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乙、魏某某等與陳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218)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交民初字第7號
原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育龍、李艷青,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郭某乙、魏某某訴被告陳某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乙、魏某某訴稱,2013年6月28日下午,原告魏某某乘坐郭某乙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行至東南××林州市姚村鎮(zhèn)德力專汽路口附近時,被同向行駛的被告駕駛的豫E×××××二輪摩托車撞倒,郭某乙左脛腓骨多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前額等部位挫裂傷,魏某某頭部受傷、左小腿下端裂傷,電動車嚴重損傷。隨后,我們被送到林州市中醫(yī)院救治,住院59天,分別支付醫(yī)療費33941.6元和5895.4元。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郭某乙遭受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二次醫(yī)療費、電動車損失、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79568元;導致魏某某遭受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損失共計15737元。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由于被告未依法參加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本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的部分也應當由被告承擔。原告的傷殘等級尚未鑒定,待鑒定后再對請求數額進行調整。依照《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郭某乙各項經濟損失72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魏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4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1、答辯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答辯人陳某和被答辯人郭某乙應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被答辯人郭某乙橫穿馬路,未按規(guī)定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導致事故發(fā)生,過錯更大些,應負同等責任。2、被答辯人郭某乙和魏某某起訴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虛高不實。被答辯人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均未提供具體證據,根據過錯程度,答辯人只應承擔兩被答辯人50%的賠償數額。3、答辯人郭某乙也應對陳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財產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事故造成答辯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費用合計50000元,要求法院判決被答辯人陳用生賠償25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時許,在東南××林州市姚村鎮(zhèn)德力專汽路口附近,陳某駕駛豫E×××××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郭某乙駕駛紫白色寶島牌二輪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陳某、電動車駕駛人郭某乙及電動車乘車人魏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郭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魏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郭某乙在林州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58天,支出醫(yī)療費33941.60元。原告魏某某在林州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58天,支出醫(yī)療費5895.40元。被告陳某在安鋼職工總醫(y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6825.65元。因原告郭某乙申請,經本院委托,安陽民心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2014年4月8日做出安民心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郭某乙左脛骨多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行切復外固定架固定術后構成十級傷殘;其后續(xù)治療費(二次外固定架去除)約為1500元,其護理時間為65天。審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陳某賠償原告郭某乙各項損失共計82300.28元;判令被告陳某賠償原告魏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8029元。
另查明,郭某乙,農業(yè)戶口。魏某某系郭某乙妻子。陳某系二輪摩托車所有人。
上述事實,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林州市中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證、醫(yī)療費票據;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鋼職工總醫(yī)院診斷證明、出院證、醫(yī)療費票據;有原告郭某乙申請,本院委托,安陽民心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在東南××林州市姚村鎮(zhèn)德力專汽路口附近,陳某駕駛豫E×××××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同向行駛的郭某乙駕駛紫白色寶島牌二輪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陳某、電動車駕駛人郭某乙及電動車乘車人魏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乙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33941.60元,誤工費6700.54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護理費5171.68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30元/天×58天)、營養(yǎng)費580元(10元/天×58天)、殘疾賠償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后續(xù)治療費1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原告魏某某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5895.40元、誤工費3886.31元(24457元/年÷365天×58天)、護理費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30元/天×58天)、營養(yǎng)費580元(10元/天×58天)。因被告陳某駕駛的豫E×××××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據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陳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二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9628.87元。不足部分,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35977元,被告陳某賠償70%即25183.90元。故對二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辯稱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采信。其辯稱要求原告郭某乙賠償損失費用25000元,可另案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乙、魏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xù)治療費共計人民幣74812.77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乙、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二原告負擔600元,由被告負擔1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之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強
審 判 員 郭紅玉
人民陪審員 李英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