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與被告丁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09)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36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吳慶瑞,福建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張某與被告丁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慶瑞、被告丁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之后自由戀愛,于2007年12月18日辦理結(jié)婚登記,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礎差,婚后性格不合,導致雙方無法溝通,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判決離婚?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下列證據(jù):1、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2、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3、結(jié)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辦理結(jié)婚登記。
對此,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及形式未違反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與本案事實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并作為定案的依據(jù)?,F(xiàn)被告不同意離婚,而原告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來證實雙方存在法定應準予離婚的情形,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沒有發(fā)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現(xiàn)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之后自由戀愛,于2007年12月18日辦理結(jié)婚登記。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jié)婚時間較長,現(xiàn)原告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來證實雙方存在法定應準予離婚的情形,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沒有發(fā)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只要雙方能夠互相諒解,是尚有和好可能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丁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式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施東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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