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A公司與浙江金華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87)

浙江省磐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磐商初字第685號

原告:常州A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區(qū)**街道**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華巍,浙江凱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金華B公司,住所地**縣**鎮(zhèn)**四路**號。

法定代表人:黃*蘇,總經理。

原告常州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被告浙江金華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海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張華巍、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起訴稱,原告系被告的原料供應商,有常年業(yè)務往來,經雙方2010年11月對賬,被告尚欠原告面料加工款88265.3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承諾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萬元,余款48265.3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只在2013年1月9日前分三次歸還3萬元,余款58265.30元至今未付?,F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58265.30元;被告承擔逾期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B公司答辯稱,原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的銷貨單位與實際供貨給被告的單位是不符的,被告和原告沒有業(yè)務往來,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業(yè)務往來的依據;2009年底前被告公司是委托其弟和一個香港老板管理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A公司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證據1、原、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證據2、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復印件二份、對賬單一份、銀行收款回單三份,以證明被告尚欠貨款的事實;證據3、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答應支付貨款的事實。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銀行收款回單、短信內容沒有異議,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但認為對賬單雖是原告公司會計所寫,當時是以為雙方有業(yè)務往來才寫的,且被告方在收到起訴狀后去查,卻發(fā)現沒有收到過原告公司的任何貨物。本院認為,對賬單上承諾付款期限的行為應是公司行為,且其后被告公司也已分三次支付貨款3萬元,故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其證明力可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告B公司向被告A公司購買面料,2010年11月5日,經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面料加工款88265.30元。被告B公司承諾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4萬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對賬確認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8日分三次共支付貨款3萬元,其余款項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購買面料,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被告在雙方對賬確認后未按約支付欠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的銷貨單位與實際供貨單位不符,與原告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庭審中被告自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已抵扣,雙方對賬確認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貨款3萬元及短信承諾會付款的事實,均表明雙方有業(yè)務往來,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金華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常州A公司貨款58265.3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從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0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浙江金華B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呂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楊柳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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