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某某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4847)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西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漢族。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F(xiàn)在押。

辯護人劉洪元,貴州山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歡,貴州山全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漢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F(xiàn)在家候?qū)彙?/p>

辯護人聶祥燕,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漢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F(xiàn)在押。

辯護人彭斌榮,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駿,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漢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漢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F(xiàn)在家候?qū)彙?/p>

被告人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彝族?,F(xiàn)在家候?qū)彙?/p>

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區(qū)檢公訴刑訴(2014)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某、杜某、姜某某、陳甲、陳某乙、柴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學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洪元、徐歡,被告人杜某及其辯護人彭斌榮,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聶祥燕,被告人陳甲、陳某乙、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中午13時許,西秀區(qū)二鋪村村民嚴某某及王某駕駛一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西秀區(qū)某橋鎮(zhèn)某橋某橋附近時,發(fā)現(xiàn)該處有警察設卡檢查摩托車,嚴某某隨即掉頭逃跑,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xiàn)后要求其停車接受檢查,但嚴某某拒不服從執(zhí)勤民警的命令仍然企圖強行駕車逃離,隨后執(zhí)勤民警上前將二人強行控制。在民警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一旁煽動群眾起哄,并教唆、強行拉拽嚴某某躺在地上,不允許民警將嚴某某帶離現(xiàn)場,意圖將事態(tài)擴大。某橋派出所民警邵某見圍觀群眾逐漸聚集,為避免與不明真相群眾發(fā)生不必要沖突,決定駕駛該所輔警陳某丙車牌為貴******的的私家車將嚴某某帶回派出所調(diào)查,但車輛遭到姜某某等人的圍堵。之后嚴某某的親屬、朋友鮑某某、杜某等人聞訊后趕到現(xiàn)場,與圍觀群眾陳甲、陳某乙、柴某某等人幾次企圖強行將貴******車輛掀翻,在被增援民警阻止后,又使用石頭、磚塊等物體打砸車輛,致使車內(nèi)民警邵某頭部受傷,貴******車輛損壞。經(jīng)鑒定,民警劭飛頭部傷情評定為輕微傷,貴******車輛損失達10100元。同時,該事件導致320國道被迫阻斷達3個小時,滯留車輛達1500余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某、杜某、姜某某、陳甲、陳某乙、柴某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鮑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鮑某某系殘疾人,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庭審中當庭認罪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一、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侵犯的客體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的工作、生產(chǎn)、營業(yè)、教學、科研秩序,而是執(zhí)法機關正在進行的公務活動。故本案被告人姜某某所犯之罪系妨害公務罪,并非檢察機關起訴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二、本案系公安機關不文明執(zhí)法引發(fā)的犯罪,案發(fā)后被告人姜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庭審中當庭認罪且一貫表現(xiàn)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系公安機關不文明執(zhí)法引發(fā)的犯罪,案發(fā)后被告人杜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庭審中當庭認罪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甲、陳某乙、柴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時許,安順市西秀區(qū)某橋鎮(zhèn)二鋪村村民嚴某某及王某駕駛一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安順市西秀區(qū)某橋鎮(zhèn)某橋某橋附近時,發(fā)現(xiàn)該處有公安民警設卡檢查摩托車,嚴某某隨即將摩托車掉頭逃跑,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xiàn)后要求其停車接受檢查,但嚴某某拒不服從執(zhí)勤民警的命令仍然企圖強行駕車逃離,隨后執(zhí)勤民警上前將二人強行控制。在民警執(zhí)行公務過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一旁煽動群眾起哄,并教唆、強行拉拽嚴某某躺在地上,不允許民警將嚴某某帶離現(xiàn)場。某橋派出所民警邵某見圍觀群眾逐漸聚集,為避免與不明真相群眾發(fā)生不必要沖突,決定駕駛該所輔警陳某丙車牌為貴******的私家車將嚴某某帶回派出所調(diào)查,但車輛遭到不明真相群眾的圍堵。之后嚴某某的親友即被告人鮑某某、杜某、陳甲、陳某乙、柴某某等人聞訊趕到現(xiàn)場,幾次企圖強行將貴******車輛掀翻未果,在被增援民警阻止后,又使用石頭、磚塊等物體打砸車輛,致使車內(nèi)民警邵某頭部受傷,貴******車輛損壞。經(jīng)鑒定,民警邵某頭部傷情評定為輕微傷,貴******車輛損失達人民幣10100元。同時,導致交通阻斷,大量車輛滯留。

另查明,被告人鮑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杜某、姜某某、陳某乙、陳甲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辯護人在庭審時提交的嚴某某住院病歷、姜某平、鮑某蘭等人的證言,證明、殘疾證因不符合證據(jù)三性原則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某、姜某某、杜某、陳甲、陳某乙、柴某某在他人邀約、煽動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某、姜某某、杜某、陳甲、陳某乙、柴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六被告人均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杜某、姜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鮑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鮑某某肢體殘疾,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姜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姜某某的犯罪行為系妨害公務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鮑某某、姜某某、杜某、陳甲、陳某乙、柴某某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杜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甲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陳某乙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柴某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該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邱 云

人民陪審員 段 平

人民陪審員 胡興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露露

 

擾亂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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