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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營民一初字第00058號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華吉成,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欣,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
委托代理人邊玉紅,遼寧元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琳,遼寧睿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某某訴被告陳某、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華吉成、王欣,被告陳某及委托代理人邊玉紅,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一、請求依法撤銷貴院(2015)營執(zhí)異字62號執(zhí)行裁定書,依法駁回被告的異議申請,并對遼寧(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新聯北大街127-甲2號的房屋繼續(xù)采取執(zhí)行措施。二請求確認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三、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011年6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給第三人人民幣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個月,第三人以其開發(fā)的星匯奧城商鋪A1(131)#甲17號:262.34平方米;A2(129)#甲2號:218.82平方米,甲13號:213.89平方米;甲15號:210.27平方米;A3(127)#甲2號:218.84平方米;甲4號:213.91平方米;甲5號:151.87平方米,甲l3號213.91平方米,甲15號:210.29平方米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協議簽訂后,原告將1000萬元款項借給第三人。2011年6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就上述九套房屋簽訂買賣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門做了登記備案,雙方約定交付房屋時間為2012年6月30日。因第三人既未按期償還借款,又未將上述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即向貴院提出訴訟,請求貴院判令第三人交付上述九套房屋,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等手續(xù)。經貴院審理,于2014年9月21日做出(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償還借款1000萬元,同時判決第三人從2011年10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償還完畢。該判決同時認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事實成立,在第三人不能償還所欠借款時,應以雙方在房產部門登記備案的房屋變現償還.判決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在判決確定的日期內履行義務,原告向貴院申請執(zhí)行,貴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營訴保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5年5月26日對上述九套房屋進行了查封。但在執(zhí)行過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貴院提出異議,請求對原告的執(zhí)行標的即遼寧(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新聯北大街129-甲15號的房屋中止執(zhí)行,理由是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已裝修入住,貴院經審理,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營執(zhí)異字6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遼寧(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新聯北大街127-甲2號的房屋的執(zhí)行,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該裁定書。原告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真實合法有效,且經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原告基于先前的借款關系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且案涉房屋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權對該房屋通過變現的方式來實現債權。如果繼續(xù)執(zhí)行使得被告無法取得房屋的話,那是第三人的惡意行為所致,被告應當通過另案訴訟的程序解決,即被告是有合法的救濟途徑的,但不能以此對抗原告的合法權利。貴院(2015)營執(zhí)異字6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zhí)行,不但與貴院(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事實相悖,更是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導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故原告提出此次訴訟,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原告與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的關系是名為商品房買賣,實為房地產建筑借款合同糾紛,實質是一種抵押擔保方式,并認定案由應為借款合同糾紛,并且判決結果是給付欠款及利息,即表明該判決結果是給付金錢類債權。本案訴爭的房屋不屬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二、本案被告自2011年9月起已開始分期交付購房款,并與2012年2月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房地產公司為原告出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將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實際占在使用該房屋,雖未辦理相關手續(xù)但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被告應為本案訴爭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在房屋買賣及辦理房產手續(xù)中被告沒有任何過錯,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原裁定書完全正確,位律規(guī)定。三、原告增加訴求請求確認原告為爭議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1、(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原告與某某房地產公司系借款合同關系,并判決某某房地產償還借款及利息,該判決已確認爭議房屋非原告所有。2、《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案外人在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同時要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而對申請執(zhí)行人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只能作出兩種處理,一是判決準許執(zhí)行該執(zhí)行標的,二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因此原告要求確認之訴沒有法律依據,法庭應予以駁回此項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事實正確,定案依據充分,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所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商品房銷(預)售備案登記表(登記號:201162913400243)賣方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于某某,房屋單價9900元/平方米房款總值l2081673元,房屋坐落站前區(qū)新聯北大街129-甲15號,幢號129,房號15,建筑面積210.27平方米,層別1-2/11,結構鋼筋混凝土,用途商業(yè)服務。備案時間2011年6月29日,備案批準:營口市房地產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房買賣合同。出賣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于某某。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給乙方即第三人(人民幣大寫)1000萬元,以月息1.5%計算,借款期限于2011年6月30日起-2011年9月30日止,為期三個月,乙方應每月按時支付15萬元利息。具體約定如下:一、乙方以公司項目(星匯奧城)商鋪A1(131)#甲17號:262.34平方米、A2(129)#甲2號:218.82平方米、甲13號:213.89平方米、甲15號:210.27平方米、A3(127)#甲2號:218.84平方米、甲4號:213.91平方米、甲5號:151.87平方米、甲13號:213.91平方米、甲15號:210.29平方米做為抵押擔保。二、乙方第一個月支付利息15萬元,由甲方從2011年6月30日借給乙方本金1000萬中直接扣除,乙方第二個月利息15萬元在2011年8月1日支付。第三個月利息15萬元在2011年9月1日支付。三、協議到期將本金歸還甲方后,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商鋪退房手續(xù)。四、如協議到期后乙方未按時歸還本金,每延遲歸還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將1000萬元款項借給第三人。同日,原告與第三人就上述九套房屋簽訂買賣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門做了登記備案,雙方約定交付房屋時間為2012年6月30日。因第三人既未按期償還借款,又未將上述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貴院判令第三人交付上述九套房屋,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等手續(xù)。本院經審理,于2014年9月21日做出(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償還借款1000萬元,同時判決第三人從2011年10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償還完畢。該判決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原告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營訴保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5年5月26日對上述九套房屋進行了查封。但在執(zhí)行過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以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已裝修入住為理由請求對原告的執(zhí)行標的即遼寧(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新聯北大街127-甲2號的房屋中止執(zhí)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營執(zhí)異字6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遼寧(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新聯北大街127-甲2號的房屋的執(zhí)行,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該裁定書。另查,2012年3月23日,被告陳某與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陳某購買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座落于遼寧(營口)沿海產業(yè)基地管委會新聯大街北大街星匯奧城商鋪A3(127)幢甲2號房,面積為218.84平方米,房屋價款1969560.00元,被告陳某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3日分5筆以銀行轉賬方式全額交納了此款,2012年3月23日,第三人營口市某某房地產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某出具了銷售不動產統一發(fā)票,上述房屋已交付給被告陳某,現該房屋由被告陳某出租、占有、使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產部門登記備案表、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交付購房款的匯款單及收據、本院(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5)營執(zhí)異字61號執(zhí)行裁定等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雙方當庭質證且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確實與第三人簽訂過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經房屋管理部門做了登記備案,但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形成的基礎系為二者之間實際簽訂的借款協議的抵押,并未實際交付購房款,實際履行的是借款協議,而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真實合法的,被告已全部支付了購房款,且第三人已實際將涉案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至于本院(2014)營民一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的”被告(即本案的第三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償還所欠借款時,應以房產部門登記備案的房屋變現償還”之表述,因該判決確認了本案原告與本案的第三人之間系借貸關系,不應成為對抗被告訴訟主張的抗辯理由。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福田
代理審判員 張文生
代理審判員 陳 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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