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等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9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閩0583刑初47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倩雯,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蔣澤強,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文盲,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進輝,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獲,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鵬,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曾因賭博,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罰款伍佰元?,F(xià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9月11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監(jiān)視居住,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婕,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王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王某辛,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甘肅省蘭州鐵路公安局武威公安處臨澤南車站派出所抓獲并臨時羈押于臨澤縣看守所,2015年8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4月11日被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刑訴(2016)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培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倩雯、蔣澤強,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林進輝,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辯護人蘇鵬,被告人王某丁、梁某甲,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辯護人張婕,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等人在南安市翔云鎮(zhèn)梅莊村一農家KTV內喝酒時,與卓某戊、卓某甲發(fā)生沖突,被告人王某丙有被打到,后雙方約架不成各自回家。26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丙被毆打后,電話告知其父親被告人王某乙其欲組織人去毆打卓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并表示會一同參加。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先后糾集到被告人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并在祥云鎮(zhèn)黃田村部附近集中商議,后分別搭乘一輛黑色小轎車(車牌用紅色貼紙遮擋)和兩輛摩托車前往卓某戊位于翔云鎮(zhèn)翔山村后交園的家,途中,上述人員又分別到藥店購買一次性口罩、到農具店購買六根沙鏟柄(木棍)。被告人王某乙糾集陳姓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處理)駕駛一部白色轎車與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會合并一起在卓某戊家附近的路邊停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下車分發(fā)口罩和木棍,被告人王某乙從車上拿鐵質方向盤鎖,除了被告人王某丙留在車上等候以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沖到卓某戊家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均持工具對卓某戊進行追逐、圍毆,卓某戊用菜刀阻擋但仍被打中頭部、右小腿、左前臂等處。后上述人員分散逃離現(xiàn)場。2015年3月14日,經鑒定,卓某戊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19日,民警在南安市英都鎮(zhèn)環(huán)鎮(zhèn)路附近一出租房抓獲被告人王某丙。2015年8月13日20時許,甘肅省蘭州鐵路公安局武威公安處臨澤南車站派出所民警在當地抓獲被告人王某辛,臨時羈押在臨澤縣看守所。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丁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一方的代表王河成與被害人卓某戊達成賠償調解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人民幣六萬元整,卓某戊表示諒解。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傷情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歸案經過,協(xié)議書,撤案申請書,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抓獲經過等證據以證明上述事實,據此認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案發(fā)后均自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均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之間予以懲處。

九名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為初犯偶犯,有自首、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文化素質較低,出于做父親的本能參與本案,建議對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因為被打才參與本案,在同案人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的過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并沒有下車參與,被告人王某丙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本案已達成調解協(xié)議,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王某丙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某戊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戊雖有參與,但作用相對較小,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戊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等人在南安市翔云鎮(zhèn)梅莊村一農家KTV內喝酒,期間因瑣事糾紛,被告人王某丙與卓某戊、卓某甲發(fā)生沖突,被告人王某丙被卓某戊拉扯摔倒在地,雙方欲打架被店老板勸住,后雙方再約架不成各自回家。26日,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丙被人毆打后,告知其父親被告人王某乙其準備組織人毆打卓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并表示會一同參加。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糾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梁某甲,商議后,被告人王某甲駕駛一輛黑色小轎車(車牌用紅色貼紙遮擋)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等人,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丁、梁某甲四人駕乘兩輛摩托車,一同前往翔云鎮(zhèn)翔山村后交園的卓某戊家,途中,被告人王某丙下車到農具店購買了幾根沙鏟柄(木棍)放在車后備箱中,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等人到藥店購買了一次性口罩,被告人王某乙糾集兩名男子(均另案處理)駕駛一部白色轎車與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會合后一起在卓某戊家附近的路邊停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下車分發(fā)口罩和木棍,被告人王某乙從車上拿鐵質方向盤鎖,除了被告人王某丙留在車上等候以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沖到卓某戊家附近,卓某戊在逃跑過程中拿了一把菜刀防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追上卓某戊,將其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持工具毆打卓某戊致其受傷,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逃離現(xiàn)場。經南安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卓某戊右脛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頭皮創(chuàng),評定為輕微傷,左前臂裂創(chuàng)達1.0cm,評定為輕微傷。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丙的親屬王河成代表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卓某戊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按照協(xié)議,一次性支付賠償款人民幣六萬元給被害人卓某戊,被害人卓某戊對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均表示諒解,向公安機關提出撤案申請。

2015年5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英都鎮(zhèn)環(huán)鎮(zhèn)路附近一出租房抓獲被告人王某丙。2015年8月13日20時許,甘肅省蘭州鐵路公安局武威公安處臨澤南車站派出所民警在臨澤縣濱河路抓獲被告人王某辛并臨時羈押于臨澤縣看守所,后移交給南安市公安局處理。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丁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被告人王某戊前科犯故意傷害罪作案時已滿十八周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卓某戊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他看到他家后面有一群年輕人拿著木棍沖下來,他就跑了,那群人就追,他跑的時候聽到后面的人喊:“拿石頭扔他”,他一直沿著田地跑到他堂親卓某乙家里的廚房拿了兩把菜刀用來防身,他跑出卓某乙家還不到一米就被那群人追上,那群人拿起木棍就往他身上打,他手里拿著菜刀在擋,后來追上的人越來越多,他被一個看起來四十來歲的中年男子用木棍打中頭部,他頭一下子就暈了,接著就躺在地上,后來又有一個沒戴口罩的年輕人拿著一根黑色的鐵棍往他身上打,這兩個人打得比較兇,旁邊還有幾個年輕人也打了幾下,還有幾個站在旁邊看,那群人走后,他被送到醫(yī)院。被打的前一天晚上,他和卓某甲等人在翔云鎮(zhèn)梅莊村休閑山莊KTV里與王某丙一群人發(fā)生過沖突,王某甲被他拉倒摔在地上,后來雙方約架不成,在電話里發(fā)生了口角,可能因為這個原因,那群人才會打他。2015年5月27日,王某丙的伯父王河成與他調解此事,雙方已自愿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

