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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27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曉陽,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祚兵,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廣全,廣東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同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曉陽、謝祚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廣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商標注冊證書第7871***號文字商標的所有人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的折頁機、包縫機、攪拌機、包裝機(打包機)、輸送機、切割機、機器傳動裝置、鼓風機、貼標簽機(機器)(截止),注冊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未經原告授權或許可,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前述注冊商標,主要的侵權行為有:1、在企業(yè)宣傳中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標標識“某某”二字(公證書附頁第2頁);2、在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自動枕式包機中宣傳產品品牌為“某某”,發(fā)貨地為廣東佛山,價格33800元/臺,功能為打包、封口、打碼、噴碼(公證書附頁第11頁);3、在公司接待門口突出使用“某某”二字及公司介紹中突出使用“某某”二字,如類似的“某某的承諾”、“某某公司”、“某某機械”、“塑造某某”(公證書附頁第13、28頁);4、在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爆迷花包裝機械/小型全自動爆米花包裝機中宣稱產品品牌為“某某”,25000元/臺,發(fā)貨地為廣東佛山,功能為充填、封口、包裝輔助、打碼、噴碼(公證書附頁第20頁);5、在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多功能全自動包裝機械中宣稱產品品牌為“某某”,145000元/臺,發(fā)貨地為廣東佛山,功能為打包、封口、包裝輔助(公證書附頁第26頁)。
截至2013年6月4日原告采取公證保全證據時,上述侵權行為已在阿里巴巴網站持續(xù)了較長時間,每臺產品售價高達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
根據被告公司網站內容顯示:被告公司名稱為佛山市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注冊資本人民幣3萬,系集設計、制造、銷售于一體的綜合型包裝機械公司,品牌名稱為某某機械,主營產品為包裝機、枕式包裝機、立式包裝機、食品包裝機、糖果包裝機、沖氮包裝機、面包包裝機、月餅包裝機、餅干包裝機、蛋黃派包裝機、塑料膜包裝機、巧克力包裝機、膠布包裝機、五金包裝機、玩具包裝機,廣泛適用于食品、醫(yī)藥、化工、飼料、玩具、五金配件等行業(yè),主要銷售區(qū)域為中國大陸、港澳臺地區(qū)、日本、北美、南美、西歐、東歐、東亞、東南亞、中東、非洲、大洋洲,全球,月產量600臺,年營業(yè)額人民幣501萬元/年-700萬元/年51-100人,公司主頁為http://www.t****huan.com,http://fstcjx.cn.alibaba.com。
對比被告使用、突出使用的商標標識“某某”、“某某機械”、“某某公司”、“‘某某’品牌”、“”、“”、“”與原告注冊的“某某”商標標識幾乎等同、相同或相似。
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查詢網站發(fā)現被告已持續(xù)多年在阿里巴巴網、某某企業(yè)網站、某某慧聰站、某某一呼百應站、某某食品伙伴網站、某某阿里巴巴國際站、環(huán)球廚衛(wèi)網、全球機械網、環(huán)球經貿網、中華企業(yè)錄等中文門戶商業(yè)網站和其企業(yè)網站http://www.t****huan.com上長期擅自使用原告商標標識出售商品,其宣傳產品品牌為“某某”、“某某機械”、“某某打包機”、“”、“”、“”,與原告注冊的“某某”商標標識構成等同、相似或近似,且使用的產品類別亦屬于同一類或近似類別,已構成侵權。
被告侵權行為具備以下特征:1、時間長,在阿里巴巴等網站長達五年并持續(xù)至今;2、侵權范圍廣泛,其銷售對象涉及不特定的中國大陸地區(qū)、港澳臺地區(qū)和全球范圍,出售侵權產品品種多;3、影響大,其所處的地點屬于在全國具有較大影響力的生產集散地;4、獲利多,被告自己陳述月產量600臺,年營業(yè)額人民幣501萬元/年-700萬元/年,因此對原告商標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是廣泛、深遠而巨大的。
為維護原告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7871***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標識(包括停止在網站上廣告宣傳、許諾銷售、銷售使用等);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萬元(其中合理費用包括公證費人民幣800元、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調查費人民幣2000元、差旅費人民幣1000元,共計人民幣88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工商部門注冊成立,主營生產、銷售包裝機械及配件,并于2009年起在阿里巴巴等各大網站進行宣傳銷售,已取得良好的宣傳效果。由于被告商標使用、注冊保護的意識淡薄,直至2012年才申請注冊商標,于2013年獲得注冊商標核準。