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運輸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30閱讀量:(1553)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廣鐵中法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分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海豐縣,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海豐縣。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陳現(xiàn)、莊菁琳,廣東君政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分院以粵檢鐵公刑訴(201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派檢察員高月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現(xiàn)、莊菁琳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攜帶毒品乘坐粵DT0***大巴車前往三亞。當(dāng)日23時20分許該車到達(dá)粵海鐵路北港碼頭,因形跡可疑被盤查,并從其所穿的黑色外套和乘坐大巴車的行李車廂內(nèi)搜出晶狀甲基苯胺1008.27克、藥片狀甲基苯胺19.89克、液態(tài)狀甲基苯胺10500克。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查獲的毒品照片、火車輪渡運單等物證,扣押清單、戶籍證明等書證,查獲經(jīng)過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扣押、辨認(rèn)等筆錄,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從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內(nèi)查獲毒品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從其攜帶的行李中查獲的晶狀、丸狀和液態(tài)狀毒品不是他的,他不知道行李內(nèi)有毒品。

辯護人陳現(xiàn)、莊菁琳提出的辯護意見認(rèn)為:檢察機關(guān)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郭某某知悉除了白色衛(wèi)生紙包裹的毒品以外其他毒品而進(jìn)行運輸,且所舉證的證據(jù)亦存在諸多疑點:第一、證人黃某某所提供的乘客電話的記錄本,該證據(jù)無法證明撥打訂票電話的號碼是156XXXX5584,該號碼不是實名登記,無法證明訂票當(dāng)時該號碼系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第二、郭某甲入所資料及該員的收治情況,只能證明身份證號碼為441521XXXXXXXX3811的名字叫郭某甲,又名郭某鏡,現(xiàn)仍被強制戒毒,該證據(jù)不能否定還有其他人叫”郭某鏡”;第三、聯(lián)通號碼130XXXX9592的機主資料及該號碼通話記錄,顯示被告人郭某某與其女朋友林某某(135XXXX1460)在去海南前多次聯(lián)系,印證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真實性;第四、證人蔣某某2013年12月19日的證言提到看到被告人提了一個被子,還有一個紙箱,而2014年3月17日的證言卻提到被告人手里還提有一個紙箱,紙箱里有幾瓶那種大怡寶礦泉水瓶裝的水。從被告人郭某某指認(rèn)的相片中可以看到當(dāng)時紙箱的包裝情況,很難從外面看到里面所裝的物件,故證人蔣某某所陳述的事實可能存在不實,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為毒品而運輸?shù)闹皇切〔糠?,不?yīng)按查獲的所有毒品數(shù)量對被告人進(jìn)行量刑,且被告人郭某某是受他人蒙騙指使的,其只是一個運輸工具,具有從屬性、輔助性,屬于法定的從輕情節(jié),此外,本案并未對查獲的所有毒品的含量進(jìn)行鑒定;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所運輸?shù)亩酒吩谶\輸途中被截獲,毒品未流向社會,對社會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可對其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請求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攜帶毒品,于2013年12月18日從海豐縣乘坐車牌號為粵DT0***大客車前往海南省三亞市。當(dāng)日23時20分許,該車到達(dá)粵海鐵路北港碼頭,乘客下車過渡。當(dāng)被告人郭某某行至北港碼頭安檢口處,因形跡可疑,被民警攔住檢查。