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林與梁某軍、李某新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12)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烈民二初字第00145號
原告:馬某林,男,漢族,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李振華,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軍,男,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丁啟峰,安徽東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新,男,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qū),現(xiàn)下落不明。
原告馬某林與被告梁某軍、李某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姚多連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在審理中,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于2014年9月9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華、被告梁某軍的委托代理人丁啟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新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馬某林訴稱:2012年初,梁某軍承建廉租房工程(以下簡稱某海工地),開始將工程轉包給李某新。2012年6月份,李某新因故停工,梁某軍又繼續(xù)施工。李某新承包期間我向某海工地送石子經(jīng)結算價款為27000元。李某新走后,我到某海工地要石子款,并拒絕繼續(xù)送料。我當時要求結清27000元,梁某軍說先給20000元,并讓我繼續(xù)送石子,余款7000元以后一起結算。后梁某軍的妻子王某玲在某海工地付給我20000元,材料員戚某均將原欠條收回,又由戚某均出具一份7000元欠條。我當時要求梁某軍、王某玲簽字,梁某軍說戚某均是某海工地收料員,他簽的字打的條我認賬。此后,我便繼續(xù)向某海工地送石子。2013年4月份經(jīng)王某玲同意,戚某均又給我出具了一份15300元的欠條。我向梁某軍要款時,梁某軍、王某玲說這工地是他與李某新合伙的,李某新必須認可他才能付款,以后好與李某新結算。戚某均收回15300元欠條,2013年4月23日找到李某新,李某新簽字同意支付15300元石子款,戚某均也簽字認可。我多次找梁某軍要款,均未果。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梁某軍、李某新共同連帶支付給我貨款2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梁某軍、李某新負擔。
梁某軍辯稱:梁某軍與馬某林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梁某軍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是本案適格被告,也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涉案工程系梁某軍承接后轉包給李某新的,李某新又將工程轉包給胡某棟等人。在李某新承包期間馬某林向工地送石子,李某新與馬某林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與梁某軍無關。后李某新因故不在工地并不是其與梁某軍解除了承包合同,也不是梁某軍又繼續(xù)施工,實際上仍然是李某新繼續(xù)施工,工地相關人員不是梁某軍的工人,與梁某軍也不存在勞務關系,其行為不代表梁某軍。再者,涉案工程也不存在梁某軍與李某新合伙的事實。因此馬某林要求梁某軍支付貨款缺乏法律依據(jù)。馬某林訴稱2012年6月后,李某新因故停工,梁某軍又繼續(xù)施工,期間其繼續(xù)給工地送石子,梁某軍安排人員收料與事實不符,并且也缺乏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至于梁某軍支付工人部分勞務費和材料款的實際情況,是因李某新、胡某棟不按時支付上述費用,梁某軍作為發(fā)包方為保證工期代為墊付,付款均是經(jīng)李某新和工人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也印證該事實,梁某軍付款并不是基于勞務關系或者買賣關系欠款而支付,也不能因此推斷是梁某軍接替了李某新應承擔的義務而付款。綜上所述,應依法駁回對梁某軍的起訴。
李某新未作答辯。
馬某林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如下:
1、工地用石子欠條一份。
主要證明2012年7月28日之前馬某林已向某海工地送石子余款7000元;戚某均是某海工地收料員。
梁某軍對此證據(jù)提出異議稱:欠條的出具人是戚某均,戚某均與梁某軍不存在任何關系,戚某均系李某新雇傭的材料員,其行為不能代表梁某軍。欠條下方“梁某軍同意付款”的字樣不是梁某軍所寫,該欠條與梁某軍無關。
2、同意付款說明一份。
主要證明梁某軍繼續(xù)施工期間馬某林又向某海工地送石子價值15300元;某海工地收料員戚某均簽字確認,李某新同意梁某軍支付給馬某林某海工地石子款15300元;李某新作為簽字人也應當承擔責任。
梁某軍對此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該證據(jù)是李某新出具與梁某軍無關,不能證明梁某軍同意付款,更不能證明馬某林主張的是梁某軍欠款;戚某均系李某新雇傭的材料員,其行為不能代表梁某軍,戚某均與梁某軍不存在任何關系。
