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達與徐*林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83)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荔民初字第1054號
原告楊*達,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錦濱,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區(qū)。
原告楊*達與被告徐*林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潘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達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達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0年12月31日前,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催討,被告在該借條上寫明“原告向本人催討借款10萬元,利息按月2.5%計算,計息從2010年12月6日起算”,并承諾予以還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借故拒還。請求判令:1、被告徐*林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并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至還清本金為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林無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徐*林因經營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楊*達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0年12月31日前,有被告徐*林親筆出具的借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zhí)。因被告未按期還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徐*林在上述借條上注明:“楊*達向本人催討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月2.5%計算,計息時間從2010.12.6號起算徐*林2012.12.6”。現因被告徐*林至今分文未還,致訟。本案訴至本院后,案經調解,因被告徐*林無到庭,致本院無法調解。
上述事實,有原告楊*達的陳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原件各一份等證據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徐*林向原告楊*達借款人民幣10萬元,有原告的陳述及被告徐*林出具其親筆書寫的借條一份在案為憑,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F原告楊*達請求被告徐*林返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雖在2010年12月6日未約定借款利率,后被告自愿自2010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根據法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林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楊*達借款人民幣十萬元及該款自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本判決指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楊*達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徐*林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050元,由被告徐*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潘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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