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盜竊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8閱讀量:(1654)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沈河刑初字第900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李某兒子。
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任輝,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無職業(yè)。1993年因犯盜竊罪被東陵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大連市西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盜竊罪被沈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大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qū)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某,系肇事車輛登記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簡稱亞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北新區(qū)清泉街道**堡村。系肇事車輛實際車主。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沈陽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職員。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無職業(yè)。系肇事車輛的實際管理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龍某貨物配送有限公司(簡稱龍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qū)**中路***號。系肇事車輛號牌登記車主。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系該公司職員。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遼寧遼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遼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qū)黃河北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合并審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3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終字第56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原判民事判決部分,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沈陽龍某貨物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某,沈陽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由于被告人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及精神損失,故要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各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醫(yī)藥費8,699.78元,喪葬費23,155元,死亡賠償金511,56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60,600元,尸檢費1,585元,骨灰存放費450元,交通費1,000元,復印費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人民幣957,249.78元。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對民事賠償部分,沒有能力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任某雖然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任某使用肇事車輛是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至于肇事車輛是怎么到王某手中的,最后又怎么到李某某手中,后又發(fā)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辯稱,任某委托其暫時保管肇事車輛,其從任某手中取回車輛時該車沒有牌照。其沒有雇傭李某某為其開車,其車鑰匙被李某某拿走后沒來得及要回來,其對車輛肇事一事不知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龍某貨物配送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違法套牌,我公司系被套牌車輛遼A*****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輛所有人,遼A*****號輕型普通貨車與我公司為掛靠關系,我公司對肇事車輛套牌一事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肇事車輛對我公司車輛進行套牌,因此肇事車輛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某、遼寧遼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時15分許,被告李某某醉酒駕駛遼A*****號小型客車(懸掛其他車輛號牌)由南向北行駛至沈河區(qū)大南街379號附近時,與行人李某發(fā)生事故,造成李某醫(yī)治無效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某某駕車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沈河大隊認定李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事故當日,李某被送至遼寧省人民醫(yī)院救治,花費醫(yī)藥費人民幣8699.78元。2014年12月22日,李某經醫(yī)治無效死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系李某的妻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與原告于某的子女。
另查明,肇事車輛的廠牌型號:寶馬4400cc越野車X5(4.4I),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WBAFB31082LP0****,發(fā)動機號:511826004****,車牌照號:京A*****,車輛所有人:白某,車輛所有人變更日期:2010年7月28日。肇事車輛實際車主系亞某公司,是經遼某公司頂賬至亞某公司,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該車曾因車輛牌照與車輛行駛證記載不一致而無合法車輛過戶手續(xù)及號牌,且未辦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任某在強制戒毒期間將肇事車輛交給王某保管,王某在保管該車期間將車輛交給被告人李某某使用。
再查明,被套牌車輛牌照號:遼A*****,車輛類型:輕型普通貨車,品牌型號:時代BJ1036V3PE6,車輛所有人:沈陽龍某貨物配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楊某,楊某與龍某公司系掛靠關系,最近一期的掛靠協議期限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沈河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yī)療費收據、住院明細、收據、情況說明、車輛登記等憑證,亞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遼D*****號車輛登記證書、掛靠協議,關于遼D*****號車輛被套牌的情況說明,已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判刑事部分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應依法交付執(zhí)行。關于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出庭應訴和質證的權利,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白某、遼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亞某公司、龍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對本案的事實予以認定。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肇事車輛京A*****號小型客車雖登記在被告白某名下,但最后一次受讓人為亞某公司,并由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實際使用,雖被告亞某公司抗辯因被告遼某公司提供的車輛手續(xù)不全,無法辦理過戶手續(xù),任某使用肇事車輛系個人行為,但亞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實際車主,對肇事車輛進行支配、管理并享有運行利益,在肇事車輛無合法手續(xù)及牌照,亦未辦理強制保險的情況下,仍繼續(xù)使用并上路運行,亞某公司對肇事車輛的管理存在過錯,故亞某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在保管肇事車輛期間未盡妥善保管義務,未經允許將車輛交由被告人李某某擅自駕駛,故王某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管理人應當對此次事故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登記車主白某、遼某公司均系肇事車輛的出讓人,已經對肇事車輛失去控制和支配,也未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不應對此次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未經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許違法套用遼D*****號牌照,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龍某公司不應對本次事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各被告人賠償的各項費用,本院認為,醫(yī)療費人民幣8,699.78元,依據相關醫(yī)療費票據,本庭予以支持;喪葬費人民幣23,15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11,560元,李某于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去世時年滿60周歲,故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人民幣360,600元的主張,考慮李某的妻子于某(19**年*月**日出生),與李某育有女兒李某甲(19**年*月**日出生),兒子李某乙(19**年*月**日出生),根據新城堡二社區(qū)出具的證明其沒有工作,靠1.7畝地維持生活,根據遼寧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030元計算,李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120,200元(18030*20÷3);尸檢費人民幣1,585元,依據相關證據,本庭予以支持;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該項請求過高且未提供相應證據,本庭酌定為人民幣500元;復印費人民幣200元,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酌定為人民幣50元;骨灰存放費人民幣450元,因該項請求屬于喪葬費支出范圍,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0,000元,因該項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庭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沈陽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醫(yī)藥費人民幣8,699.78元、喪葬費人民幣23,155元、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11,56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人民幣120,200元、尸檢費人民幣1,585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復印費人民幣50元。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智
代理審判員 王昕婷
人民陪審員 張玉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