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8閱讀量:(1222)
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甬寧商初字第1768號
原告:方某某,漢族,農民,住寧??h躍龍街道水亭廟巷**號。
委托代理人:楊洪耀,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漢族,居民,住寧??h躍龍街道東景花園*號*室。
原告方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鮑明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洪耀、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起訴稱:2009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了借條一份,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6000元,尚欠84000元?,F要求被告歸還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貸款資金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提供借條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王孝良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我在2009年4月份到2010年4月17日之間已經歸還了710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原件一份,擬證明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賬戶匯入6000元,即歸還了借款6000元的事實。對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雙方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一份。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賬戶匯入6000元,即歸還了借款6000元,尚欠原告84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方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有效。故被告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主張已歸還了71000元,其中歸還借款65000元的證據不足,本院難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方某某借款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50元,減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賬號為81×××01,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鮑明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徐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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