當(dāng)場從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左側(cè)內(nèi)口袋內(nèi)查獲:紅色藥片1小玻璃瓶、紅色藥片1小包、透明晶體2小包和編號為761和762的行李票。后從其乘座的粵DT0***大客車行李倉內(nèi)提取了貼有同樣編號旅客行李標(biāo)簽聯(lián)的2件行李,從該2件行李中共查獲:紅色藥片1粒、綠色藥片1包、透明晶體1包、可疑液體3瓶,經(jīng)檢驗,透明晶體2小包共計凈重0.83克、黃色晶體1小包凈重1.49克、透明晶體1包凈重1005.95克、可疑液體3瓶共計凈重10500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紅色藥片1粒凈重0.11克、綠色藥片1包共計凈重18.7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丁、咖啡因成份;紅色藥片1小瓶共計凈重0.86克、紅色藥片1小包共計凈重0.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阼F路公安處刑警支隊民警史某某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12月18日23時20分許,其在粵海鐵路北港碼頭開展查緝工作時,在安檢口處看到一名男子精神狀態(tài)與吸毒人員類似,遂上前出示工作證對該男子進(jìn)行當(dāng)場盤問檢查,經(jīng)盤問該男子名叫郭某某。郭某某稱是去海南旅游,且其堂嫂在三亞要生孩子了,其堂哥郭某鏡委托他給三亞的堂嫂送一床被子和幾瓶”午時水”。接著便對郭某某進(jìn)行人身檢查,在檢查前,他問郭某某是否吸毒?是否攜帶違禁品?郭回答:從來沒有吸過毒,也沒有帶什么違禁品。在檢查過程中,其在郭某某所穿的黑色外套左側(cè)內(nèi)口袋內(nèi)摸到一個硬硬的東西,便問郭是什么東西,郭稱不知道,便讓郭從口袋掏出來,郭從口袋里拿出一個紅色的布袋子,布袋內(nèi)有:1個內(nèi)裝有紅色丸狀物的封口小玻璃瓶、1個裝有2粒紅色丸狀物的封口小透明塑料袋、2個分別裝有透明晶體物的封口小透明塑料袋。他問郭某某是什么東西,郭稱衣服是其堂哥郭某鏡給的,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接著在郭某某所穿的黑色外套左側(cè)外口袋內(nèi)找到1張大巴車票和1張輪渡船票、2張行李票,行李票編號是761和762。問郭乘座的是哪輛大巴車,郭稱是乘座車牌尾號是383的汕頭到三亞的大巴車。于是,其便帶著郭某某一起登船對其乘座的大巴車進(jìn)行檢查,在粵海鐵路輪渡上找到郭某某乘坐的大巴車(汕頭至三亞的粵DT0***)。郭某某告訴司機其行李是1件被子和3瓶用紙箱裝的”午時水”,并在大巴車行李車廂內(nèi)向司機指出了其2件行李的存放的大概位置,司機根據(jù)郭某某的行李票在行李車廂內(nèi)找到了對應(yīng)編號的2件行李,其中1件是用塑料包裝的被子;1件是用紙箱裝的3瓶用”怡寶”礦泉水瓶裝的液體,經(jīng)郭某某確認(rèn)就是這2件行李后,他將郭某某的行李帶到檢查室。在對郭某某2件行李進(jìn)行檢查前,問郭某某2件行李裝的是什么東西,郭自稱是被子和午時水,沒有攜帶違禁品。在對被子檢查過程中,首先從被子里發(fā)現(xiàn)1小包外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裝,內(nèi)用衛(wèi)生紙包裹的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裝的綠色藥丸物,郭稱不知道是什么東西;后又從被子內(nèi)發(fā)現(xiàn)1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物品,為了防止破壞證據(jù),他沒有打開黑色塑料袋,并問郭某某所攜帶的是什么東西,郭稱不知道,再問其是否吸毒,郭答不吸毒。要當(dāng)場取其尿液進(jìn)行檢查,郭稱沒有尿。后將郭某某傳喚至公安機關(guān)進(jìn)行審查。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粵DT0***大巴車的司機,該車是從汕頭到三亞的。2013年12月18日,他沒有當(dāng)班,但他在車上,他負(fù)責(zé)將車從北港碼頭開到三亞去的。在北港碼頭他們車上的一名旅客被公安機關(guān)抓了。當(dāng)晚大約是11點50分左右,公安機關(guān)帶著一個人到大巴車上指認(rèn)座位,并通過行李票找到那人帶的2件行李。1個是用塑料透明袋子包裝的被子,另1件好像是裝礦泉水的紙箱子。19號早上7點多鐘,他聽乘務(wù)員說他們的車停在三亞東站附近加油站的停車場時,有3個人過來找被公安機關(guān)帶走的這個人的行李。

李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從10張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10號照片上的人就是乘坐他們大巴車,2013年12月18日23時50分許,粵海鐵路北港碼頭被公安人員抓獲的男子。

李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證實照片中的行李就是被抓獲男子在海豐上車時攜帶的行李。

