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與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386)

湖南省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54號

原告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斌,湖南躍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光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談婚,2013年1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陳某某?;楹蟊桓婧靡輴簞冢蚱揲g常為瑣事吵鬧,矛盾不斷加深。自2013年8月后,原、被告之間無任何聯(lián)系,夫妻之間已分居一年多時間,現(xiàn)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撫養(yǎng)。

被告陳某在答辯期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亦未到庭答辯。

原告姚某某就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自己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

2、結婚證二份,旨在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孕檢證一份,旨在證明原告起訴時經(jīng)檢查未懷孕。

4、婚生小孩出生證明復印件一份,旨在證明小孩的身份信息。

5、調(diào)查筆錄二份,旨在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已經(jīng)破裂。

6、證明材料,旨在證明原、分居的事實。

7、病歷診斷報告,旨在證明原告身體患有疾病的事實。

被告陳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亦未到庭進行質(zhì)證。

對原告提交的1#、2#、3#、4#、5#、6#、7#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核對,符合證據(jù)“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談婚,2013年12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陳某某。因原告認為被告婚前有意向原告介紹自己的某些虛假信息,獲得原告信任。加之,被告婚后對家庭不盡責任,致使原、被告婚后常為瑣事發(fā)生爭吵,使夫妻矛盾不斷加深,2013年8月,被告以到長沙做事為由離家外出后,便與原告失去聯(lián)系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8月以被告婚前采取欺騙手段獲取原告信任以及婚后對家庭不盡責任,好逸惡勞,婚后繼續(xù)欺騙原告,且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等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并由被告撫養(yǎng)其婚生小孩。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chǎn)、無現(xiàn)金存款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因缺乏相互了解便草率結婚,婚后,又因原告認為被告缺乏家庭責任感致使夫妻間常為瑣事發(fā)生爭吵,使得夫妻矛盾不斷加深。特別是2013年8月被告借故外出后,原、被告便無聯(lián)系,導致夫妻關系逐漸疏遠,也使原告對繼續(xù)維系夫妻關系完全失去信心。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婚生小孩陳某某的撫養(yǎng),鑒于小孩現(xiàn)在被告處,為不改變小孩的生活環(huán)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以及被告在與本院工作人員的電話聯(lián)系中小孩由其撫養(yǎng)的表態(tài),其婚生小孩可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應負擔相應撫養(yǎng)費,考慮原告目前身患疾病,又無穩(wěn)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其撫養(yǎng)數(shù)額每月給予300元較為適宜。為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要求與被告陳某離婚,準予離婚。

二、婚生男孩陳某某(現(xiàn)年1周歲),由被告陳某撫養(yǎng)成人,原告姚某某每月負擔小孩撫養(yǎng)費300元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此款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給付。被告在撫養(yǎng)教育小孩期間,原告有探視小孩的權利,被告有協(xié)助探視的義務。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 旋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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