩某街時,交通出現(xiàn)堵塞,被告人任某下車上前查看堵車的原因,此時,遵義縣某鎮(zhèn)某村村民文某甲駕駛×××皮卡車(車上坐有其母親郭某某、父親文某乙等人)從后面占線超車上來并與鄧某甲駕駛的轎車相平行,被告人任某對文某甲占線超車的行為不滿,便對其進行指責辱罵,引起雙方發(fā)生口角,被告人任某并將手中的礦泉水瓶擲向文某甲的車內(nèi),隨后雙方發(fā)生抓打,多人參加,雙方在打架的過程中任某、文某甲均持戒對打,被告人任某持木棒將郭某某、文某乙的頭部打傷,任某的頭部被文某甲打傷,文某甲在打架過程中不慎摔倒在邊溝處,其左腳膝關(guān)節(jié)被摔傷。
經(jīng)遵義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郭某某、文某甲之傷屬輕傷二級,文某乙、任某之傷屬輕微傷。
另查明,在審理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任某就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任某賠償了被害人一方傷后的損失費用共計4.3萬元(含事前支付的5000元),并當庭兌現(xiàn)。
上述事實,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任某亦供認,且有其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郭某某的陳述,證人鄧某甲、汪某某、鄧某乙、夏某某、蔣某某、趙某某、文某丙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鑒定文書,刑事判決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條,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被告人無異議,不再詳細表述,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破壞社會秩序,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關(guān)于“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的定性應為故意傷害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任某曾因犯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任某認罪態(tài)度好,并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加之被害人文某甲在糾紛中亦有一定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對其被告人宣告緩刑。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載林
人民陪審員 鄒景倫
人民陪審員 楊先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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