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煙臺**木棉制品有限公司與齊*紅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860)
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萊山民三初字第76號
原告煙臺**木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煙臺市**區(qū)。
法定代表人孫*鈞,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婁守玲,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丹丹,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齊*紅,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煙臺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湯日劍,山東德?lián)P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煙臺**木棉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齊*紅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婁守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湯日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被告以其1995年5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我處工作、我方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及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煙臺市萊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確認其與我方在1995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后煙臺市萊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煙萊勞人仲案字(2013)第115號裁決書,裁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我方認為,我方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煙臺市萊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僅依據(jù)沒有經(jīng)過庭審質證的證人證言就做出上述裁決,不僅程序違法,而且認定事實錯誤。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方自1995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在原告處工作,但我方只主張1995年5月至2013年7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經(jīng)審理查明,1995年5月起,被告到原告處工作,先后從事包裝及質量檢測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3月3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處繼續(xù)工作。
被告因與原告為勞動關系發(fā)生爭議,向煙臺市萊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裁決:確認被告與原告1995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1月15日,該委作出煙萊勞人仲案字(2013)第115號裁決書,裁決:1、被告與原告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駁回被告其它申訴請求。
庭審中被告稱:“我于1995年5月起到原告處從事包裝工作,之后從事質量檢驗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11月之前,原告按計件支付我工資,之后實行固定工資,月工資1500元,按月簽字領取現(xiàn)金。因原告拖欠我工資、未為我繳納社會保險費,我于2014年3月3日書面通知其解除勞動關系,之后我未再到原告處工作。”原告對被告的陳述有異議,認為自2011年6月起,被告偶爾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根據(jù)勞務量與被告結算勞務費,雙方之間為臨時勞務關系,并非勞動關系。
為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提供證人于某某出庭作證。證人到庭稱:“我曾于1997年3月至2006年、2011年至2012年10月在原告處工作。1997年3月我到原告處工作時被告就已經(jīng)在原告處工作了。2012年10月我離開原告處時被告還在原告處工作。”原告對證人陳述有異議,認為證人無法證明其本人在原告處工作的具體時間,且證人自述其在2006年至2011年沒有在原告處工作,也就無法證明該段時間被告是否在原告處工作。
另查,2012年,于某某與原告因二倍工資、社會保險費、經(jīng)濟補償金發(fā)生爭議經(jīng)勞動仲裁訴至我院。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于某某第一次在原告處工作至2006年5月,并于2011年2月10日再次到原告處工作,工作至2012年10月底,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未為于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事實。2013年9月5日,經(jīng)我院主持調解,雙方就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當庭執(zhí)結。
上述事實,有煙萊勞人仲案字(2013)第115號裁決書、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本院質證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參照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可提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及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在本院審結的原告與于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中,雙方勞動關系清楚,則本案中于某某出庭所述內(nèi)容可以起到證實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作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并非勞動關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對被告具有管理職責,應對被告的入職時間、離職時間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舉證不能,則應以被告所陳述的其自1995年5月入職、2014年3月3日離職為準。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結果提起訴訟,視為對仲裁裁決結果的認可,故本院依法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煙臺**木棉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齊*紅自1998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被告齊*紅的其他申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特快專遞費50元,合計60元,由原告煙臺**木棉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桂霞
審 判 員 孫瑋琳
人民陪審員 孫小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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