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與梁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8閱讀量:(1571)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209號

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棠、李杉杉,廣東兆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女,身份證住址:廣東省電白縣。

委托代理人翁益剛,廣東南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梁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韋枝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棠,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益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11年4月入職原告處工作,約定基本工資1100元/月,被告入職時采取欺騙手段謊報其擁有報關(guān)證的資質(zhì),欺騙我公司與其建立用工關(guān)系,雙方勞動關(guān)系應(yīng)歸于無效,原告無需向其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且被告主張的2012年9、10月份工資與實際不符。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起訴請求判令:一、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工資3330元、10月工資1171元;二、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13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659元。

被告梁某某辯稱,我方服從勞動仲裁裁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經(jīng)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雙方確認被告入職原告處工作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張其系小型手工作坊、管理不規(guī)范、法律意識不強。庭審中原告另主張雙方簽訂了雇傭協(xié)議,并請求庭后補充提交,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

關(guān)于被告的入職時間,原告未能向本院舉證被告的相關(guān)入職資料。原告主張為2011年4月底,對此主張,原告舉證了2011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某崧員工工資表”為證;原告另主張此”某崧”與原告公司名稱中的”某嵩”同音,是原告外方投資商的名稱,原告與此”某崧”公司系同一主體,但經(jīng)營地點因經(jīng)常搬遷故不一致,但對此主張,原告未能提供相應(yīng)的證據(jù)證實。被告主張其入職時間為2011年9月14日,并主張”某崧”公司與原告并非同一主體,兩公司的地點不一致,法定代表人也不一致,被告曾在”某崧”公司工作過。對此主張,被告舉證了一份名稱為”東莞某崧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為證,經(jīng)對比,”東莞某崧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的經(jīng)營地點、法定代表人、投資者等均不同;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舉證的”東莞某崧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主張的”某崧”公司不是同一公司。

關(guān)于被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工資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此期間的工資為1100元/月,但對此主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此期間的工資表為證。被告主張此期間的工資額分別為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guān)系并于當日離職,離職時未領(lǐng)取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資。庭審中,原、被告確認被告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資額分別為3300元和700元,原告尚未支付給被告。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塘廈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一、與原告解除勞動關(guān)系;二、原告支付其:1、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37106元,2、2012年9月工資4100元,3、2012年10月工資1400元,4、解除勞動關(guān)系經(jīng)濟補償金5092.5元。該勞動仲裁庭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東勞人仲塘庭案字(2012)49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雙方勞動關(guān)系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9月工資3330元,2、2012年10月工資1171元,3、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659元;三、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某崧員工工資表”、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被告提供的個人養(yǎng)老保險對賬單、企業(yè)機讀檔案資料等以及本案庭審筆錄、質(zhì)證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離職前尚未領(lǐng)取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資,此款原告應(yīng)支付給被告,金額分別為雙方確認的3300元和700元。對于被告的入職時間、工資收入情況,原告作為用人單位,依法負有舉證責任。首先,關(guān)于被告的入職時間,原告提供了”某崧員工工資表”為證,但該工資表的內(nèi)容并不能證明原告提出的此”某崧”公司與原告系同一主體的主張,且從被告舉證的”東莞某崧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的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來看,”東莞某崧五金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系不同主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入職資料,應(yīng)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決定采信被告的主張,認定被告入職原告的時間為2011年9月14日。其次,關(guān)于被告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工資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此期間的工資為1100元/月,但未能提交相應(yīng)的工資表為證,應(yīng)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決定采信被告的主張,認定被告此期間的工資額分別為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

本案中,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至于未簽訂的原因,原告主張其系小型手工作坊、管理不規(guī)范、法律意識不強,但原告主張的這些原因并不合法、充分,不能免除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yīng)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w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yīng)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至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入職,原告最晚應(yīng)于2011年10月13日就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申請勞動仲裁主張二倍工資差額,未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一年的仲裁時效,依法原告應(yīng)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已知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間的工資額分別為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被告2012年9月份的工資額為3330元,故原告應(yīng)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為36657.89元[(18天÷31天)×3384元+3390元+3006元+2693元+3737元+3575元+3459元+3837元+2837元+3238元+3478元+(13天÷30天)×3330元]。原告訴訟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被告梁某某2012年9月份工資3330元、10月份工資700元共4030元。

二、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被告梁某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二倍工資差額36657.89元。

三、駁回原告東莞市某嵩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韋枝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倩媚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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