而原告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惡意搶注被告的商號,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和誠信原則,其不正當目的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構成惡意搶注商標行為。第一,原告明知須提供實際使用過注冊商標的證據才可以獲得賠償,但并未提供在起訴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前三年內實際使用商標在產品上的證據。第二,被告的商號使用在先。被告于2009年注冊成立后至2014年持續(xù)5年在阿里巴巴等各大網站進行宣傳銷售,并取得良好的宣傳效果。從阿里巴巴銷售的地理覆蓋、被告提供的銷售合同和發(fā)票顯示的實際銷售地區(qū)、生產和銷售額等證實其產品為廣大相關公眾所知曉,在同一行業(yè)有一定的影響。第三,原告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其行為構成惡意搶注商標。原告在爭議商標注冊后,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妨礙他人正當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金,或者進行誤導公眾的宣傳,造成市場混亂。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就是為向在先使用者的商號或未注冊商標通過訴訟牟取侵權賠償金。綜上,可以證實原告具有搶注被告商號“某某”為商標的主觀惡意。
(二)原告的商標為無效、可撤銷商標。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在被告的宣傳網站上獲取被告的相關信息后惡意搶注的商標,應為無效商標。
(三)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故即使被告構成侵權,亦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訴訟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基本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第7871***號商標注冊證(1份,原件),用以證明原告為第7871***號注冊商標的所有人。
3.(2013)粵惠惠州第004163號公證書(1份,原件),用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
4.網站網頁下載保存資料光盤(1份,刻錄件),用以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侵權時間及范圍。
5.佛山市南海某某包裝機械商行(以下簡稱“某某商行”)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佛山市禪城某某派克自動化包裝設備廠(以下簡稱“某某派克設備廠”)營業(yè)執(zhí)照(各1份,復印件)、2013年8月5日簽訂的《買賣合同》、NO.3586985送貨單及NO.2533081、2533095收據(各1份,原件)、2013年10月15日簽訂的《買賣合同》、NO.2718271送貨單及NO.1900151、1900180收據(各1份,原件)、《授權許可加工協議》(1份,原件),用以證明某某商行、某某派克設備廠的經營范圍及原告實際使用過涉案商標。
6.《商標許可協議》(1份,原件)、NO.0017743、0023492收據(各1張,原件),用以證明原告許可某某派克設備廠使用“某某”商標。
7.圖片(4張,打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實際使用過“某某”商標。
8.原告名下的第七類名下的商標(1份,打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在同類商品下注冊了其他類型商標。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不構成侵權。對證據4的三性有異議,該光盤內容未經公證認證。對證據5中某某商行及某某派克設備廠身份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某某商行系原告成立的個體工商戶,其不具備生產機械的能力,而某某派克設備廠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中的《買賣合同》及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未提供對應的發(fā)票、銀行轉賬記錄等佐證交易真實發(fā)生;對證據5中的《授權許可加工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商標許可協議》與收據無法對應,亦未提供對應的發(fā)票、銀行轉賬記錄等佐證,且該協議與證據5中的《授權許可加工協議》授權范圍不同,反能證明原告并未實際使用涉案商標。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圖片拍攝時間與證據6中的《商標許可協議》的授權時間不一致,證實系原告事后制作。證據8反映原告在包裝機械產品上注冊了87個商標,大部分商標標識為其他企業(yè)的名稱,其主要目的是通過訴訟牟取利益。
訴訟中,被告舉證如下:
1.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原件),用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企業(yè)名稱從未變更。
2.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1份,原件)、第9698303號商標注冊證(1份,原件),用以證明被告已注冊了第9698303號商標。
3.個人業(yè)務結算申請書(1份,原件)、匯款單(1份,復印件)、201004140002638、201103300005294、W1303270005985、W1404150010764阿里巴巴訂單及原始訂單(4份,復印件),用以證明被告在阿里巴巴投放廣告及投入的費用。
4.合同編號為20130636、20131107-01、20130625的《銷售合同書》、NO.17241123、28153020銷售發(fā)票、編號為TC20130209的《購貨合同》、UC2013635的《購銷合同》(各1份,復印件),情況說明(1份,原件),用以證明被告產品的銷售情況及在同行業(yè)的排名。