3、濉溪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濉勞人仲裁字(2012)058號裁決書一份、2013年11月28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城建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
主要證明中城建某公司將中標承建的某海工地轉包給梁某軍,梁某軍對某海工地負有施工和對外付款的責任,且梁某軍已收到工程款。
梁某軍對該組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該組證據(jù)系復印件不能說明來源及出處,依法不予采信;梁某軍是以中城建某公司的名義承包某海工地之后轉包給李某新,李某新又轉包給胡某棟等人;梁某軍已按轉包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款給李某新,故梁某軍支付的款項是代李某新支付,并非基于買賣合同支付。
4、梁某軍2013年7月23日署名的起訴狀、2013年11月10日署名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
主要證明梁某軍承認至2013年11月10日某海工地對外仍有應付而未付的材料款、人員工資債務;梁某軍已對外負有承擔某海工地所欠應付而未付的材料款、人員工資的付款責任;梁某軍陳述其支付某海工地對外所欠應付材料款、人員工資后再向李某新索要。
梁某軍對該組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馬某林的主張,不能證明梁某軍欠馬某林材料款和對某海工地欠款有付款責任;馬某林認可涉案工程由梁某軍轉包給李某新,并代李某新發(fā)放工資及材料款,也印證了梁某軍的主張。
5、梁某軍提供的證據(jù)目錄兩份及2013年2月8日周宗峰收條一張、2012年7月27日趙奎收條一張、2012年7月27日李某新、梁某軍共同出具的欠條一張、2012年7月28日胡某棟出具的收條一張。
主要證明梁某軍在2012年春節(jié)后就已經(jīng)全面負責某海工地施工,并對外直接承擔責任。
梁某軍對該組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該組證據(jù)為復印件,不能說明來源及出處,應不予采信。不能證明馬某林的證明目的,梁某軍也不是欠條的欠款人。
6、證人祁某才、祁某產的證言證詞、對祁某才、祁某產的調查筆錄以及2012年9月10日郭莉出具的借條一張(上有戚某均簽字)。
主要證明2012年春節(jié)后梁某軍全面負責某海工地的施工,收料員仍是戚某均;梁某軍在某海工地上支付原工地所欠部分欠款,承諾支付余下欠款并讓原送料人繼續(xù)送料,承諾支付以后所送料款;梁某軍已全部支付原工地所欠紅磚款,也已付清梁某軍在某海工地負責期間所用紅磚款,梁某軍公開承諾只要李某新簽字,梁某軍都付款;馬某林一直在某海工地施工期間送石子。
梁某軍對該組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證人證言與當庭陳述相矛盾,應以當庭陳述為準,且該組證據(jù)達不到馬某林的證明目的。
7、2012年9月29日趙某柱、李某蘭分別出具的收條各一張。
8、2012年9月28日馬某、王某志出具的收條各一張。
證據(jù)7、8主要證明梁某軍在2012年春節(jié)之后接管某海工地繼續(xù)施工,并承諾對原欠款和以后發(fā)生的欠款承擔責任。付款方式是對某海工地所欠款項先付一部分,由原有人員繼續(xù)施工和送料,梁某軍承擔余下款項的付款責任。該付款方式與馬某林向梁某軍主張債權時梁某軍的付款方式和承諾是一樣的。
梁某軍對證據(jù)7、8提出異議稱:該兩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不能說明來源及出處,應不予采信;兩組證據(jù)與馬某林及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馬某林的主張。
9、韓某出具的付款申請兩份。
主要證明自2012年春節(jié)之后,某海工地所有付款責任均由梁某軍承擔;梁某軍繼續(xù)任用了原來的施工人員;留用施工人員簽字,梁某軍認可付款。
10、2013年2月8日祁某才出具的收條一份,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10日石某風先后兩次出具的收條各一份及付款清單一份。
主要證明梁某軍應當并實際承擔了某海工地的全部付款責任;對于留用人員戚某均的簽字,梁某軍認可付款。
梁某軍對證據(jù)9、10提出異議稱:該兩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不能說明來源及出處,應不予采信。兩組證據(jù)與馬某林及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馬某林的主張;韓某是李某新的工程師與梁某軍無任何關系,韓某的行為不能代表梁某軍。
11、2012年11月20日陳某華出具的收條一張、韓某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結算單一張。
主要證明梁某軍全面負責某海工地施工期間,李某新簽字,梁某軍付款。
梁某軍對此證據(jù)提出異議稱:該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不能說明來源及出處,應不予采信;該組證據(jù)與馬某林及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馬某林的主張;收條與結算單均是李某新簽字確認與梁某軍無關;陳某華出具的收條很明確說明是梁某軍墊付,印證了梁某軍的主張。
12、證人楊某華的證言。主要證明2012年春節(jié)后梁某軍全面負責某海工地的施工,收料員仍是戚某均;梁某軍在某海工地上支付原工地所欠部分欠款,承諾支付余下欠款并讓原送料人繼續(xù)送料,承諾支付以后所送料款。
梁某軍對該證據(jù)提出異議稱,楊某華和馬某林是夫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真實。
梁某軍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如下:
