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東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107)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二初字第367號
原告:羅某東。
委托代理人:羅思方,廣西中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全桂,廣西中龍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告:張某。
原告羅某東訴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軍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蘇家蓮、張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東的委托代理人羅思方、陳全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東訴稱:被告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分別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25000元,被告為此出具欠條三張,約定上述借款的還款期限分別為1個月、3個月、1個月。因被告至今未能歸還借款,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特向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還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張某身份證,證明被告主體資格;2、借據(jù),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3、借款合同二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張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對原告舉證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舉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分別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25000元,被告為此出具欠條三張,約定上述借款的還款期限分別為1個月、3個月、1個月,但未約定利息。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屆滿后,至今未能還款,原告為此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據(jù)、借款合同等證據(jù)在卷證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為此除向原告返還本金25000元外,還須向原告支付從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的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原告請求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無不當,對此本院予以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須償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500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院確認的還款之日止)給原告羅某東。
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張某負擔(該費用原告已向本院預交,被告在償還上述款項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25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50606***8416,開戶銀行:**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軍華
人民陪審員 蘇家蓮
人民陪審員 張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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