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濱州市某某支隊行政處罰糾紛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43)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濱行初字第45號
原告蘇某某,農(nóng)民,濱州市沾化區(qū)富國鎮(zhèn)西沙村**號。
委托代理人樊延國,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學敏,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濱州市某某支隊,住所地濱州市黃河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單位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干警,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山東民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蘇某某不服被告濱州市某某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延國、郭學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光坤、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濱州市某某支隊陳述作出的處罰決定:根據(jù)“沾化縣公安局蘇某某駕駛小型汽車直行碰撞電動自行車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檔案”查明的事實,2014年8月29日22時許,蘇某某駕駛牌號為魯M×××××號白色寶馬牌小型汽車沿沾化區(qū)商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商場路與富橋路口南側(cè)約600米處時,與前方順行騎電動自行車的魯某某相撞,致魯某某于同年9月9日因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蘇某某找其妻子薛某充當肇事司機。據(jù)此,沾化縣某某大隊作出沾公交認字(2014)第2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谏鲜鍪聦崳綎|省濱州市沾化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認為“蘇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目前該判決已生效。因此,根據(jù)“沾化縣公安局蘇某某駕駛小型汽車直行碰撞電動自行車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檔案”和沾化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蘇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22時許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系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構(gòu)成犯罪和肇事逃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法定構(gòu)成要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對原告蘇某某作出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蘇某某訴稱,原告因不服山東省濱州市某某支隊于2015年04月13日作出的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行政處罰決定,特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決定,事實與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的情況并不適用終身禁駕的處罰條件。終身禁駕的處罰必須有證據(jù)證明肇事者主觀上是故意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逸,且不能存在自首的情況。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交警到達現(xiàn)場時,一直在現(xiàn)場并沒有脫離事故現(xiàn)場,只是沒有表明駕駛員的身份,后又去公安機關(guān)自首。嚴格來說,原告的行為并不是逃避法律責任和民事賠償?shù)奶右菪袨?,并未增加公安機關(guān)的辦案難度和辦案成本,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二,原告發(fā)生事故是由于一時疏忽,且案發(fā)后自首,如實供述案發(fā)經(jīng)過,不但積極認罪而且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得到了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并得到了沾化區(qū)人民法院的從輕處罰,終身禁駕的處罰對原告而言太過嚴重。
第三,原告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刑罰已經(jīng)受到了極大的教訓,此教訓原告必將終身謹記、銘刻于心,以后即使開車上路,也必定會謹慎小心,絕不再犯。因此,允許原告開車上路并不會比允許其他人開車上路的社會危害性大,甚至更小,被告沒有必要對原告處以如此嚴重處罰。
第四,原告生于19**年,如今才29歲,終身禁駕將導致其在以后漫長的人生道路中無法開車上路,這對一個現(xiàn)代社會的年輕人來說是最嚴厲的處罰,在原告已經(jīng)認錯、賠償、受罰的條件下,應該給原告一個機會。
綜上,原告認為山東省濱州市某某支隊做出的終身禁駕的處罰過于嚴重,特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原告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
被告濱州市某某支隊辯稱,被告作出的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請法院依法給予維持。
被告在法定期間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一、事實根據(jù):證據(jù)1.沾化公安局指揮中心接處警登記表;證據(jù)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第20140213號;證據(jù)3.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證據(jù)4.蘇某某、魯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jié)果;證據(jù)5.蘇某某的行駛證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證據(jù)6.受案登記表;證據(jù)7.蘇某某2014年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詢問筆錄共三份,薛某2014年8月30日、9月1日、9月4日詢問筆錄共三份;證據(jù)8.沾公交認字(2014)第273號沾化某某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jù)9.沾公(交)送字(2014)第284號送達回執(zhí)。(以上證據(jù)來源于沾化縣公安局蘇某某駕駛小型汽車直行碰撞電動自行車死亡逃逸交通事故檔案﹤正卷﹥)。
以上證據(jù)證明1.沾化某某大隊受理2014年8月30日22時許發(fā)生的一起交通事故;2.蘇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22時許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過程;3.肇事雙方蘇某某和魯某某的身份情況;4.蘇某某肇事后讓其妻子薛某頂替并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事實;5.蘇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具有肇事后逃逸情節(jié);蘇某某涉嫌刑事犯罪;6.蘇某某收到了事故責任認定書。
證據(jù)10.山東省濱州市沾化縣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證據(jù)來源于山東省濱州市沾化縣人民法院),證明1.蘇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22時許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肇事后逃逸等已被有效判決認定;2.蘇某某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3.蘇某某認罪、服判。
二、程序證據(jù):證據(jù)11.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在作出處罰前告知了蘇某某對其處罰的內(nèi)容和其權(quán)益;證據(jù)12.掛號信送達證明,郵寄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蘇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4點32分蘇某某簽收;證據(jù)13.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對原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已經(jīng)收到。
三、法律依據(jù):依據(jù)1.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105號)第六條第二款:“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證明被告作出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主體適格;依據(jù)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證明蘇某某被有效法律文書認定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節(jié),觸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符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的構(gòu)成要件;依據(jù)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105號)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證明1.2015年2月1日蘇某某收到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合法;2.依法制作并向蘇某某送達了濱公(交)決字(2015)0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合法。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庭對原被告的證據(jù)作以下認證: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7對蘇某某的詢問筆錄中9月3日和9月11日的詢問筆錄及9月4日對薛某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一直在現(xiàn)場,只是沒有表明身份,不應當是逃逸;對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jù)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逃逸,被告依據(jù)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處罰明顯過重,主張適用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蘇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22時許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的行為的性質(zhì)已在沾化某某大隊作出的沾公交認字(2014)第2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山東省濱州市沾化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中被認定為逃逸,被告據(jù)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認定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對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的其他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蘇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該事故中的行為性質(zhì)已被沾化某某大隊作出的沾公交認字(2014)第27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山東省濱州市沾化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肇事逃逸,被告據(jù)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其作出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并終生禁駕。
本院認為,原告蘇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22時許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行為的性質(zhì)已被沾化某某大隊作出的沾公交認字(2014)第27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山東省濱州市沾化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沾刑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肇事逃逸,且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其行為不構(gòu)成肇事逃逸的主張,被告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其作出濱公(交)決字(2015)第061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認定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證據(jù),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銀成
人民陪審員 劉緒亮
人民陪審員 高廣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江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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