5、榮譽證書(1份,原件)、牌匾(1塊,實物),用以證明被告于2014年被佛山市質量管理協會授予質量技術先進單位。
經質證,對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第9698303號商標與原告權利的商標有顯著差異,被告未規(guī)范使用其商標,而是突出使用原告權利商標。對證據3中個人業(yè)務結算申請書、匯款單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阿里巴巴訂單及原始訂單的真實性有異議,訂單時間和合同時間存在較大差距,系為本案訴訟事后制作,無法反映真實情況。對證據4的三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且相關合同均系在原告權利商標注冊后簽訂,不能證實被告在先使用。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且授予該榮譽的機構是民間組織。
2015年3月25日,本院到位于佛山市禪城區(qū)南莊鎮(zhèn)**的某某派克設備廠核實相關證據,并向該廠的生產及技術主管制作調查筆錄,主要內容為:該廠于2013年經李某某授權許可,加工生產“某某”、“某安”品牌的包裝機,每月生產上述品牌包裝機的數量不固定,亦未統計過生產總量。工廠現場沒有“某某”品牌包裝機的實物,銷售包裝機均為現金交易,工廠共十多名工人,財務僅在有事情要做的情況下才回工廠。本院已依法將相關調查筆錄向雙方當事人出示。
經質證,雙方對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為某某派克設備廠現場沒有“某某”品牌包裝機的實物,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生產包裝機的技術、設計圖紙,出廠的3C認證以及銷售記錄、發(fā)票等,證實該廠未實際生產過“某某”品牌的包裝機。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3、8及證據5中某某商行及某某派克設備廠的身份材料,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2、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4、7分別為網站網頁的刻錄光盤及拍攝的圖片,考慮到電子證據具有易編輯性、易修改性以及不留痕跡性的特點,而被告不予確認,且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來源的合法性,亦無其他證據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原告出示的證據5、6為一組證據,結合本院對某某派克設備廠的調查筆錄所示,其僅能證明其曾授權某某派克設備廠使用第7871***號商標,但不足以證明該廠實際生產、銷售過相關產品。被告提交的證據3中的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匯款單無法顯示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3中的阿里巴巴訂單、原始訂單及證據4中的合同均為復印件,亦未提供送貨單、發(fā)票等證據佐證交易實際發(fā)生,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4中情況說明屬于被告單方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本院對其不予確認。
綜合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9年3月17日,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人民幣3萬元,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區(qū)***,經營范圍為銷售包裝機械及配件。2011年7月8日,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國家商標局于同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向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核發(fā)了第9698303號商標注冊證,注冊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的土特產雜品加工機械、注塑機(截止)。經南海工商局核準,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變更住所為佛山市南海區(qū)桂城夏東二洲股份經濟社下簡工業(yè)開發(fā)區(qū),變更經營范圍為加工、銷售機械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包裝機械設備及配件;于2013年6月24日變更注冊資本為50萬元人民幣;于2014年7月30日,變更住所為佛山市南海區(qū)桂城**。2014年,佛山市質量管理協會向被告頒發(fā)了榮譽證書及牌匾,特授予質量技術先進單位。
李某某系自然人,其于2007年4月10日設立了個體工商戶某某商行,經營場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路邊2號鋪,經營范圍及方式為銷售包裝機械、包裝材料、辦公機械、家用電器、凈水設備、包裝工具、電子設備,并于2011年4月取得了第7871***號商標注冊證,該商標為“某某”文字,注冊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7類的折頁機、包縫機、攪拌機、包裝機(打包機)、輸送機、切割機、機器傳動裝置、鼓風機、貼標簽機(機器)(截止),其在注冊該商標的前后分別在第7類的包裝機等商品上注冊了其他86個商標,并聲稱將“某某”、“某安”、“SOTEMAPACK”、“MESSERSI”、“LOVESHAW”等商標授權給某某派克設備廠使用。
