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與周某、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73)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325號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被告: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棗強縣某新區(qū)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龍,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息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瑞,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訴被告周某、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息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銳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周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龍、被告息某委托代理人張站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訴稱:2015年1月3日,被告周某以生產(chǎn)經(jīng)營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幣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利率為3%。違約方承擔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同日,原告與被告周某、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息某簽訂《擔保合同》,由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息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期限為貸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銀行向周某指定帳戶匯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拖延還款,只償付原告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周某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息付清日止),被告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息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周某辯稱:原告陳述的向被告周某借款200萬元是事實,周某收到了這200萬元借款,同意償還。原告所稱償還的利息數(shù)額502666元,我方認為并非利息而是本金。

被告某公司辯稱:擔保合同是偽造的,對我公司的擔保人身份提出異議,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息某辯稱:我不承擔擔保責任,更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息某的訴訟。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jù)》、《擔保人聲明》、《共同還款聲明》、《具結書》各一份,證明:1、周某作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息某、某老酒坊釀酒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擔保人擔保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貸款到期日起兩年。2、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息,還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支出。3、周某已經(jīng)收到原告匯款。

證據(jù)二、原告兩次匯款憑證,證明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其提供了借款200萬元。

證據(jù)三、原告與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附金額為1萬元發(fā)票)。證明原告因本案債務糾紛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1萬元。

證據(jù)四、證人范某的當庭證言。主要內容:”我的銀行卡在原告范某處存放,卡里的錢是原告范某的,他的錢的使用情況,我不清楚。”

被告周某、某公司、息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周某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一不認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jù)中”周某”的簽字均不是被告周某本人簽字按印。最明顯的是民間借貸合同第一頁借款人的名字中的”彥”字寫成了”顏”。對證據(jù)二匯款憑證兩份,代理人不清楚當時是怎么轉的賬,但是200萬元的現(xiàn)金確實是收到了。對證據(jù)三代理協(xié)議沒有異議。

被告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擔保合同不認可。證據(jù)一中所涉及到的某公司只加蓋了公司公章以及周某的手章,沒有周某的親筆簽字,對證據(jù)一不予認可。證據(jù)二和證據(jù)三同上述質證意見。

被告息某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首先對借款合同的三性提出異議,庭審中周某代理人稱該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周某本人的簽字,原告也沒有被告周某追認的證材予以佐證,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據(jù)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原告與被告周某之間沒有書面借款合同,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可以視為無息借款;對具結書、借款借據(jù)共同償還聲明的質證意見同借款合同,對擔保人聲明,該聲明中涉及的”不可撤銷無限保證連帶責任”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在擔保法及司法解釋中均不存在,因此該內容無效;對擔保合同,該合同為原告出具的制式合同,借款人處不是本人簽字,除第四頁擔保人是被告息某簽字外,對其他內容被告息某不認可,首先該擔保合同第一頁,保證人處不是被告息某的簽字,對于合同涉及的關鍵條款,并注明需要簽字的部分和位置,應由本人簽字認可,被告息某對擔保合同前三頁不予認可?;趽:贤綦p方存在擔保,應是視為沒有約定擔保期限,已經(jīng)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六個月的擔保期限,被告息某不承擔連帶清償擔保責任;原告提供的轉賬憑證,因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lián)性,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且收款人是鄭某,因借款合同不存在,原告應起訴鄭某及其配偶,不應該起訴本案的被告息某;對證據(jù)三不予認可,因借款合同為虛假合同,被告息某不承擔擔保責任。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是: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借款借據(jù)》、《擔保人聲明》、《共同還款聲明》、《具結書》各一份,該組證據(jù)載明內容有手寫字體、有打印字體,但手寫字體無改動,其中《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為多頁內容,各頁之間內容連續(xù),落款處涉及到的借款人處有周某簽字捺印,擔保人處息某簽字捺印,擔保人某公司加蓋公章,并印有周某手章。被告周某、某公司稱落款處并非周某本人簽名捺印,對某公司公章及手章不能辯認真?zhèn)危桓婷鞔_表明對”周某”簽名捺印及某公司公章及周某手章是否真實不申請鑒定,本院對證據(jù)的審查應從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jù),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本案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周某與原告范某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月利率為3%。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息某與原告簽訂《擔保合同》,擔保人的擔保期限為本合同項下貸款到期日之日起兩年,并就借款本息及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周某、息某、某公司并出具《具結書》、《擔保人聲明》、《共同還款聲明》。同日,被告周某作為借款人,被告某公司、息某作為擔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jù)》一份。載明:周某今借到范某人民幣貳佰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到2015年2月2日止。借款人授權貸款人將此筆借款直接付給以下人員:戶名鄭某,開戶行:農行,帳號62×××17。2015年1月3日,原告通過范某(原告之弟)的農行帳戶向鄭某轉帳100萬元。范某出庭證實其銀行卡在原告處存放,該帳戶內的錢是原告范某的。2015年1月6日,原告通過其本人名下的農行帳戶向鄭某轉帳100萬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周某累計共向原告還款502666元。被告周某及某公司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據(jù)落款處的簽名、蓋章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原告認可除落款處的被告方簽名捺印或蓋章外,其余手寫內容為原告方填寫。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關于原、被告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問題。被告周某代理人認可已收到借款本金200萬元,但因被告周某本人未到庭,經(jīng)法庭詢問其代理人該200萬元是通過何種形式交付的,其表示不清楚。本案債權人原告已經(jīng)證明了借款200萬元的交付事實,也提供了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據(jù)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周某及某公司對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據(jù)的真實性及落款處的簽名、蓋章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原告認可除落款處的簽名捺印外,其余手寫內容為原告方填寫。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guī)定,雖然合同中有手寫內容,但手寫處并無改動,且合同頁碼及內容連續(xù)無中斷,結合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及本案案情,合同中的手寫內容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備可信性,被告周某、某公司雖然對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借據(jù)等證據(jù)的真實性及簽名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的依據(jù),本院認為本案申請鑒定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主張合同虛假的債務人承擔。經(jīng)本院釋明,被告周某、某公司書面表示不申請鑒定,故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被告周某、某公司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某公司辯稱主、從合同無效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息某辯稱其因與原告朋友關系,簽字時未對整個合同審查,且合同關鍵條款的內容為手寫體,前三頁無被告簽名,庭審時被告周某對其簽名亦不認可,故主、從合同無效。本院認為,被告息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擔保合同落款擔保人處簽字捺印,其對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并且除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外,原告并提交了借據(jù)、共同還款聲明、擔保人聲明予以佐證,故被告息某的簽名捺印行為所產(chǎn)生的民事法律責任理應由其承擔,被告息某的抗辨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已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捺印或加蓋公章,原告并已將借款200萬元轉帳到借款人指定的戶名為鄭某的帳戶,雙方當事人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償還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某公司、息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與法相符,應予支持。

