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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蘄春民二初字第00016號
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水橋,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杰,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某某瓷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行政部職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湖北某某瓷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委代理人杜水橋、鄧杰,被告湖北某某瓷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京承、李緒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簽訂《工礦產(chǎn)品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4000噸,具體交貨批次的時間和數(shù)量以通知為準。原告按要求給被告送6批煤炭,被告卻拒不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單四張。后因被告提出煤炭的質(zhì)量不符合規(guī)定,雙方隨后約定被告扣除20萬元的貨款作為質(zhì)量瑕疵的補償,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貨款,故訴至法院,請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買賣合同欠款1757830.04元,支付逾期利息共計243237.76元(按合同約定,從交貨之日起給被告三個月付款期限,三個月期滿后開始計算逾期利息,計算至2014年1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加計50%罰息),并計算至判決書生效之日;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1、原告提供的煤炭質(zhì)量存在重大問題,造成被告直接經(jīng)濟損失90余萬元,應予賠償;2、原告僅以一份對賬函起訴被告,并要求承擔利息,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1、原、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2、《工礦產(chǎn)品采購合同》一份。擬證明:(1)合同約定由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向被告提供煤炭4000噸,每噸1200元,價款為480萬元;(2)合同約定貨到檢驗入庫后3個月內(nèi)付清貨款;(3)合同約定管轄法院為合同簽訂地法院,合同簽訂地為湖北省蘄春縣;3、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4月1日向被告送貨的出庫單86張。擬證明:(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時間和數(shù)量將煤炭運送給被告;(2)被告應在交貨后三個月內(nèi)付清貨款;(3)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時間;4、欠款單四張。擬證明被告分四次出具欠款單,金額共計1957830.04元;5、被告確認的《對賬函》一份。擬證明被告確認截至2014年8月8日,欠原告貨款共計1757830.04元(已扣除20萬元的質(zhì)量瑕疵補償款)。被告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2、3無異議;對證據(jù)4四張欠款單的真實性無異議,2013年10月21日的欠款單證明我公司已經(jīng)給付了20萬元貨款,其他三張欠款單系復印件;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關(guān)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1757830.04元。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該證據(jù)與原告主張的貨款之間無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jù)3,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可;證據(jù)4、證據(jù)5與證據(jù)3之間能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煤炭不合格的檢測表。擬證明原告提供的煤炭質(zhì)量不合格;2、2013年3月24日煤質(zhì)變化詳情、更換煤種報告書。擬證明原告供應的煤炭質(zhì)量不合格及損失;3、2013年4月3日告知函。擬證明因質(zhì)量不合格,已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從速處理;4、2013年4月6日生產(chǎn)部報告書。因煤炭質(zhì)量存在重大問題,導致直接損失達90萬余元。原告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不認可。證據(jù)1系被告內(nèi)部做的檢測,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2僅是被告內(nèi)部提供的申請報告,無法證明其目的;證據(jù)3系被告單方制作的告知函,我公司未收到;證據(jù)4僅是被告內(nèi)部報告文書。本院認證意見:證據(jù)1、2、3、4,均系被告單方作出的書證,屬于自證,被告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工礦產(chǎn)品采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規(guī)格型號為“三八塊”的煤炭4000噸,每噸單價1200元,交貨時間及數(shù)量以電話或書面通知為準。計算方法按需方實際驗收合格入庫數(shù)量計算金額。結(jié)算方式及期限為貨到檢驗入庫后3個月內(nèi)付清貨款,每月18日結(jié)賬,次月15日付款。合同有效期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還對質(zhì)量要求、交貨地點及方式、運輸方式及費用負擔、包裝標準及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驗收標準與方法及異議期限、違約責任、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及其他事項等進行了約定。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間,原告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應6批煤炭。由于未及時支付貨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單四張。其中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款單,金額為7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款單,金額為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款單,金額為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欠款單,金額為257830.04元,共計1957830.04元。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發(fā)出書面對賬函一份。原告在該對賬函中明確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貨款1876414.72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在該對賬函中簽章確認截止2014年8月8日欠原告貨款1757830.04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采購合同》,雙方約定了合同有效期,屬于附期限合同。在約定的終止期限(2012年12月31日)屆滿時,該合同失效。原告不能以失效合同作為其主張貨款和逾期利息的依據(jù)。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間向被告供應煤炭,被告已接受貨物。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已對貨款進行了結(jié)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單。之后,雙方又通過對賬函的方式對欠付貨款的數(shù)額進行了確認。據(jù)此,可以認定雙方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據(jù)失效合同主張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約定支付貨款的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清償貨款之日即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單之日開始計算。原告主張逾期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告賠償因煤炭質(zhì)量問題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90余萬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張權(quán)利。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瓷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757830.04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瓷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罰息利率,分別從2013年10月21日起按欠款金額5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起按欠款金額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起按欠款金額500000元、2014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額257830.04元,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三、駁回原告湖北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80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瓷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學兵
審 判 員 孟柏林
人民陪審員 游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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