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吳某某詐騙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8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玉區(qū)法刑初字第390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

辯護人藍慶球,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玉區(qū)檢刑訴(2013)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藍慶球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9月12日,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對本案建議延期審理,本院當天決定延期審理。2013年10月12日,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請恢復審理,本院于當天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吳某某以經營中國移動充值卡等業(yè)務需要資金,并承諾每月按提供資金額的百分之二作為利潤返回為由,騙取呂某某150000元。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了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的15萬元錢已經還了。

辯護人藍慶球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吳某某以經營中國移動充值卡等業(yè)務需要資金,并承諾每月按提供資金額的百分之二作為利潤返回為由,騙取呂某某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F(xiàn)關押于廣西平南監(jiān)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呂某某報警及陳述,證明2010年3月1日,吳某某以經營移動充值卡等業(yè)務需要資金,并承諾每月按提供資金額的百分之二利潤返回為由,騙走其150000元。該款由其在中國農業(yè)銀行陸川石支行直接匯入吳某某銀行帳戶

2、證人蘇某某證言,證明呂某某說匯了150000元給吳某某經營移動充值卡,其聽后知道呂某某被騙了。

3、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存款憑條、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及交易流水清單,證明呂某某2010年3月1日匯入吳某某帳戶150000元。

4、辨認筆錄,證明呂某某辨認出詐騙其的人是吳某某。

5、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吳某某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F(xiàn)關押于廣西平南監(jiān)獄。

6、被告人吳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0年3月1日,有150000元匯入其帳戶。

被告人吳某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的15萬元已經還了;辯護人藍慶球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吳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吳某某不能出具足夠證據對其主張予以證明;被告人吳某某詐騙事實有被害人陳述及出具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存款憑條、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執(zhí)及交易流水清單等證據證明,且有證人證言佐證證明,被告人吳某某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藍慶球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數(shù)罪并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私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某退賠被害人呂某某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榆

審 判 員  王 軍

人民陪審員  鐘范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培珍

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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