關于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即月利率為3%還是千分之30‰的問題。本案借款合同中第五條:本合同項下貸款期限內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30‰執(zhí)行,利息自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計算。其中內容30‰為手填字體。原告訴稱合同內容月利率千分之30‰為筆誤,如果不是筆誤,雙方不會約定這一反常的不合情理的利息標準,實際約定的月利率為3%。被告辨稱合同約定月利率應為千分之30‰,原告訴稱與合同約定相矛盾。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民間借貸糾紛。如按合同所寫月利率千分之30‰,利息標準甚至低于銀行的貸款標準,有違民間借貸慣例,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合同中的30‰為手寫內容,結合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及慣例,原被告之間約定的利率標準應認定為月利率3%。原告訴稱合同記明的利率千分之30‰屬筆誤,應予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周某已還款502666元是利息還是本金的問題。本案被告周某已還款502666元是利息還是本金,雙方各持一詞。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其中,2015年1月3日原告履行出借義務100萬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履行出借義務100萬元,借款期限內應按照月利率3%償還利息,利息數(shù)額計算為100萬元×3%×1個月+100萬×3%×0.9個月=57000元。被告已還款數(shù)額502666元扣除借期內的利息57000元,剩余數(shù)額為445666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雙方對本金與利息的償還順序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計算。被告周某償還的502666元不足以償還2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且雙方未明確約定償還順序,應按照先息后本的順序計算。被告周某主張502666元為本金,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結合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約定的逾期還款的民事責任,本案被告逾期還款期間為7個月,按照年利率36%計算,200萬元的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應為200萬元×年利率36%÷12個月×7個月=42萬元。

綜上,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本金為200萬元,被告周某已還款金額為502666元,扣除借期內一個月的利息6萬元、被告逾期還款期間7個月的利息金額42萬元,剩余金額25666元,應當沖抵本金,被告周某應當償還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為1974334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它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自2015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計算,未超出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與法無悖,應予支持。但因總和不得超過年利率的24%,故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1萬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息某作為連帶擔保責任保證人,應當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范某借款本金1974334元及利息(以1974334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息某對上述判決第一項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范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19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1510元及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周某、河北某釀酒有限責任公司、息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呂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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