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分公司與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216)

河北省張家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開商初字第56號

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高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昌。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彩,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嚴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麗,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崔曉晨,河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分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公司張家口分公司)與被告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都公司張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律師、王某彩,被告華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麗, 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曉晨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大都公司張家口分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賃物,租賃物使用地點在張家口市高新區(qū)市府大街財富中心建筑工地,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累計發(fā)生租金2343417.61元,但是,由于被告沒有及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截止起訴之日被告欠付租賃費 441472.61元。原告經(jīng)常向被告催要欠款,可是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給付欠款,因此被告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一,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第六條約定:“承租方必須每月結(jié)清本月租費,不得超出二個月,承租方工程結(jié)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賃物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必須結(jié)清全部租費,如違約可按日租金的 5%收取違約金。”第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每年按照租金收益的130%計算違約金有法律依據(jù),被告應當支付違約金441472.61元。被告至今還有許多租賃物沒有歸還,根據(jù)租賃發(fā)貨單系列證據(jù)、退貨單系列證據(jù)和沒有歸還的租賃物清單,充分證明被告應當按照沒有歸還的租賃物清單歸還這些租賃物。被告對繼續(xù)使用的租賃物應承擔給付租賃費的責任。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對于被告未歸還的租賃物,按照合同法第236條規(guī)定,被告 每年應當給付租賃費144515.15元。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quán)益,特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給付租賃費欠款441472.61元及違約金 441472.61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沒有歸還的租賃物清單歸還租賃物;三、判令被告支付從起訴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期間的租賃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補充租賃物使用地點,除訴狀中所述的財富中心工地,還有附屬三醫(yī)院工地及水母宮工地。

被告華遠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所說的租賃事實我們沒有異議,但是對欠租費的金額及違約金金額,我方不認可,我方計算的租賃費是從2009年4月2日起至 2011年11月15日期間產(chǎn)生租費為1879087.62元,我們已經(jīng)給付租賃費共計1871375元,剩余租費七千多元,雙方協(xié)商不用再支付了,對于第二項訴訟請求,我們已經(jīng)將鋼管都退還了,還有零星的租賃物當時雙方協(xié)商的是原告方不要這些東西了。

被告李某某辯稱:李某某作為被告不適格,李某某在租賃合同中本身代表華遠公司,作為經(jīng)辦人,李某某作為該公司的張家口項目部的經(jīng)理,對該公司產(chǎn)生的債權(quán)債務不應由其個人承擔,對于訴訟請求的第一項、第二項我們同意華遠公司的答辯意見,但是違約金我方認為約定過高。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大都公司張家口分公司作為出租方與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張家口項目部(以下簡稱華遠公司張家口項目部)作為承租方簽訂了建筑器材租賃合同,該合同載明“一、合同日期:09年4月14日至10年12月30日,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二、租賃物進場:經(jīng)雙方驗收確認后,承租方必須有指定三人:張某深、鄺某,三人中任何一人在發(fā)料單上簽字生效;三、租費的產(chǎn)生:按雙方所協(xié)商的價格,以發(fā)料單上的日期為依據(jù);四、 租費的結(jié)算:承租方必須在每月25號至下月5號結(jié)清本月租費。結(jié)帳時必須有我公司會計和法人,否則公司一律不予認可;五、租賃物保管:租賃物進場后,承租 方妥善保管與維修,不能擅自轉(zhuǎn)租和做抵押品處理;六、合同違約:承租方必須每月結(jié)清本月租費,不得超出二個月。承租方工程結(jié)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賃物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必須結(jié)清全部租費,如違約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違約金。如發(fā)生糾紛,可在出租方法人戶口所在地協(xié)商調(diào)解;七、合同修改:如一方合同丟失,發(fā)料單與合同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以外補充協(xié)議由雙方簽字也可生效;八、丟失與賠償:承租方工程結(jié)束后如發(fā)生丟失,可按當日現(xiàn)行價格賠償。如賠償款項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丟失實際數(shù)量繼續(xù)計算租費;九、日租金與賠償表:鋼管日租單價每米0.017元、扣件日租單價每個0.01元、U托日租單價每根0.038 元、碗扣架日租單價每米0.026元。該合同承租方處蓋有華遠公司張家口項目部印章,承租方經(jīng)辦人處簽有李某某,租賃合同右側(cè)蓋有廈門華遠建設集團有限公 司印章;出租方處蓋有大都公司張家口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出租方經(jīng)辦人處簽有曹國正。”訴訟中,被告李某某陳述“該合同是其所簽”,被告華遠公司陳述“華遠公司張家口項目部為其公司項目部,李某某是華遠公司項目經(jīng)理,李某某是代表華遠公司簽訂的該合同”。原告大都公司提供了“財富中心工地”2009年4月2 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間的租賃發(fā)貨單79張、2009年8月9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間的租賃退貨單121張、2009年4月2日至2013年 11月15日期間的結(jié)算單據(jù)23張;提供了“附屬三醫(yī)院工地”2010年8月24日租賃發(fā)貨單1張、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的結(jié)算單據(jù)4張;提供了“水母宮工地”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的租賃發(fā)貨單4張、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期間的租賃退貨單3張、2009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的結(jié)算單據(jù)5張。訴訟中,被告華遠公司陳述“對原告提供的財富中心工地租賃發(fā)貨單79張沒有有異議”,并認可“財富中心工地”工程為其承建施工,但不認可“附屬三醫(yī)院工地”及“水母宮工地”工程為其承建施工,對該兩處工地產(chǎn)生的租賃費不予認可。綜合原告提供的發(fā)貨單、退貨單及結(jié)算單據(jù),截至2013年11月15日,共計產(chǎn)生租賃費為2343417.61元,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租金 (包括以房抵款)共計1901945元,尚欠租金441472.61元未付。目前,未退還的租賃器材包括:6米鋼管4586根、3米鋼管1982根、2米 鋼管1248根、1.5米鋼管1039根、2.1米立桿25根、1.2米橫桿11根、0.6米橫桿23根、上托769根、扣件十字卡2100個、4米鋼管 350根、0.6米立桿625根、0.3米立桿576根。訴訟中,原告陳述“所謂立桿、橫桿也是鋼管,上托是U托的一種”。

