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11)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4083號

原告吳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麗杭、林進輝,福建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志榮,福建協(xi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麗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志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1992年1月13日原、被告辦理結(jié)婚登記,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為此雙方經(jīng)常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2001年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14年3月4日,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撤訴,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準予被告撤訴。現(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據(jù)此,請求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雙方婚前感情基礎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無法律依據(jù),雙方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雙方尚有幼兒需要共同撫養(yǎng),為子女健康成長,其不同意離婚。若離婚則請求判令幼子由被告撫養(yǎng)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拆遷補償款45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異議,結(jié)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1992年1月13日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否判決準予離婚;2.若離婚,對被告主張的“幼子”應如何處理;3.原、被告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是否有共同新建房屋被拆遷而獲得45萬元拆遷補償款。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

一、關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問題。

原告主張,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確無和好可能,并提供以下證據(jù):1.身份證1份,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人口信息表1份,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結(jié)婚登記申請表1份,以證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登記結(jié)婚;4.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各1份,以證明被告曾經(jīng)于2014年3月4日就離婚一事向法院提出訴訟后于4月17日撤訴;5.戶口簿1本,以證明被告所稱的“幼子”吳明毅與原告系非親屬;6.被告的起訴狀副本1份,以證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jié)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此被告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2、3、4、5均沒有異議,對證據(jù)6真實性沒有異議,該案被告已撤訴,當時起訴的理由只是托辭,系原告將其趕出家門,其因思念“幼子”吳明毅才起訴的。

被告主張,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內(nèi)容及形式未違反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與本案事實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案件事實,且經(jīng)質(zhì)證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納作為定案的依據(jù)。雖被告曾提起離婚訴訟,但考慮到原、被告已結(jié)婚二十多年,現(xiàn)原告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來證實雙方存在法定應準予離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二、鑒于本院已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對原、被告爭議的“幼子”如何處理及原、被告在婚姻存續(xù)期間是否有共同新建房屋被拆遷而獲得45萬元拆遷補償款等問題不再予以查明、分析及認定。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和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作補充認定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雙方能夠互相諒解是尚有和好可能的。由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準許,對所謂“幼子”問題及夫妻共同財產(chǎn)如何處理的問題亦不作相應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與被告陳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聲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葉宏文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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