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6閱讀量:(2011)

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文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劉雪峰,河南興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檢察院以安文檢公訴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郝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雪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陽市文峰區(qū)某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駕駛豫EW4***號白色轎車,在安陽市安東新區(qū)高莊鄉(xiāng)雷市莊村一工地將被害人朱某某帶走,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并對其實施毆打,并將朱某某汽車開走,直至當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將朱某某送至安陽市京林公園小區(qū)門口后離開。經(jīng)鑒定,朱某某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應依照《中華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李某某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無異議,但認為指控李某某控制朱某某的時間短,雖有毆打情節(jié),但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已主動將汽車退還朱某某,請求對李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為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債務,駕駛豫EW4***號白色轎車在安陽市安東新區(qū)高莊鄉(xiāng)雷市莊村一工地將朱某某帶走,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并對朱某某實施毆打,期間還將朱某某放在工地的豫EZM***號現(xiàn)代牌轎車(行車證顯示所有人為朱某某)開走。當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將朱某某送至安陽市京林公園小區(qū)門口讓朱某某去借錢,拿錢贖車。朱某某于當日18時30分報警。經(jīng)鑒定,朱某某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

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朱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某將豫EZM***號現(xiàn)代牌轎車返還朱某某后,朱某某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被害人朱某某陳述:2011年其向李某某借款88萬元。2015年3月29日下午,其在雷市莊村一工地干活,14時許李某某開著兩輛車、帶著十幾個人到工地與其說話,李某某讓其上他的白色奔馳車,其猶豫時三個小青年將其推上車,兩個小青年坐在其兩側(cè),另一個坐在副駕駛位置。李某某開著車說將其拉到地里,再給他打手續(xù)。兩側(cè)的男青年蒙住其頭部,打其脖子、臉部和頭部,還將其車鑰匙拿走。他們將其拉到墳地,用刀子抵住其腰部,李某某拽住其肩膀,三個男青年對其進行毆打。回到車上后,李某某說三個男青年是打手讓其聽話,其中一個胖青年讓其拿50萬元,后來李某某讓其拿30萬元,并讓其給四弟打電話送錢。最后李某某說幾個男青年人家不能白出來干活,要給點經(jīng)費,并說他拿5000元,讓其拿1萬元。其答應去借錢。他們拉其回到雷市莊工地附近,一個男青年將其弟弟放到其工地的豫EZM***號現(xiàn)代牌轎車開走,李某某讓其拿錢贖車。之后他們將其送到京林小區(qū)附近。其下車后報了警。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曾借給朱某某88萬元。2015年3月29日13時許,有三個男青年讓其還錢。其和他們一起去找朱某某要錢。15時許,其和三個男青年到雷市莊東外環(huán)村口,讓他們等著,其到工地打電話讓朱某某說一下錢的事,朱某某上到其車上說出去說。其開車到東外環(huán)路上,那三個男青年到車上。其讓朱某某把車頂給其當利息,一個小青年把朱某某的車鑰匙掏走,向朱某某要錢。期間那三個男青年說朱某某耍賴,就打朱某某。其開車到見山的一塊地里,讓朱某某還錢,最后沒有說成。回到車上,其讓朱某某拿1萬元、其拿5000元給這三個男青年。朱某某同意了。后回到朱某某的工地,一個男青年將朱某某的豫EZM***號現(xiàn)代轎車開走。其把朱某某送到京林小區(qū)讓他拿錢贖車。后來其給了開車的男青年1.5萬元。

證人申某某證言證明:其被朱某某從零工市場找來到位于雷市莊的工地上干活。第二天下午1時許快上班的時候其在從外環(huán)回工地小路口看到朱某某被兩個男青年強行按進一輛白色奔馳車里,之后他們開車往外環(huán)方向走了。

證人郝某某證言證明:其在安陽市文峰區(qū)雷市莊村口東外環(huán)交叉處經(jīng)營一家敬老院,朱某某在附近蓋房子。2015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其看到路口有一輛白色汽車,朱某某從南面他的工地往北走,其和朱某某閑聊了幾句,之后朱某某向胡同口方向走去。閑聊時其未見朱某某身上或臉上有傷。

證人朱某某證言證明:2015年3月29日18時許,朱某某來到其位于京林小區(qū)的家中,其見他臉上有傷,脖子上有抓痕。朱某某說李某某帶領三個小青年從雷市莊工地將他拉到一塊墳地,讓他跪在地上,并進行毆打,讓他還錢,讓他向其借1萬元錢給李某某雇傭的人出場費。其遂與朱某某報了警,當晚在公安局時,李某某還打來電話想與朱某某和解。

安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朱某某身上損傷構(gòu)成輕微傷。

安陽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提供的接處警登記表,證實朱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報警。

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馮某某提供的借條、保證書、購房合同等材料復印件:證實李某某與朱某某之間存在經(jīng)濟糾紛。

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機號13603725585通話詳單,證實李某某和朱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13時18分、15時11分、19時46分、19時52分、20時26分有過通話。

被告人李某某返還被害人朱某某豫EZM***號現(xiàn)代牌轎車的清單及收到條。

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證明等。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索要債務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能主動返還被害人車輛,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某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廷印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吳 靜

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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