另查明:訴訟中,被告李某某陳述“附屬三醫(yī)院工地及水母宮工地工程雖然不是華遠公司承建,但這兩個工地租賃原告建筑器材依據(jù)的還是華遠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是李某某代表華遠公司和原告租賃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相關租賃發(fā)貨單、租賃退貨單、結(jié)算單據(jù)、未歸還租賃物清單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大都公司以與被告存在建筑器材租賃合同關系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并歸還相應租賃物,并提供了2009年4月14日其與華遠公司張家口項目部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被告李某某認可該合同是其所簽,被告華遠公司亦認可“華遠公司張家口項目部為其公司項目部,李某某是華遠公司項目經(jīng)理,李某某是 代表華遠公司簽訂的該合同”,故該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為大都公司張家口分公司(出租方)與華遠公司(承租方),雙方簽訂的該建筑器材租賃合同 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依據(jù)原告提供的發(fā)貨單、退貨單 及結(jié)算單據(jù),可以證實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訴訟中,被告華遠公司陳述“對原告提供的財富中心工地租賃發(fā)貨單79張沒有有異議,并認可財富中心工地 工程為其承建施工,但不認可附屬三醫(yī)院工地及水母宮工地工程為其承建施工,對該兩處工地產(chǎn)生的租賃費不予認可”,根據(jù)被告李某某陳述“附屬三醫(yī)院工地及水 母宮工地工程雖然不是華遠公司承建,但這兩個工地租賃原告建筑器材依據(jù)的還是華遠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該建筑器材租賃合同”、“是李某某代表華遠公司和原告租賃的”,可以認定被告李某某以華遠公司名義向原告租賃建筑器材,即使“附屬三醫(yī)院工地及水母宮工地”工程非被告華遠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李某某 租賃原告建筑器材的行為代表被告華遠公司,故被告華遠公司應對李某某租賃原告建筑器材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截至2013年11月15日,共計產(chǎn)生租賃費為2343417.61元,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租金(包括以房抵款)共計1901945元,尚欠租金441472.61元未付,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 證據(jù)證明已給付該款項,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華遠公司給付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所欠付租金441472.6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雙方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第六條“合同違約:承租方必須每月結(jié)清本月租費,不得超出二個月。承租方工程結(jié)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賃物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必須結(jié)清全部租 費,如違約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違約金。如發(fā)生糾紛,可在出租方法人戶口所在地協(xié)商調(diào)解”之約定,被告李某某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根據(jù)《中 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 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適當減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之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主要為被告未支付租金所產(chǎn)生的相應利息損失,故本院確認被告華遠公司應以未付租金 441472.61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標準,承擔從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止的違約 金損失。另,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第六條“合同違約:承租方必須每月結(jié)清本月租費,不得超出二個月。承租方工程結(jié)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賃物之日起三 個月內(nèi),必須結(jié)清全部租費……”之約定,原告主張未退還租賃物包括:6米鋼管4586根、3米鋼管1982根、2米鋼管1248根、1.5米鋼管1039 根、2.1米立桿25根、1.2米橫桿11根、0.6米橫桿23根、上托769根、扣件十字卡2100個、4米鋼管350根、0.6米立桿625根、 0.3米立桿576根,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已退還上述租賃物,故被告華遠公司應退還上述未歸還租賃物。另,因上述未退還租賃物在被告華遠公司退還原告之前仍由被告華遠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華遠公司承擔上述未退還租賃物從起訴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租賃費合理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確認被告華遠公司按照雙方于2009年4月14日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日租單價即“鋼管日租單價每米0.017 元、扣件日租單價每個0.01元、U托日租單價每根0.038元、碗扣架日租單價每米0.026元”標準,承擔上述未退還租賃物從原告起訴之日起即 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賃費(其中“橫桿、立桿”按“鋼管”日租單價計算,“上托”按“U托”日租單價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分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租金人民幣 441472.61元,并以未付租金441472.61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承擔從2013年11月15日起至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止的違約金損失;

二、 被告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分公司租賃物即:6米鋼管4586根、3米鋼管 1982根、2米鋼管1248根、1.5米鋼管1039根、2.1米立桿25根、1.2米橫桿11根、0.6米橫桿23根、上托769根、扣件十字卡 2100個、4米鋼管350根、0.6米立桿625根、0.3米立桿576根;

三、 被告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按照租賃物日租單價即“鋼管日租單價每米0.017元、扣件日租單價每個0.01元、U托日租單價每根0.038元、碗扣架 日租單價每米0.026元”標準,向原告承擔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應退還租賃物從原告起訴之日起即2013年12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賃費(其中 “橫桿、立桿”按“鋼管”日租單價計算,“上托”按“U托”日租單價計算);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華遠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30元,由被告廈門華遠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6315元,原告北京市大都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張家口分公司承擔63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愛軍

審判員  吳 奪

審判員  張俊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周永麗

租賃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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