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2閱讀量:(1894)
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龍泉刑初字第570號
公訴機關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綽號:凱凱。2014年5月27日,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平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同年7月6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6日因?qū)め呑淌伦?,被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該局逮捕?,F(xiàn)羈押于成都市龍泉驛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鐘銳,四川均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qū)分局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李修哲,四川達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qū)分局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蔣晶晶,四川博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龍檢公訴刑訴(2014)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龍泉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肖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辯護人鐘銳、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修哲、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蔣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31日5時許,被告人巫某某因在本區(qū)同安鎮(zhèn)商業(yè)世界“卓越之劍”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毆打。為求報復,被告人巫某某召集被告人陳某某、范某某、陳某(未成年人,另案處理)四人攜帶鋼管、木棒等工具,在同安鎮(zhèn)街上四處尋找打他的人。后在“嘟嘟網(wǎng)吧”發(fā)現(xiàn)正在上網(wǎng)的被害人王某、陳某光(二人均是未成年人)疑似毆打被告人巫某某的人,四人遂用攜帶的鋼管和木棍,對正在上網(wǎng)的被害人王某、陳某光進行毆打。毆打后,被告人巫某某等人將被害人王某、陳某光帶到“卓越之劍”網(wǎng)吧查看監(jiān)控錄像,發(fā)現(xiàn)打錯了人,后將被害人王某、陳某光放走。經(jīng)鑒定,二被害人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陳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辦案民警在平昌縣看守所將被告人巫某某擋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未成年人,致二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5時許,被告人巫某某因在本區(qū)同安鎮(zhèn)商業(yè)世界“卓越之劍”網(wǎng)吧上網(wǎng)時,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毆打。后巫某某電話邀約陳某某、范某某到卓越網(wǎng)吧看視頻,后被告人陳某(未成年人,另案處理)與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四人手持鋼管、木棍在龍泉驛區(qū)同安街上四處尋找,2013年12月31日凌晨6時許,四人到位于龍泉驛區(qū)同安街辦幸福路31號附2號的“嘟嘟網(wǎng)吧”內(nèi),因錯認在該處上網(wǎng)的被害人陳某光、王某系之前打過巫某某的人,在未核實清楚情況時,四人即使用鋼管、木棒對二被害人進行了毆打,致二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二被害人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傷。被告人巫某某2014年5月27日,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平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同年7月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巫某某犯本案尋釁滋事在其過失致人重傷之前。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陳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同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7月6日,辦案民警在平昌縣看守所將被告人巫某某擋獲歸案。
案件審理過程中,三被告人與二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陳某光的全部損失,賠償了王某的部分損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及三被告人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通話記錄,二被害人的住院病歷,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人陳某仲、任某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光、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陳某的供述,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指認毆打陳某光、王某地點的筆錄及照片,同案犯陳某指認毆打陳某光、王某地點的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同案犯陳某互相辨認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陳某光、王某的傷情鑒定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共同犯罪中,各涉案人員作用相當,不宜分主從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對三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范某某犯罪后均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事發(fā)經(jīng)過,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范某某初次犯罪,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與二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陳某光的全部損失,賠償了王某部分損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巫某某、陳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范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曾羽巾
人民陪審員 劉國文
人民陪審員 汪廣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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