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玉與吳某全、童某靈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27)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沙民初字第1344號

原告楊某玉,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wèi)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

委托代理人羅守京,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全,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wèi)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

被告童某靈,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wèi)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

原告楊某玉與被告吳某全、童某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守京、被告吳某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童某靈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吳某全曾系中衛(wèi)市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建材公司)同事,被告吳某全是某某建材公司的銷售員,在公司入股50000元。被告吳某全作為銷售員,將某某建材公司貨款花掉不能及時補空,為了避免被追究責任,被告吳某全向原告借款57000元以填補其花掉的貨款,該筆借款由被告童某靈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對于以上借款,被告吳某全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還清,被告童某靈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吳某全催要,并要求童某靈承擔保證責任,但二被告至今沒有向原告返還借款,現(xiàn)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吳某全返還借款57000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承擔自2013年4月30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期間的利息1710元;2.判決被告童某靈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借條1份(原件),證明被告吳某全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楊某玉借現(xiàn)金57000元,并承諾在2013年4月30日前償還,被告童某靈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2.借條1份(原件),證明被告吳某全于2012年12月28日向王發(fā)國借現(xiàn)金50000元,承諾于2013年4月底還清,原告楊某玉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3.收條1份(原件),證明被告吳某全不能按期返還所借王發(fā)國的50000元借款,在王發(fā)國催要下,原告作為擔保人,在2013年9月18日替被告吳某全給王發(fā)國返還借款42000元的事實。

被告吳某全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質證后,認為證據(jù)均真實,無異議。

被告吳某全辯稱:1.2005年某某建材公司設立,該公司共有9個股東,原告和被告吳某全都是某某建材公司的股東,被告吳某全入股50000元,楊某玉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被告吳某全任公司銷售員。2013年3月份原告楊某玉收購了某某建材公司全體股東的股份,該公司成為原告楊某玉個人的公司;

2.被告吳某全是某某建材公司的銷售員,因有一筆貨款沒有收回,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讓被告吳某全給其打了一份借款57000元的借條,同時又以某某建材公司的名義給被告吳某全開具了一份收據(jù);3.對于借款57000元的借條,原告在2013年3月份以35000元收購被告吳某全在某某建材公司的股份50000元,此外,被告吳某全在2012年11月份返還原告現(xiàn)金15000元,2012年12月份返還原告5000元,現(xiàn)被告吳某全還欠原告2000元,同意返還。

被告吳某全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收據(jù)1份(原件原告已取回),證明被告吳某全于2012年8月17日向某某建材公司交回貨款87000元的事實,說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吳某全給原告出具借款57000元的借條,不是以現(xiàn)金形式借的;

2.收據(jù)1份(原件原告已取回),證明被告在某某建材公司入股50000元,該股份在2013年被原告楊某玉以35000元收購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吳某全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

1.對收款87000元收據(jù)的來源、真實性不表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該收據(jù)的收款方為某某建材公司,并非原告楊某玉,故無法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

2.被告吳某全在某某建材公司入股50000元的收據(jù)是真實的,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針對被告吳某全的以上答辯,原告答辯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吳某全向王發(fā)國借款50000元,約定2013年4月底還清,原告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由于被告吳某全不能按期返還所借王發(fā)國的50000元借款,在王發(fā)國催要下,原告作為擔保人于2013年9月18日替被告吳某全給王發(fā)國返還借款42000元,之后,又替被告吳某全給王發(fā)國返還借款8000元。之后,被告吳某全分幾次向原告償還了該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收購被告股份35000元。因此被告陳述給原告返還了55000元不屬實。此外,被告吳某全還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也沒有返還。