1、(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3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主要證明涉案工程是梁某軍以中城建某公司名義承接后又將工程轉包給李某新施工,說明馬某林與梁某軍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012年8月30日,李某新因病去外地治療,委托梁某軍代為發(fā)放工人工資和材料款,梁某軍付款屬于代付行為,不是合同相對方,不是欠款人。
馬某林對此證據(jù)提出異議稱:關于梁某軍與李某新之間的關系,馬某林并不知情,即使存在所謂轉包關系也是無效的,而且也是兩人的內部關系;上述判決書也認定了后期是由梁某軍在工地負責施工,期間是梁某軍要求原告負責送料,顯然在后期馬某林與梁某軍之間形成了買賣關系;該判決書能夠認定梁某軍在2012年春節(jié)之后,梁某軍對外承諾對原某海工地欠款承擔責任亦實際支付了部分款項,并要求馬某林繼續(xù)送料,最終由梁某軍完成施工,因此梁某軍應對馬某林的所有欠款承擔責任。
李某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亦未對馬某林及梁某軍的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
對馬某林提交證據(jù)的認定:
對于證據(jù)1,該欠條上書:“工地用石子欠條今欠石子款(7000元正)某海工地戚某均2012.7.28號梁某軍同意付款。”從欠條上可以反映出該欠條的出具人為戚某均,戚某均系李某新所雇傭的收料員。故對證據(jù)1予以認定,但應由李某新對該7000元石子款承擔還款責任。
對于證據(jù)2,該付款說明上書:“同意支付某海小區(qū)石子款壹萬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李某新2013年4月23日戚某均。”該付款說明的出具人是李某新,并由戚某均簽字確認。故實際欠款人應為李某新,故對證據(jù)2予以認定,但應由李某新對該15300元予以償還。
對于證據(jù)3,梁某軍是掛靠中城建某公司,借用中城建某公司的資質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某海工地工程,梁某軍承包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李某新施工,李某新又轉包給胡某棟等人;梁某軍已按轉包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款給李某新,梁某軍支付的款項是代李某新支付,并非基于買賣合同支付。此證據(jù)亦與馬某林證據(jù)7、8、11相互印證,故對證據(jù)3的證據(jù)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4,該起訴狀及變更訴訟請求通知書系梁某軍作為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起訴被告李某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所提交的,起訴狀上陳述有“此后被告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工程后期被告因病修養(yǎng),原告代其發(fā)放工人工資和材料款”,故對證據(jù)4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5,該組證據(jù)均復印于烈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烈民一初字第00530號卷宗,其中兩份證據(jù)目錄與本案無關,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周宗峰的收條上既無梁某軍的簽字亦無李某新、戚某均的簽字,亦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趙奎2012年7月27日的收條上有李某新與戚某均的簽字。李某新與梁某軍2012年7月27日共同出具的欠條上有李某新與梁某軍的簽字。胡某棟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條上僅有收到工程款的數(shù)額,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梁某軍在2012年春節(jié)后就已經(jīng)全面負責某海工地施工,更不能證明梁某軍對外直接承擔責任,故對證據(jù)5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6,對兩證人祁某才、祁某產的調查筆錄與兩證人當庭陳述存在相互矛盾之處,對兩證人的當庭陳述予以采信,對兩份調查筆錄不予認定。證人祁某才最初向某海工地是給李某新送紅磚,但并不清楚某海工地由誰承包,對李某新與梁某軍的關系亦不知情,不知道馬某林向工地送石子是與誰談的。當被詢問“為什么證言說梁某軍后期承諾付你款”時,證人祁某才回答“我只知道梁某軍向我付的款”。當被詢問“梁某軍付你材料款時是否需要李某新簽字”時,證人祁某才回答“是的”。證人祁某產不清楚某海工地由誰承包,對李某新與梁某軍的關系亦不知情,且梁某軍向證人祁某產付材料款時,證人祁某產也承認需李某新簽字。至于郭莉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條一份,上只有戚某均的簽字。綜上,該組證據(jù)達不到馬某林的證明目的,故對該組證據(jù)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7,8,該組證據(jù)共計4份格式收條,收條上均載有“該款實際應該由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棟三人支付,因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棟三人拒付已交給其的勞動報酬,為保證工程進度由中城建某公司、梁某軍墊付”的描述,說明梁某軍是代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棟墊付,故對證據(jù)7,8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9,該組證據(jù)系韓某單方面出具的付款申請,第一份申請上書“梁總:請給防漏注漿的工人工資:10000元大寫:壹萬元正經(jīng)辦人:韓某2013.5.4”。