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等盜竊罪,李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51)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海刑初字第136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農民。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赟會,浙江國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某乙,農民。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超,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農民。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錢林華,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無業(yè)。因本案,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海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燕飛,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鈺雯,浙江峻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4)20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犯盜竊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發(fā)現本案具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3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小芳、呂金亞及張晶晶、王霖濤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間,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結伙竄至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區(qū)某某街道某某高速公路杭州北出口往上海方向0公里+500米至1公里+700米附近,先后兩次采用斷線鉗剪等方式,竊得該高速公路中間隔離帶內yjv4*35平方電纜線200米,價值10960元。竊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將上述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李某,贓款分贓揮霍。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

2014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結伙先后竄至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區(qū)某某街道某某高速公路杭州北出口往上海方向0公里+500米至1公里+700米附近、海寧市某某鎮(zhèn)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兜互通162公里+500米至162公里+900米附近、海寧市某某鎮(zhèn)某某高速公路某某高速互通127公里+300米附近、海鹽縣某某街道某某高速公路上匝道口處附近,采用斷線鉗剪等方式竊得該高速公路上的yjv4*35平方電纜線100米、yjv4*25平方電纜線1103米、yjv3*16平方電纜線700米、sg-1kva單項穩(wěn)壓器1只及sg-kva三相變壓器1只,共計價值77329.5元。竊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將穩(wěn)壓器、變壓器丟棄,將價值63780元的電纜線銷贓給被告人李某,贓款分贓,部分被揮霍。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呂某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發(fā)后,贓物電纜線303米(價值11817元)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單位。銷贓款14500元及作案工具手電筒1個、斷線鉗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把、膠帶1卷等被公安機關扣押,現暫存海寧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退賠被害單位損失20000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李某分別交納退賠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240元。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代表周振華的陳述,證人王某、馬某、劉某的證言,價格鑒定意見,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測量記錄及照片、視頻,發(fā)還清單及車輛查詢信息,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立功證明,情況說明,收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中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涉案價值88200余元,均屬數額巨大;被告人呂某涉案價值773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購,價值747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盜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的犯罪情節(jié)雖有不同,但地位、作用基本相當,不足以區(qū)分主從犯,其各自犯罪情節(jié)上的差異,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汪某乙、呂某屬從犯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系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呂某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能退賠被害單位損失,可分別依法及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李某適用緩刑。被告人李某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呂某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呂某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機關的正?;顒樱瑧土P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呂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扣押的贓款14500元,由海寧市公安局發(fā)還被害單位浙江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電筒1個、斷線鉗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把、膠帶1卷等予以沒收,由海寧市公安局依法處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呂某、李某交納的退賠款共計90240元發(fā)還被害單位浙江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志華

人民陪審員 朱建春

人民陪審員 馬浩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雨蜜

 

盜竊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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