被告童某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放棄了其訴訟權利。庭審前,法庭對被告童某靈進行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法庭詢問被告童某靈時,被告童某靈稱:原告與被告吳某全合辦建材公司,因被告吳某全作為公司的銷售人員將公司貨款花掉,卻沒有及時補上,害怕追究責任,原告就將被告吳某全花掉的公司貨款給補上,被告吳某全給原告出具了借款57000元的借條,被告童某靈是被告吳某全借款的擔保人。之后的事情被告童某靈一概不清楚,后來聽被告吳某全說借款用其在建材公司的股份抵掉了。

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認證:

被告吳某全對原告提供的2份借條和1份收條質證后對其來源、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吳某全提供證據(jù)的認證:

原告對被告吳某全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

1.收款87000元的收據(jù),是被告吳某全向某某建材公司交付貨款的憑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2.被告吳某全在某某建材公司入股50000元的收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吳某全曾系某某建材公司同事,被告吳某全是某某建材公司的銷售員,在公司入股50000元。由于被告吳某全將某某建材公司貨款花掉不能及時補上,為了避免被告吳某全被追究責任,原告將被告吳某全花掉的某某公司貨款補上,由被告吳某全給原告出具借款57000元的借條,借條上注明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還清,被告童某靈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按印。還款期限到后,二被告至今沒有向原告返還借款,為此原告訴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吳某全向王發(fā)國借款50000元,約定2013年4月底還清,原告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被告吳某全沒有按期返還所借王發(fā)國借款,原告作為擔保人于2013年9月18日替被告吳某全給王發(fā)國返還借款42000元,之后,又替被告吳某全給王發(fā)國返還借款8000元。

2013年3月,原告收購某某建材公司股東股份,原告以35000元收購了被告吳某全的50000元股份。此外,被告吳某全還向原告返還借款15000元。被告童某靈對被告吳某全向原告還款情況不清。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稱被告吳某全還向其借款8000元至今沒有返還,對此被告吳某全也承認。在支付原告款額方面,被告稱向原告返還了55000元,而原告則認可50000元,而且支付給原告的5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吳某全返還所借王發(fā)國的借款,雙方存在分歧。經法庭主持調解,原告放棄要求被告吳某全返還以上借款8000元的權利,被告吳某全同意支付原告的款額以50000元計算,但欠付原告借款57000元應分期返返,否則被告吳某全支付原告的50000元應認定為支付的是本案欠款,所以還下欠7000元,被告吳某全可以給原告返還。原告則不同意被告吳某全的以上意見,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全作為某某建材公司的銷售人員,將公司貨款花掉不能及時填補,原告替被告吳某全填補后,被告吳某全給原告出具的借款57000元的借條確認了該事實,而且被告童某靈對此事實也向法庭作了陳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吳某全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57000元,拖欠不還,應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吳某全返還借款57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借款利息1710元的訴訟請求,經核,原、被告在借條上約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返還,被告吳某全沒有按期返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還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57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5月1日計算至起訴日2013年10月29日,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5.6%計息,核定利息1596元,因此原告主張的部分逾期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童某靈為借款的擔保人,借條上沒有約定擔保方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擔保責任。被告童某靈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應為借款期2013年4月30日滿之后的六個月內,即至2013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起訴要求被告童某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吳某全辯稱其總共向原告返還借款55000元,被告吳某全另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放棄,在此情況下,原告與被告吳某全同意返還的款項按50000元計算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辯稱返還的50000元屬于該案借款,還欠原告7000元沒有返還的意見,經核實,被告吳某全向王發(fā)國借款50000元沒有返還,由原告代替被告吳某全返還后,被告吳某全本身就有義務向原告返還該筆款項,因此將被告吳某全返還給原告的50000元認定為原告替被告吳某全返還的王發(fā)國借款應屬正當,這樣認定也便于最終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糾紛,因此被告吳某全的以上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楊某玉借款57000元,承擔借款利息1596元,共計58596元;

二、被告童某靈對被告吳某全承擔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楊某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吳某全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4元,由原告楊某玉負擔54元,被告吳某全、童某靈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希剛

審 判 員  吳曉利

人民陪審員  張學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晴雯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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