第二份申請上書“梁總:請給防漏注漿的施工隊預支工資:10000元大寫:壹萬元正經(jīng)辦人:韓某2013.5.3”。兩份付款申請均只有經(jīng)辦人韓某簽字,無其他任何署名、印章,故對證據(jù)9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10,祁某才出具的一份收條、石某風先后兩次出具的收條各一份,上述三份收條均是祁某才、石某風單方面出具,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收條被出具人身份信息,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至于付款清單,清單的抬頭部分注明“梁某軍2012年9月份20號-10月20日支出抄錄”,但該付款清單上無制作人信息,無生成日期,亦無他人簽名、捺印,故對該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對于證據(jù)11,2012年11月20日陳某華出具的收條上載有“該款實際應該由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棟三人支付,因田某峰、李某夫、胡某棟三人拒付已交給其的勞動報酬,為保證工程進度由中城建某公司、梁某軍墊付”的描述,同時亦有李某新簽字確認。韓某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結算單上亦由李某新簽字確認。印證了梁某軍付款需經(jīng)李某新簽字認可,故對證據(jù)11予以認定。
對證據(jù)12,因證人與馬某林是夫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
對梁某軍提供證據(jù)的認定:
馬某林辯稱關于李某新與梁某軍的關系并不知情,且即便存在轉包關系也是無效的。判決書認定后期是梁某軍在工地負責施工,但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證明梁某軍對外承諾對原某海工地欠款承擔責任。故對梁某軍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馬某林的辯解與判決書相符部分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梁某軍以中城建某公司的名義,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某海工地工程承包權,承包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李某新施工,李某新為施工人。馬某林在李某新組織施工期間向某海工地送石子,至2012年7月28日,尚余7000元石子款未予結清,由某海工地收料員戚某均出具欠條一份,上書:“工地用石子欠條今欠石子款(7000元正)某海工地戚某均2012.7.28號梁某軍同意付款。”但“梁某軍同意付款”并非梁某軍所簽。2012年8月,李某新因身體原因離開工地,由梁某軍在工地負責。馬某林繼續(xù)向某海工地送石子,2013年4月23日,李某新出具一份同意付款說明,上書:“同意支付某海小區(qū)石子款壹萬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李某新2013年4月23日戚某均。”
另查明,戚某均是李某新聘用的工地收料員。梁某軍在工地負責期間所支付的工人工資及材料款,均是墊付,由李某新簽字認可,最終從梁某軍應支付給李某新的工程款中扣除。梁某軍應支付給李某新工程款12517230元,實際支付給李某新13634603元。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應是馬某林究竟是與梁某軍形成了買賣關系,還是與李某新形成了買賣關系,或者是與梁某軍、李某新形成了買賣關系。
梁某軍以中城建某公司的名義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某海工地工程的承包權,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李某新施工。李某新組織施工后,馬某林開始向某海工地送石子,雙方形成了買賣關系。后期,李某新因身體原因離開了工地,由梁某軍在工地負責,馬某林繼續(xù)向某海工地送石子,馬某林與梁某軍之間是不是形成了買賣關系。馬某林所提供的欠條是李某新雇傭的材料員戚某均出具,同意付款說明亦是由李某新出具,并由戚某均簽字確認。且梁某軍在工地負責期間所支付的工人工資及材料款,均是墊付,由李某新簽字認可,最終從梁某軍應支付給李某新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見,雖然李某新因身體原因離開了工地,由梁某軍在工地負責,但雙方轉包關系并未終止,實際施工人仍是李某新,故馬某林與李某新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馬某林所主張的22300元貨款應由李某新償還。且梁某軍已不欠李某新工程款,也不應承擔付款義務。至于馬某林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及違約責任,故對其要求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新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原告馬某林石子款22300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8元,由原告馬某林負擔33元,被告李某新負擔375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多連
代理審判員 董 堯
人民陪審員 李新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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