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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雙橋民初字第2339號
原告承德某某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職務(wù)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承德某某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喬某某、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仕軍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獨任審理了本案。原告承德某某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一百七十萬(1700000.00)元,并共同署名出具借款單,同時出具還款說明承諾每月還利息三萬五千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本息,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息215.5萬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1號證據(jù)是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單,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2號證據(jù)是借款利息約定,二被告承諾每月還35000.00元利息。
被告喬某某辯稱,其借款數(shù)額是1300000.00元,并非原告訴稱的1700000.00元,多打出的400000.00元是利息,而且其在給原告打條后的一段時間里償還過原告85000.00元,但是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
被告喬某某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通過庭審質(zhì)證,被告喬某某對原告提交1、2號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喬某某提出的欠款本金為1300000.00元,另外400000.00元是利息以及曾經(jīng)在2012年4月24日后償還原告8500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
經(jīng)合議庭評議,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jù)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借貸關(guān)系,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jù)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確約定,上述書證均為有效證據(jù),本庭予以確認。
通過上述證據(jù),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被告喬某某、劉某某自2009年向原告承德某某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給原告出具1700000.00元借條一張,并承諾每月給付利息35000.00元。之后二被告分兩次給付原告利息85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償還。被告提出借條1700000.00元中有1300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400000.00元是之前欠款利息,原告表示認可,故本院確認二被告至2012年4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4000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喬某某、劉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條,原被告借貸關(guān)系成立,二被告應(yīng)承擔還款義務(wù),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yīng)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準備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二被告承諾自2012年4月24日按月償還原告35000.00元利息,已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給付85000.00元應(yīng)在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中減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某某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喬某某、劉某某償還原告承德某某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息1615000.00元。
二、被告喬某某、劉某某向原告承德某某餐飲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以本金1300000.0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24日計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述給付內(nèi)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案件受理費24040.00元,由被告喬某某、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仕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顧糠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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