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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2民終9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甲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XX號。
法定代表人:祝某財,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范某中,均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乙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黃麓鎮(zhèn)乙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楊某斌,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宗兵、朱德滿,均系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甲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徽乙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安徽乙公司要求其承擔利息以及發(fā)票損失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真實、完整、正確依據(jù)雙方業(yè)務發(fā)生金額開具發(fā)票是安徽乙公司的法定義務。安徽乙公司主張應其要求開具發(fā)票與事實不符,且違反了發(fā)票額度必須忠于業(yè)務實際發(fā)生額的真實原則。安徽乙公司作為成熟的大型企業(yè),應當具備發(fā)票管理常識和能力,多開具的發(fā)票屬安徽乙公司自身管理不善、業(yè)務不精的單方行為,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應由其承擔責任;2、本建設工程延期結算的原因系安徽乙公司對工程質量問題采取逃避態(tài)度而不予確認,其多次催促安徽乙公司盡快結算和處理質量問題,而安徽乙公司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其報送決算資料,2016年4月18日雙方才對決算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梢婋p方對結算延遲表示認可,也沒有約定需要支付利息,故其無需承擔利息損失;3、由于安徽乙公司所施工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經雙方協(xié)商,安徽乙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所受損失,故該部分損失應在工程款額中扣除;4、安徽乙公司施工水電費、罰款計5萬余元應當在其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安徽乙公司辯稱:1、因雙方約定合同總價款為915萬元,由其在安裝結束30天內向甲公司提供全額發(fā)票后,由甲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總價款的95%,所以在未結算前,其是依照合同約定以及甲公司的要求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后來經結算實際價款只有816萬元,而其已按合同約定向甲公司開具了900萬余元的增值稅發(fā)票,為此其多繳納154103.80元稅款,甲公司將其多開具的發(fā)票作為進項稅予以抵扣獲利154103.80元,故若甲公司不能向其退還稅票,應當向其賠償稅款損失;2、2013年6月17日,其向甲公司開具900萬余元增值稅發(fā)票的行為,可以證明其所施工工程已實際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實。2013年11月10日,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到2013年底,甲公司應當支付其工程款總額的95%,即775萬余元,而甲公司直至2014年1月22日才支付700萬余元,故應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不存在質量問題;4、雙方已結算完畢,不存在抵扣罰款、水電費問題。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安徽乙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56368.83元、逾期付款利息125963.48元(按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5‰從2014年1月1日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稅款損失166564.55元,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等共計1498896.86元;2、由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9月份,甲公司與安徽乙公司簽訂《湖北甲置業(yè)有限公司大冶雨潤國際廣場住宅區(qū)鋁合金門窗采購及安裝合同》,約定甲公司開發(fā)的大冶雨潤國際廣場住宅區(qū)鋁合金門窗材料向安徽乙公司采購,并由安徽乙公司負責大冶雨潤國際廣場1#、2#、3#、11#、12#樓鋁合金門窗的安裝施工;合同總價款暫定915萬元,其中采購部分標的物暫定價款885萬元,安裝部分工程價款固定總價30萬元;產品質保期為二年,自安裝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經甲公司簽字確認時起算;安徽乙公司產品運到甲公司指定地點經外觀檢驗,在初步驗收合格后,甲公司在20個工作日內支付安徽乙公司到貨采購價款的60%。全部標的物安裝調試結束,通過工程竣工驗收并辦理結算手續(xù)后,經買賣雙方、監(jiān)理共同簽字確認后30個工作日內,支付至結算總價款的80%,此時安徽乙公司必須提供合同全額發(fā)票,否則甲公司有權暫停付款。全部標的物通過地方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出示相關質量與節(jié)能檢測報告之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至結算總價款的95%,此時安徽乙公司必須提供合同全額發(fā)票,否則甲公司有權暫停付款。質保期滿,所有標的物運行狀況無質量問題,各方共同驗收合格,在安徽乙公司向甲公司移交質保期間的檢查、驗收等數(shù)據(jù)資料后,再將結算總價款的5%一次性無息付清;合同履約保證金為5萬元,合同生效后3日內,安徽乙公司將保證金交給甲公司。