2013年6月4日,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向廣東省惠州市惠州公證處申請辦理保全網頁的保全公證。次日,公證員、工作人員在該公證處,現場監(jiān)督李某某的代理人王**使用公證處的計算機進行如下操作:1、在計算機桌面上新建一個文件夾,并命名為“佛山南海某某包裝公司”;2、點擊InternetExplorer瀏覽器,打開空白網頁,在空白網頁地址欄內輸入“WWW.baidu.com”,按“Enter”鍵,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www.baidu.com/”的頁面,在該頁面搜索欄內輸入“某某包裝”,按Enter鍵,打開網址網頁,將該頁面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在該搜索結果頁面點擊“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機械有限公司”,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fstcjx.cn.alibaba.com/”的網頁,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3、在上述頁面點擊“供應產品”選項下的“枕式包裝機”,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offerlist_3789057.htmsortType=showcase”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4、在上述頁面點擊“供應枕式自動包裝機,全自動枕式包裝機”,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690817328.html”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5、在上述頁面點擊“立式包裝機”,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offerlist_3789065.htmshowType=&sortType=showcase”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6、在上述頁面點擊“《精品推薦》爆米花包裝機械:emoji:小型全自動爆米花包..”,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396522333.html”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7、在上述頁面點擊“供應廠家熱銷多功能全自動包裝機械”,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510959305.html”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8、在上述頁面點擊“公司檔案”,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9、在上述頁面點擊“聯系方式”,打開網址顯示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contactinfo.htm”的頁面,將該頁面截圖保存到文件夾,并打印該頁面。公證機關對此制作了公證書。公證書附頁第2頁顯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的網頁上使用“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打包天下”字樣,“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與“打包天下”分三行呈現,其中“某某”、“打包天下”以紅色斜字體突出;公證書附頁第11、20、26頁顯示,在展示銷售枕式自動包裝機/全自動枕式包裝機、爆米花包裝機械/小型全自動爆米花包裝機、多功能全自動包裝機械時,均標注產品品牌為某某;公證書附頁第13、28頁顯示,在企業(yè)大門墻壁上使用“某某機械”、“某某包裝”字樣,并在產品詳細信息中使用“某某公司”、“塑造某某品牌”字樣。
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15日,某某商行作為甲方與乙方某某派克設備廠分別簽訂《買賣合同》,分別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生產某某品牌的真空包裝機八臺、熱收縮包裝機一臺。某某商行并于同年8月5日出具《授權許可加工協議》,授權某某派克設備廠制造加工“某某”牌系列打包機(捆綁機)、包裝機,并許可其在機械產品標牌上及產品包裝上使用“某某”商標。同年8月12日及11月3日,某某派克設備廠出具收據載明已收到某某商行支付的貨款。
2013年8月26日,某某商行作為甲方與乙方某某派克設備廠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約定,甲方許可乙方使用某某商標的期限為三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商標許可使用費每年3萬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的商標許可使用費3萬元,以后每年的商標許可使用費在8月26日前支付。當日及2014年8月24日,某某商行出具收據載明已收到某某派克設備廠支付的商標許可費用。
再查,某某派克設備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成立于2013年8月1日,住所位于佛山市禪城區(qū)南莊鎮(zhèn)**,投資人賴**,經營范圍為研發(fā)、制造、銷售包裝機械設備等。
本案審理中,被告陳述公證保全的被訴侵權行為持續(xù)至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之日止。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標權糾紛。