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李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95)

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渭法民初字第01825號

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某某區(qū)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住寶雞市某某區(qū)某某路。

被告李某,男,漢族,住四川省瀘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陳寶玉,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李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寶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原告與陜西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協(xié)議后,立即組織相關職工從事勞務工程施工,在施工人員進場3個工作日內要求與所有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要求施工人員將個人身份信息檔案上報勞務公司,參加由勞務公司為職工辦理的工傷保險,但被告一直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和登記個人身份信息,造成被告發(fā)生安全事故后保險公司無法進行理賠。由于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無法對被告進行正常管理,被告在施工期間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來,原告無法約束被告。事發(fā)當天,在工地塔吊信號工正常指揮的情況下,被告本人私自對塔吊司機吆喝讓塔吊司機給其吊裝模板致其受傷,屬于違章操作。發(fā)生安全事故后,其公司立即安排專人將被告送至寶雞市中醫(yī)醫(yī)院進行治療,被告共花費治療費不到20000元,其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6800元,治療期間多次探望慰問被告。被告治愈出院后,帶領其妻子、女兒、女婿多次到工地鬧事,以未給其解決問題為由不讓工地施工?,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原告是認可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擔任木工,受原告管理,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個人信息,但是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按照工地的要求工作,沒有干擾塔吊工操作,也沒有違章操作。被告受傷后,原告給被告支付了賠償費用26800元,但是原告在發(fā)工資時已經將800元扣掉了,原告實際支付被告賠償費用26000元。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是企業(yè)法人,經營范圍為建筑勞務分包。被告于2012年3月開始在原告處工作,按照原告的安排擔任木工,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照被告完成的工作量給被告結算報酬。2013年3月3日被告被原告派往陜西省眉縣盛和二期工地工作,同年4月4日被告在工地受傷。被告受傷后,原告派人將被告送往寶雞市中醫(yī)醫(yī)院治療,原告給被告墊付醫(yī)療費等共計2萬余元。此后原、被告就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李某向寶雞市渭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寶雞市渭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寶渭勞人仲案字(2013)25號裁決書,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單位作息時間表、照片12張、借支單、安全隱患通知單、寶雞市渭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3)25號裁決書、寶雞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案首頁、證人柯羽的證言等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過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查,證據(jù)充分,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收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原告作為用人單位,被告作為勞動者,均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被告受原告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的管理,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本案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精神,因此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參照(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李某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寶雞市某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瓊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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