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春與郭某、郭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55)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203民初9號

原告:郭某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強,山東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逢駿,山東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某陽(被告郭某弟弟)。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紅。

被告:郭某菊。

原告郭某春與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強、被告郭某某同時作為被告郭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青島市市北區(qū)*戶房屋,判令該房屋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予各被告經(jīng)濟補償;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父母去世后,遺留位于青島市*戶房屋一處。2013年6月通過繼承訴訟,法院確認該房屋由原告與四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產(chǎn)權份額,四被告分別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份額。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實際分割無法達成一致,導致原告無法實現(xiàn)對繼承房屋的份額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之規(guī)定,請求依法對涉案房屋進行折價分割。

被告郭某、郭某某、郭某紅、郭某菊辯稱,原、被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已經(jīng)法院判決所確定,無須再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父母去世后,其遺物都存放在涉案房屋內(nèi),被告郭某在青島無房產(chǎn),回青時可暫住涉案房屋,保留涉案房屋現(xiàn)狀也便于被告到房內(nèi)紀念老人;涉案房屋在四五年之內(nèi)將要被拆遷,從經(jīng)濟利益考慮也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原告曾多次找人與被告協(xié)商分割房屋的事情,在繼承糾紛案件審理期間,原、被告曾達成協(xié)議,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額、四名被告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額,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喪葬費時,原告又不同意該意見了?,F(xiàn)原告單方提起訴訟,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郭某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繼承青島市市北區(qū)*戶房屋。經(jīng)本院審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判令:青島市*戶房屋由原告郭某春、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按份共有,原告郭某春享有三分之二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郭某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郭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郭某紅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郭某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份額。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

自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父親郭家坤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閑置至今。

庭審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及房屋價值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向本院申請對涉案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青島青房房地產(chǎn)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青島市市北區(qū)*戶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出具青房估字*號房地產(chǎn)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為:該房屋在價值時點(2016年7月)的市場價值為人民幣66.25萬元。原告預交評估費3310元。原、被告對該評估報告均無異議。原告要求將涉案房屋分配給原告,原告按照評估報告確定的市場價值及(2013)北民初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被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予以折價補償共計22萬元左右,并表示可即時將該款交至法院,要求評估費由原、被告平均承擔。四被告認為原告提起訴訟產(chǎn)生的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郭某菊認為該房屋不應歸原告所有,應按照房屋評估價值,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額,被告四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額,房屋歸其個人所有,由其給原告及其他被告相應價款。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均同意郭某菊意見,認為除原告外,涉案房屋可以分配給被告中的任何一人,不同意分配給原告。訴訟中,原告已將220833.33元款項交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書、房地產(chǎn)評估報告書、庭審筆錄,在案佐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青島市*戶房屋系原告郭某春、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按份共有,原告郭某春享有三分之二的產(chǎn)權份額、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產(chǎn)權份額?!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共有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xié)議,共有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告郭某春作為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涉案房屋,因雙方就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xié)議,而對涉案房屋無法進行實物分割,故可以對房屋以折價、適當補償?shù)姆绞竭M行分割。四被告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原告具有即時支付房款的能力且已經(jīng)實際支付,原告要求將涉案房屋分配給原告,原告按照評估報告確定的市場價值及(2013)北民初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被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予以補償?shù)恼埱?,本院予以支持?/p>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青島市*戶房屋歸原告郭某春所有;

二、原告郭某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分別支付房款人民幣55208.33元;

三、評估費3310元,由原告郭某春負擔1655元,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各負擔413.7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2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郭某春負擔4612元,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紅、被告郭某菊各負擔11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文靜

人民陪審員 于建芝

人民陪審員 曹積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 潔

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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