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與深圳市某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2393)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中法商終字第22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北京市豐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向輝,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蘇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廣東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笑雨,廣東海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舒某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某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深寶法民二初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舒某提交一份2004年9月1日的《租車協(xié)議》,內容為舒某將其私車(切諾基,車牌京h×××××)租賃給某某公司作為公務用車,某某公司應向舒某支付6000元/月的租車費用,每年結算一次。該協(xié)議落款處有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對公章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某某公司2004年所使用的公章在2007年2月遺失,2007年2月重新更換了公章,而舒某向法庭提交的《租車協(xié)議》中的公章應是2007年2月之后某某公司所啟用的公章,舒某在2014年4月12日被某某公司免去總經(jīng)理職務后,拒不交出2007年公章,某某公司在2013年5月重新申請刻制新的公章。

2、舒某提交一份2013年4月2日的《租車費用確認書》,內容為某某公司確認租用舒某京h×××××汽車作為公務用車,截至2013年3月31日,應付而未付舒某租車費用為618000元,某某公司同意該租車費用于2013年12月31日前結清。該確認書落款處加蓋了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對該確認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3、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9日,舒某自某某公司成立至2013年5月為某某公司董事,并從2004年10月至2013年4月保管某某公司公章。舒某承認2013年4月2日,某某公司公章還由舒某保管。

舒某的訴訟請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舒某支付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租車費696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負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舒某提供了與某某公司簽訂的《租車協(xié)議》,某某公司對《租車協(xié)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首先,《租車協(xié)議》的真實性存疑;其次,即使《租車協(xié)議》真實有效,但租金的支付應當以合同的實際履行為前提,但舒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涉案車輛作為租賃物;第三,《租車費用確認書》的落款時間是2013年4月2日,舒某承認此時某環(huán)宇公司的公章為舒某保管,因此,《租車費用確認書》上加蓋某某公司印章不能視為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綜上,舒某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舒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760元,由舒某負擔。

上訴人舒某提起上訴稱,《租車協(xié)議》上的某某公司公章是否在2004年9月加蓋,可以通過司法鑒定進行確定;《租車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租車的標的物、價款及結算方式等,根據(jù)該些內容可以確定租賃車輛已經(jīng)交付;雖然舒某是某某公司的總經(jīng)理并保管公章,但這不影響某某公司對舒某應當承擔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舒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另外,舒某在二審期間確認自2004年10月1日起擔任某某公司的總經(jīng)理。

本院認為,舒某提交的《租車協(xié)議》和《租車費用確認書》不能認定為某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理由為:一、舒某自2004年10月1日起擔任某某公司的總經(jīng)理,并保管某某公司的公章,而舒某提交的《租車協(xié)議》和《租車費用確認書》上僅加蓋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不能排除舒某私自加蓋公章的情形。二、《租車協(xié)議》第4條約定某某公司的租車費可每年結算一次,但自2004年9月至2013年4月近九年的時間里,某某公司沒有向舒某支付租車費,舒某也一直沒有提出主張,不符合常理。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未經(jīng)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第二款規(guī)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舒某作為某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某某公司訂立合同應當?shù)玫焦蓶|會的同意。舒某稱股東會和董事會知曉其與公司簽訂《租車協(xié)議》,但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退一步講,即使舒某依據(jù)《租車協(xié)議》從某某公司收取了租車費,在沒有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其所得收入應當依法歸某某公司所有。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760元,由上訴人舒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利鵬

審判員  曹 靜

審判員  張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張 威

租賃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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