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洪與被告謝某中等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19)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翠屏民初字第4395號
原告:李某洪,男,漢族,戶籍地四川省長寧縣。
委托代理人:劉崇剛,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中,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被告:謝某軍,男,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被告:陳某銀,女,漢族,住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
原告李某洪訴被告謝某中、謝某軍、陳某銀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洪的委托代理人劉崇剛,被告謝某中的委托代理人劉啟新,被告陳某銀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謝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洪訴稱:2012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隨蒲某全到翠屏區(qū)菜壩鎮(zhèn)某某中學接他的弟弟,在學校門口碰見被告謝某中,被告與蒲某全發(fā)生語言沖突,抓扯,將蒲某全打翻在地。在原告上去扶蒲某全時被告謝某中不分青紅皂白將事前準備的腰刀向原告一陣亂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刀傷;雙側血胸、頭皮裂傷、腹部臟器均受到傷害。由于原告大量失血,多次發(fā)生休克,經醫(yī)生手術搶救,才脫離生命危險。
原告受傷后,宜賓市某某公安分局菜壩派出所進行刑事偵查,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宜賓市公安局翠屏區(qū)分局物證鑒定室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2015年2月4日做出《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川公(宜翠)鑒(法)字[2015]025號鑒定意見:1.李某洪因外傷致雙側胸腔積血均屬輕傷二級;2.李某洪因外傷致頭皮瘢痕屬輕微傷。根據(jù)原告的傷情,依法應當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謝某中生于1993年8月15日,事情發(fā)生時未滿16歲,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告住院治療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遵醫(yī)囑,門診治療、在家休養(yǎng)。于2015年3月16日在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同日出具《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川臨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45號),鑒定意見為:1.李某洪因刀刺傷致右側第4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2.李某洪行康復治療之續(xù)醫(yī)費,約需人民幣4000元;3.李某洪誤工時間約為180日(自受傷之日開始計算)。被告謝某中直接對原告實施不法行為傷害原告的身體,造成原告各項財產損失共計99878.53元(包括醫(yī)療費、鑒定費18731.33元、誤工費1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4849.2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十級傷殘賠償金48762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4000元、其他費用36元)庭審時變更為59716.53元(包括醫(yī)療費、鑒定費18731.33元、誤工費2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4849.2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4000元、其他費用36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謝某中辯稱:應按照第二次鑒定意見計算相應賠償。事實部分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調查為準,我們是打架,我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我已經支付了4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原告也打傷了我,我花去門診費用840.71元。
被告謝某軍、陳某銀共同辯稱:我們對賠償金額不認可,我們認為不賠償。我們對事情發(fā)生的經過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因案外人蒲某全稱被告謝某中要打蒲某全的弟弟,所以蒲某全要求原告李某洪同其一起去菜壩鎮(zhèn)某某中學門口接其弟弟放學。原告隨蒲某全到學校門口后碰見謝某中,雙方發(fā)生言語沖突,謝某中先將蒲某全打翻在地,后使用隨身攜帶的腰刀,將原告刺傷。在用刀刺原告時,由于原告掙扎,謝某中不注意刺傷自己左手。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菜壩鎮(zhèn)鄉(xiāng)鎮(zhèn)醫(yī)院救治,在醫(yī)生的建議下,轉入宜賓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刀刺傷(右側血胸、右側第四肋骨);2.失血性休克代償期。住院期間長期醫(yī)囑要求留陪侍2人。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花費醫(yī)療費16376.83元。出院醫(yī)囑:1.兩周后來院復查。2.近期注意休息,避免勞累。3.門診隨訪。出院后,原告花費治療費、檢查費等共計454.5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的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出具川臨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45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李某洪因刀刺傷致右側第4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2.李某洪行康復治療之續(xù)醫(yī)費,約需人民幣四千元。3.李某洪誤工時間為180日(自受傷之日開始計算)。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1900元。被告謝某中對該鑒定意見不服,對傷殘等級和后續(xù)醫(yī)療費申請了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2015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出具川求實鑒[2015]臨床鑒7507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的相關規(guī)定,被鑒定人李某洪目前傷情未達評殘標準;2.被鑒定人李某洪目前情況已基本穩(wěn)定,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續(xù)治療,無必然發(fā)生的后續(xù)醫(yī)療費。
另查明:1.被告謝某軍和陳某銀系被告謝某中之父母;2.被告謝某中于2014年12月26日到宜賓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急診治療,初步診斷為左上臂刺傷。
以上事實有戶口簿、身份證、戶籍證明、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收據(jù)、鑒定意見書等以及證人蒲某全和原被告各方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謝某中以傷害的故意用刀刺傷原告李某洪胸部,致原告受傷,理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民事責任。謝某中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是在打架,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被原告打傷,謝某中首先推倒蒲某全,后在用刀刺原告的過程中,誤傷自己,故本院對謝某中辯稱原告也應自行承擔50%的損害責任,不予采納。原告系被謝某中故意傷害致傷,其所受損失應由謝某中承擔。因謝某中未年滿16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人,其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jiān)護人謝某軍和陳某銀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某洪因人身損害遭受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16176.83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對此費用予以支持;2.門診費454.50元,原告出院后門診檢查治療系遵醫(yī)囑所為,且有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24000元過高,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時間和工資收入,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誤工時間約為180日的鑒定意見是在十級傷殘的基礎上確定的,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參考原告受傷部位等實際情況,本院對上述請求確認為5500元[50元/天×(20天+9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過高,本院確認為400元(20元/天×20天);5.護理費4849.20元偏高,參考本地區(qū)護工收入標準,本院確認為3200元(80元/天×2人/天×20天);6.營養(yǎng)費1000元偏高,參考被告意見,本院確認為300元(15元/天×20天);7.交通費500元偏高,參考原告住院天數(shù)及被告意見,本院確認為200元;8.因重新鑒定結論原告不需后續(xù)醫(yī)療,故對后續(xù)醫(yī)療費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對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其他費用36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11.因本院未采信四川臨港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故對鑒定費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因被謝某中刺傷遭受的損失共計26231.33元(含被告謝某中墊付費用4000元)。上述費用經品迭,被告謝某中的監(jiān)護人被告謝某軍和陳某銀賠償原告李某洪22231.3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中的監(jiān)護人被告謝某軍和陳某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李某洪各項損失共計22231.33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6元,減半收取為1148元,由被告謝某軍、陳某銀承擔228元,原告李某洪承擔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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