2、證人卓某甲的證言,證實26日凌晨他與卓某戊在翔云鎮(zhèn)梅莊村休閑山莊KTV喝酒時與王某丙等人發(fā)生口角,后雙方要打架沒打成,在電話里互罵。2015年2月26日下午四點多,他聽說卓某戊被人打了。

3、證人梁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5日晚十點多,卓某戊、卓某甲到他經營的休閑山莊消費,十一時許,卓某戊、卓某甲到另一個包廂和一群黃田村的年輕人發(fā)生口角,被他喊停了,后雙方欲打架也被他勸下了。

4、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她騎車經過她家后面的一條小路時看見她家路邊停著一輛黑色小轎車及一部黑色摩托車,車旁邊站著將近十個人,那些人有部分戴口罩,一部分未戴口罩,其中有一個四十歲左右的中年男子未戴口罩(戴著一頂鴨舌帽,帽子和身上的衣服都是暗色的,身高約一米七,講閩南話,其他的都是年輕人,都是二十歲左右),她回到家后看到那群人在跑著找人,她和家人看到那群人跑下去,她父親說那個被追的人好像是再口,她便跑過去看,她跑到一半看到那群人往回跑,她也跟著跑,后她聽到鄰居喊要將那群人攔著,她回頭看到卓某戊躺在不遠處的田地里,卓某水和卓某乙在扶卓某戊,后他們將卓某戊送去醫(yī)院了。

5、證人卓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6日17時許,他在家門口時,卓某戊突然跑進他家院子,喊說:“有人要打我,趕緊報警。”后卓某戊就繼續(xù)往院子的另一邊跑,可能還跑不到一百米就被兩個拿棍子戴口罩的人追上了,那些人拿著棍子往卓某戊身上打,接著又跑來至少七八個人,戴著口罩,拿著木棍,那些人很快就圍著卓某戊,后面追過去了七八個人。約一兩分鐘后,打卓某戊的人就從他家后面跑掉了,他和他哥卓某水趕緊到卓某戊被打的那個田地里,看到卓某戊一個人躺在那里。那群人打完后留了幾根在現(xiàn)場,有的都折斷了,木棍上有血跡。

6、證人卓某水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證人卓某乙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7、證人卓某丙(卓某戊的父親)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26日17時許,他在家門口看見卓某戊從家邊門跑過,一群人戴著口罩、拿著木棍在追,走在后面的是一個未戴口罩、戴著鴨舌帽的中年人,后那群人追上卓某戊,持木棍對卓某戊進行毆打。

8、證人卓某花的證言,證實2015年農歷正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一名年輕人到她經營的農具店內,以5元錢一把的價格向他購買了幾根沙鏟柄,后來民警到她店里調取了監(jiān)控錄像并詢問了當時的情況。

9、疾病診斷證明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卓某戊的傷情及損傷程度。

10、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實偵查員在離卓某戊住宅300米遠的空地上發(fā)現(xiàn)并提取木棍四根、黑色鐵制棍棒一支(汽車方向盤鎖的前部)、口罩七個、斷裂木棍,發(fā)現(xiàn)血跡等事實。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丙分別辨認出同案人梁某甲、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庚、王某丁、王某辛、王某乙、王某甲,辨認出作案現(xiàn)場、集合地點、購買沙鏟柄的店面以及監(jiān)控截圖中的同案人及乘車等情況;證人卓某丙辨認出被告人王某乙系其筆錄中所講的那個沒有戴口罩的中年男子;證人石某辨認出被告人王某乙系其筆錄所述那個未戴口罩、頭戴一頂鴨舌帽的中年男子;被害人卓某戊辨認出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確認被告人王某甲系其筆錄中所說的沒戴口罩的年輕人,確認被告人王某乙系其筆錄中所說的四十多歲的中年男子;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梁某甲、王某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辛相互辨認,分別辨認出作案現(xiàn)場、同案人乘車的監(jiān)控截圖,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丁、王某辛分別辨認出購買口罩的店面。

12、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指認監(jiān)控截圖筆錄,證實被告人搭乘汽車、摩托車到案發(fā)地點以及購買沙鏟柄等事實。

13、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時、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戶籍地以及部分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記錄情況。

14、和解協(xié)議書、撤案申請書,證實本案的賠償諒解情況。

15、抓過經過、歸案經過,證人林某、黃某的證言,工作說明,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經過。

16、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九人的供述,各被告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伙同他人,故意持械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持械毆打被害人,對各被告人均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戊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再犯本罪,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丁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本案因被告人王某丙與被害人卓某戊之前發(fā)生矛盾糾紛后被告人王某丙被打引發(fā),對各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案發(fā)后均自動投案,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均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已得到賠償并對各被告人表示諒解,對各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作用相對較小,對被告人王某丙等七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的辯護人提出對相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王某戊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同類罪,對其不宜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因被告人王某丙與被害人的糾紛引發(fā),被告人王某丙雖沒有下車毆打被害人,但有糾集同案人、購買木棍等積極參與行為,對其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但不宜免予刑事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對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議幅度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結合各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現(xiàn)場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辦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會霞

人民陪審員  黃高級

人民陪審員  黃蓮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澍杭

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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