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63)

遼寧省大洼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59號

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盤錦**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高立先,遼寧三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劉興*,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經(jīng)理,住遼寧省新民市。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洼縣。

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為與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佟會權(quán)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立先、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系商貿(mào)、設(shè)備租賃公司。2014年9月,原告與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盤錦獅城項目部簽訂了《建筑器材租賃合同》,被告方合同的簽訂人為李*。按照約定原告向其交付了租賃物,被告在獅城項目工地使用了原告的租賃物。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拖欠租金306,427.55元。原告多次多方索要租金并要求收回租賃物,被告公司、項目部和經(jīng)辦人李*相互推諉,無奈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租金306,427.55元,返還租賃物,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任何業(yè)務(wù)聯(lián)系,也沒有和該公司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二、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到的盤錦獅城項目部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guān)系,我公司沒有獅城項目部,該項目部在哪、是做什么的,我公司一概不清楚;三、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到的當事人李*也不是我公司員工,我們不認識這個人;四、原告起訴狀中提到的盤錦獅城項目不是我公司做的,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guān)系?;谝陨蠋c可確定本案與我公司無任何關(guān)聯(lián)。

被告李*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系商貿(mào)、設(shè)備租賃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為甲方,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獅城項目部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合同上加蓋了雙方印章,并且李*在項目部負責人處簽字,雙方約定租用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建筑器材,實際數(shù)量、時間以發(fā)貨單據(jù)為準;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獅城項目部委托李*負責辦理該租賃事宜;期限為不定期,未歸還租賃物,視同仍繼續(xù)租賃;承租方負責提貨、送回,地點均為租賃方倉庫;租金收取標準:鋼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頂托0.02元/支/天、木跳板0.2元/塊/天;設(shè)備租用期間,前期報停時開始支付應(yīng)付實際租金的100%,后期每兩個月結(jié)一次租金的100%。不按時繳納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應(yīng)繳納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至繳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租賃方有權(quán)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李*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處提貨鋼管1800米(4.5米x400支)、9月30日提貨鋼管7200米(4.5米x1600支)、10月3日提貨頂托2000支(60cm)、鋼管2749.5米(4.5米x611支)、10月4日提貨頂托1000支(60cm)、鋼管2700米(4.5米x600支)、10月17日提貨鋼管3020米(6米x320支、3米x200支、2.5米x200支)、10月24日提貨鋼管3000米(6米x400支、1.5米x400支)、10月25日提貨木跳板205塊(4米)、扣件3900只(十字)、10月27日提貨鋼管5926.5米(6米x550支、4.5米x583支、1.5米x2支)、頂托1000支(60cm)、10月28日提貨鋼管6541米(4米x770支、3.5米x508支、3米x450支、1.5米x222支)、扣件900只(接頭)、10月29日提貨鋼管3474米(2.5米x1017支、1.5米x621支)、扣件2100只(十字)、木跳板300塊(4米)、10月30日提貨扣件9660只(十字)、10月31日提貨扣件9450只(十字)、頂托400支(60cm)、鋼管2696米(3.5米x306支、3米x200支、2.5米x230支、1.5米x300支)、11月2日提貨鋼管2962米(2.5米x577支、1.5米x1013支)、11月3日提貨鋼管2374.5米(3米x300支、1.5米x983支)、頂托1200支(60cm)、11月8日提貨鋼管2096米(4米x524支)、頂托1000支(60cm)。以上設(shè)備被告李*提貨后使用至今。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一直未給付租金,欠原告租金共計306,427.55元。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給付租金306,427.55元,并返還租賃物。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建筑器材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為甲方,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獅城項目部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賃合同》,負責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是項目部負責人李*以及合同簽訂時間、雙方約定具體事項等事實。

2、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租賃物資租賃單17份,證明被告李*提貨的時間、數(shù)量、物品名稱以及使用情況和欠付租金數(shù)額等事實。

以上證據(jù)材料,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與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獅城項目部負責人李*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后,被告李*從原告處提走租賃的建筑器材,雙方形成了租賃關(guān)系,其應(yīng)該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租賃費用?,F(xiàn)被告李*未按照約定給付,故應(yīng)對尚欠原告的租賃費306,427.55元承擔民事責任,給付所欠原告的租賃費用。而且,按照合同約定每兩個月結(jié)一次租金,如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權(quán)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李*自租賃開始即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返還租賃物的主張,符合雙方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的相關(guān)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給付租金,并返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雖然雙方簽訂的《建筑器材租賃合同》上加蓋有“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獅城項目部”的印章,但其非是經(jīng)工商管理局注冊的法人單位,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認承建相關(guān)工程項目,也否認該公司存在獅城項目部,而原告既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工程為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項目部為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設(shè)立,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給付租賃費,返還租賃物的責任應(yīng)由被告李*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應(yīng)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被告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yīng)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租金人民幣306,4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被告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盤錦**經(jīng)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租賃物【包括鋼管46539.5米、扣件26010只(十字扣件25110只、接頭900只)、木跳板505塊/4米、頂托6600支】。

三、被告沈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6646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佟會權(quán)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董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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