如安徽乙公司無任何違約行為,工程通過業(yè)主驗收合格后15日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合同對其他相關事項也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安徽乙公司向甲公司交納了5萬元履約保證金并依約向甲公司交付了鋁合金門窗且對安裝工程進行了安裝施工。2013年11月10日安裝工程竣工驗收。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安徽乙公司先后共向甲公司開具了9066493.03元的增值稅發(fā)票(稅率17%),至2014年1月22日止,甲公司先后累計向安徽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3631.17元。2016年4月18日,雙方經結算,工程總價款核定為816萬元。對其余未付款項,安徽乙公司因催討無果,故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安徽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湖北甲置業(yè)有限公司大冶雨潤國際廣場住宅區(qū)鋁合金門窗采購及安裝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安徽乙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向甲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交付采購鋁合金門窗及完成安裝施工工程的義務,且經驗收合格,甲公司亦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安徽乙公司支付鋁合金門窗的采購款、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安徽乙公司完成交付采購的鋁合金門窗及完成安裝施工工程的義務,經驗收后,甲公司理應在合理的期間內與安徽乙公司進行結算,但工程決算在2016年4月18日才完成,安徽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應付款期間利息損失的請求正當、合法,予以支持。經核算:工程結算總價款816萬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至少應付工程款7752000元,同時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應付款總額為7802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僅付款7003631.17元。從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5‰計算,應支付利息95804.26元[(7802000元-7003631.17元)×5‰×24個月];從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5‰計算,應支付利息為30159.22元[(7802000元-7003631.17元+816萬元×5‰)×5%×5個月]。為結算工程款,安徽乙公司向甲公司開具了9066493.03元的增值稅發(fā)票,但最終工程款經決算為816萬元,故甲公司應當將安徽乙公司多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予以退還,如果不能退還,則應支付安徽乙公司由此帶來的經濟損失,該損失經核定數(shù)額為154103.82元,安徽乙公司主張166564.55元過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安徽乙公司工程款1156368.83元、履約保證金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963.48元,合計1332332.3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月利率5‰已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以所欠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為基數(shù)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安徽乙公司多開具的906493.03元面額增值稅發(fā)票,逾期不能退還則支付安徽乙公司損失154103.82元;三、駁回安徽乙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甲公司提交的《關于山河住宅樓鋁合金門窗固定片安裝的讓利》系復印件,不能與原件核對,且落款時間在雙方結算之前,不能證明安徽乙公司還需讓利扣款的事實;建設單位工程聯(lián)系單、費用分擔清單、索賠決定均發(fā)生在雙方結算之前,且結算單已注明工程水電費已結清,不能證明甲公司還應在結算款中扣除水電、罰款等費用。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能返還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安徽乙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甲公司預開了9066493.03元面額的增值稅發(fā)票,后經雙方結算,最終確定工程總價款為816萬元,此時甲公司已沒有理由再將816萬元面額以外的增值稅發(fā)票用于自己抵扣進項稅,應當將多開具的906493.03元面額的增值稅發(fā)票退還安徽乙公司。一審判決甲公司若不能退還多開部分增值稅發(fā)票,即應向安徽乙公司賠償因此而多繳稅額的損失正確。對甲公司要求不退還多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安徽乙公司完成交付采購的鋁合金門窗及安裝施工工程的義務后,工程于2013年11月經驗收合格,甲公司理應在合理的期間內與安徽乙公司進行結算,并即時支付工程余款,但甲公司在2014年收到安徽乙公司提交的結算資料后,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與安徽乙公司完成工程結算,給安徽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損失,一審判決甲公司向安徽乙公司支付拖欠應付款期間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故對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甲公司主張扣除安徽乙公司施工工程質量損失以及罰款和水電費等事項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對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92元,由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尹 策
審 判 員 胡志剛
代理審判員 周 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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