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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5022號
原告福州某某眼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qū)五一北路**號十三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吳雪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羅區(qū)某甲眼鏡店,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qū)北環(huán)路**號(裕達園)*幢*-*號店,經營者謝山平,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長汀縣。
原告福州某某眼鏡有限公司訴被告新羅區(qū)某甲眼鏡店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婷婷、吳雪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經營許可協(xié)議》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許可被告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間使用福州某某眼鏡有限公司的商標及經營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對被告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并提供商品,被告也在龍巖市新羅區(qū)九一路銀河商業(yè)城*棟*號店開設了某甲眼鏡店?,F(xiàn)合同已終止,被告應依據(jù)約定付清所有貨款并返還甲方提供的所有物品,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與被告進行結算,于《龍巖151店結算單》顯示被告欠款總額為67755.05元。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該筆貨款。另依據(jù)《經營許可協(xié)議》第21.10.3約定“乙方在限定期限內的貨款未及時匯時,甲方有權按照超期時間按每天滯納金1%向乙方收取,超過一個月沒收保證金并照常追究貨款,不需要事先書面通知”,但因雙方約定的滯納金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滯納金,總計36395.04元,并由原告沒收商品及信譽保證金25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經營許可協(xié)議》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真實合法有效的,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現(xiàn)合同已終止,被告應依約定支付原告貨款及滯納金,并由原告沒收保證金。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共計人民幣67755.05元及滯納金(計算方式67755.05元×6.15%×4÷365天×797天=36395.04元,從2012年8月24日暫計至2014年10月30日,實際應支付至付款之日止,滯納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商品及信譽保證金25000元歸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A1、《經營許可協(xié)議》,證明協(xié)議中第21.10.3約定“乙方在限定期限內的貨款未及時匯時,甲方有權按照超期時間按每天滯納金1%向乙方收取,超過一個月沒收保證金并照常追究貨款,不需要事先書面通知”,因此被告應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約定向原告支付滯納金;
A2、《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證明合同第二條第一款中約定“許可期限為叁年,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現(xiàn)合同已到期終止;
A3、《龍巖151店結算單》,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賬確認,被告截止至2012年7月27日欠款總額為67755.05元,從2012年8月24日起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滯納金至實際還款日;
A4、(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本案訴訟時效因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中斷,訴訟時效應從2012年12月5日重新計算;
A5、《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交書面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抗辯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A1、A2未無原件核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A3、A4、A5均為書證,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龍巖151店結算單》,記載龍巖151店2012年7月應收賬款明細:上期余額67047.36元,本期發(fā)生707.69元,本期收款(06.28-07.27),期末余額67788.05元。該結算底部回執(zhí)處記載:本人已經于年月日收到福州某某眼鏡有限公司發(fā)出的2012年7月份對賬單,并對單據(jù)中統(tǒng)計的賬面欠款余額67755.05元無任何異議。特此確認。被告在回執(zhí)處加蓋龍巖市新羅區(qū)某甲眼鏡店公章。
2012年3月14日,龍巖市新羅區(qū)某甲眼鏡店變更為新羅區(qū)某甲眼鏡店,經營場所亦由龍巖市新羅區(qū)九一路銀河商業(yè)城*棟*號店變更為龍巖市新羅區(qū)北環(huán)路19號(裕達園)*幢*-*號店,該店的經營者為謝山平。2012年10月29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訴被告謝山平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2012年12月3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訴,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準予原告撤訴。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龍巖151店結算單》明確記載被告尚欠原告67755.05元,收款日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亦在該結算單上蓋章確認,故本院確認被告尚欠原告67755.05元,被告應在2012年7月27日前償還上述欠款。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貨款,其有權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項的日1%向原告支付滯納金,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證明存在此違約條款的《經營許可協(xié)議》為復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對,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四倍標準計付滯納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給原告造成損失,其應當從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訴請要求從2012年8月24日開始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系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原告主張不予返還被告向其支付的保證金25000元,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否有關于交納保證金的約定及在何種情況下可沒收保證金,故原告訴請要求判令商品及信譽保證金25000元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公告?zhèn)鲉?,公告期屆滿其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其抗辯權利,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及判決。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羅區(qū)某甲眼鏡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州某某眼鏡有限公司償還67755.05元及利息(從2012年8月24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福州某某眼鏡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883元,公告費56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由被告負擔34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林躍男
審判員 陳建忠
審判員 王明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黃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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