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明訴黃某波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53)

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章民三初字第2745號

原告肖某明,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贛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委托代理人袁偉斌,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波,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贛州市章貢區(qū)。

原告肖某明訴被告黃某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偉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波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4日間,曾多次向被告駕駛的后八輪貨運汽車提供柴油。期間,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492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資金緊張為由分文未付。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并口頭承諾在一個月之內歸還所欠貨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支付貨款4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未答辯及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核,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日間,被告陸續(xù)在原告處購買柴油,未付清油款。2014年4月3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款事實。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依約支付欠款,其行為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即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計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訴之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黃某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黃某波向原告肖某明支付欠款492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限被告黃某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5元,由被告黃某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規(guī)定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薛春娟

審 判 員  唐敏峰

代理審判員  彭行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 帆

買賣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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