雖原告主張被訴侵權行為長達五年之久,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自認,可以確認公證保全的被訴侵權行為持續(xù)至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止,即本案所訴之侵害商標權的行為發(fā)生于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施行前發(fā)生,持續(xù)到前述決定施行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關于“除本解釋另行規(guī)定外,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fā)生,持續(xù)到該決定施行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適用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原告是“某某”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受到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對被告曾在阿里巴巴網站上使用“某某”、“塑造某某品牌”、“某某機械”、“某某包裝”、“某某公司”被控侵權標識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稱被告在產品上使用“”、“”、“”標識以及在其他網站上宣傳產品品牌為“某某”、“某某機械”、“某某打包機”等,但并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確認。結合雙方的訴辯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權利,能否對抗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如侵權,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權利,能否對抗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商標是區(qū)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商標權是商標權利人依法對其使用的商標所享有的權利。企業(yè)名稱是區(qū)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一般由行政區(qū)劃、字號、行業(yè)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其中字號是區(qū)別不同企業(yè)的主要標志。商事主體對依法取得的企業(yè)名稱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享有獨占使用權。商標權、企業(yè)名稱權均是依照相應的法律程序獲得,作為兩種不同的知識產權,依照相應法律均受相應的保護。
被告于2009年3月取得“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其應當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規(guī)范使用其企業(yè)名稱?;诋斍盎ヂ摼W及電子商務的高速發(fā)展,市場主體往往采用實體店鋪及網絡相結合的方式經營,在實體店鋪和網頁的醒目位置使用企業(yè)名稱可以使得消費者準確、直觀地識別商品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業(yè)名稱不容易強化消費者對字號部分的識別印象,故在長期商業(yè)實踐中逐漸發(fā)展出簡化使用方式,以便消費者準確、直觀地識別服務的提供者。但合理簡化使用企業(yè)名稱時應當確保企業(yè)名稱的基本識別性,且不能隨意突出字號部分,否則就有可能超出正當使用的范圍而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在本案中,根據證據保全的公證書顯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上使用“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名稱時,將“某某”二字單獨成行,并以較為醒目的紅色斜體字體呈現,在宣傳產品時直接使用“某某公司”、“塑造某某品牌”、“品牌為某某”字樣,并在其企業(yè)大門墻壁處使用“某某機械”、“某某包裝”字樣,在經營中刻意突出其企業(yè)名稱中的“某某”字號部分,已構成突出使用,分別與原告主張的注冊商標“某某”構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雖然在先依法注冊企業(yè)名稱,但未規(guī)范使用,而是對該企業(yè)名稱中的“某某”字號進行突出使用,已超過了合理的使用范圍,且沒有證據證明其企業(yè)名稱中的“某某”字號具有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而其提供的榮譽證書及牌匾顯示其獲得的時間晚于原告商標申請日,據此不足以認定其使用的“某某”字號在原告商標申請時已具有一定影響,不能對抗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本院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guī)定,商標侵權損害賠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商標專用權人、侵權人之間的利益恢復到侵權行為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而商標價值的實現,完全屈從于市場,商標只有實際使用后才能產生市場利益。若商標專用權人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則其他人即使使用該商標也不會擠占權利人的市場份額,不能產生實際的損失,故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本院將從原告有無真實的使用意圖、商業(yè)使用行為,并結合被告的使用方式、主觀狀態(tài)等情況,綜合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并以此來判斷被告是否應當賠償責任。
(一)關于原告使用“某某”商標的情況考察
1、原告有無真實的使用意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根據該規(guī)定,申請注冊商標應當出于真實的商業(yè)使用意圖,即應當出于標志商品或服務來源的需要或者目的申請注冊商標。本案中,原告雖于2007年4月10日設立個體工商戶某某商行,經營范圍包括銷售包裝機械、包裝材料、辦公機械、家用電器、凈水設備、包裝工具、電子設備等商品,但并未舉證證明其個人或其設立的個體工商戶曾實際生產、銷售過包括包裝機在內的機械類產品,同時,原告在第七類的包裝機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包括第7871***號“某某”文字商標在內的商標共87個,明顯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圍,顯然并非出于標識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需要或目的。
2、原告有無商業(yè)使用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實施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根據該條規(guī)定,商標應當在商業(yè)運營過程中使用,以盈利為目的,從而形成商標上的商譽,發(fā)揮商標區(qū)分來源的作用。商業(yè)使用行為的判定,可以考慮商標使用的數量、范圍、頻率、市場屬性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張有如下兩種商標使用方式:其一,原告于2013年8月及同年10月曾委托案外人某某派克設備廠生產過“某某”品牌包裝機共九臺。即便如此,原告取得“某某”注冊商標后,僅兩次委托他人生產過了幾臺“某某”品牌包裝機,且未提供后續(xù)投入市場銷售的證據。即使原告將載有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零星地、偶爾地投入市場,使得名義上符合商標使用的要求,但這類象征性的使用,既不能向消費者提供有用的信息以降低搜索成本,也不能形成吸引消費者的商譽,實質上與未使用注冊商標并無不同,不應認為屬商標使用。其二,原告于2013年8月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將“某某”商標許可案外人某某派克設備廠使用。原告僅提供了與案外人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協議及許可費收據,并未提供其在國家商標局備案的證據,亦未提供案外人對涉案商標真實使用的相應證據,且據本院到案外人某某派克設備廠住所地進行現場勘查,該廠生產及技術主管既不能說明生產、銷售“某某”品牌包裝機的數量,也不能提供其生產及銷售單據,更不能提供庫存的產品實物。此外,據原告所述其將包括“某某”在內的多個商標授權案外人某某派克設備廠使用,結合該廠系于2013年8月成立、僅有十多名工人的個人獨資企業(yè)的實際情況,可知該商標授權許可使用的數量明顯超出該廠使用商標的能力和范圍。雖然原告與案外人之間的許可使用行為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但鑒于其僅為一次性的許可行為,并未舉證證明許可生產的數量及規(guī)模,在被許可人處亦未發(fā)現有被許可商標的商品,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認定該許可行為屬于真實的、善意的商標使用行為。
綜上,原告在第七類的包括包裝機在內的產品上大批量申請了包括本案“某某”在內的注冊商標,該注冊商標的數量已明顯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圍,且在取得商標核準后未經使用就直接許可及委托他人使用,卻不能舉證被委托或被許可的第三方生產該商標的產品并將其投入市場銷售的情況,故應認定原告注冊“某某”商標并未實際使用。
(二)關于被告使用“某某”字號的情況考察
1、被告登記“某某”字號有無惡意。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顯示,被告的設立時間為2009年3月17日,而原告主張權利的“某某”商標于2011年4月14日獲得注冊商標專用權,即在被告獲得“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權之后,此外,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在設立該企業(yè)名稱時具有惡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是善意的。
2、被告實際使用“某某”的時間、方式以及有無攀附原告商譽的惡意。被告于2009年3月登記成立時取得“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其字號為“某某”,于2011年7月申請并于2013年1月取得“”商標,該商標的文字部分亦為“某某”。雖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上將其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突出使用,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但考慮到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將“某某”商標實際投入商業(yè)使用,無法證實原告因使用該商標已獲得一定的商譽,故可以認定被告使用“某某”商號并無攀附原告商譽的惡意也無攀附原告商譽的必要,其僅是為了強化消費者對其字號部分及商標中文字部分的印象以識別商品來源而造成的不合理使用。
本院考慮被告使用“某某”并無攀附原告聲譽的意圖或其他主觀惡意,且原告并未實際使用“某某”商標,即未在市場發(fā)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相關公眾不存在對二者發(fā)生混淆和誤認的客觀基礎和現實可能,故原告的注冊商標的商標識別功能并未受到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受到實際的損失,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案判決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區(qū)某某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李某某第7871***號注冊商標。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應于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逕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嘉昇
審 判 員 賴金林
代理審判員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譚彩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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