3、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粵DT0***大巴車的乘務(wù)員。2013年12月18日23點30分許,車到達(dá)北港碼頭,然后公安人員在安檢口抓了一個他們車上的旅客。該旅客是從廣東省海豐浦邊停車場上的車,那男子準(zhǔn)備上車時帶了1件用塑料袋包裝的被子挎著1個黑色小挎包,手里還提著1個紙箱,紙箱里有3瓶用大怡寶礦泉水瓶裝的水。當(dāng)時,他在車上,是其同事阿杰在車下貼行李票,那男子上車時拿著裝有怡寶礦泉水的紙箱,他就說車上不能放紙箱子,然后那男子就下車將紙箱放到行李箱內(nèi)了。該男子上車時就他一個人,就開了一張票,車票是到田獨的。19日早上6點至6點半之間,大巴車停在三亞東站旁邊的加油站,有三個人在等他們的車,有一個40多歲的中年人問他:是不是有一個被抓的人的行李寄過來?他就問寄東西的人的電話是多少,他們說不出來,就沒有把行李給他們。19日凌晨2點多時,車在萬寧,就有人打電話問他,車上是不是有一個高高大大的、臉有點”花”的人在車上,他告訴說:在北港碼頭被公安人員抓的那個人和他說的有點相似。后這個人還打了3、4個電話問被抓的那個人的信息和車到什么地方了。那個電話好像134XXXX0711。

蔣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從10張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10號照片上的人就是乘坐他們大巴車,2013年12月18日23時許,粵海鐵路北港碼頭被公安人員抓獲的男子。

蔣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證實照片中的行李就是被抓獲男子在海豐上車時攜帶的行李。

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汕頭市澄海汽車運輸公司大巴車上的乘務(wù)員,只負(fù)責(zé)汕頭至海豐區(qū)段乘客的預(yù)定座位之類的工作,到海豐就下車。從汕頭到海南三亞一共有3輛大巴車,車牌號分別是:粵DT0877、粵DT0***、粵D07980。2013年12月18日早上5點30分,粵DT0***從汕頭澄海汽車站發(fā)車的,大約是11時30分左右到海豐浦邊??奎c。當(dāng)天有9個人預(yù)定座位,預(yù)定在海豐上車的是2女1男,男的電話是156XXXX5584,海豐上車的男子臉上長了很多痘,對他印象很深。一般都是前一天下午或者是當(dāng)天早上打他的138XXXX3033電話預(yù)定座位,記錄在本子上。18日那天,大巴車快到浦邊停車點時,他分別給3個人打了電話,車到浦邊后,他看到2女1男上車。那男的上車時拿了一個紙箱和一個被子,身上挎了一個黑色的挎包。那男子的被子是他貼的行李票放進(jìn)大巴車的行李箱內(nèi),紙箱他說要放在車上座位上,但車上的同事蔣某某不讓他放在車上,于是就給那個紙箱貼上行李票放進(jìn)了行李箱。行李是一個黃色的被子,紙箱里面有3瓶用怡寶礦泉水瓶子裝的液體。

黃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從10張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7號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12月18日預(yù)定粵DT0***大巴車座位并在海豐浦邊上他們大巴車的男子。

黃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證實照片中的行李就是男子在海豐上車時攜帶的行李。

黃某某提供的粵DT0***大巴車2013年12月18日預(yù)定座位的記錄,證實預(yù)定在海豐乘坐粵DT0***大巴車的三位乘客,其中一位的電話為156XXXX5584。

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郭某某處扣押了紅色藥丸狀物1瓶、紅色藥丸狀物1小包、透明晶體狀物2小包、綠色藥丸狀物1大包、黃色晶體狀物1小包、透明晶體狀物1大包、用怡寶礦泉水瓶子裝的液體3瓶、黃色帶菊花圖案的毛毯1張、純白色”BFB”牌直板觸摸型手機1部(136XXXX5040)、銀白色直板按鍵手機1部(156XXXX5584)、船票1張、黑色羽絨外套1件、印有”LEVIS”字樣的黑色挎包1個。

6、??阼F路公安處對扣押郭某某疑似毒品物進(jìn)行稱重的筆錄。

7、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郭某某的尿液樣本經(jīng)甲基苯丙胺檢測試劑檢測,結(jié)果呈陽性。

8、海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張某甲、楊某甲出具的瓊公司法(理化)字(2013)1952號檢驗報告書,證實郭某某所攜帶的毒品:1包透明晶體凈重1005.95克、1包黃色晶體凈重1.49克、2包透明晶體共計凈重0.83克、3瓶液體共計凈重10500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1粒紅色藥片凈重0.11克、1包196粒綠色藥片共計凈重18.7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非那西丁、咖啡因;1瓶9粒紅色藥片共計凈重0.86克、1包2粒紅色藥片共計凈重0.2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該鑒定意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

9、廣州鐵路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楊某乙、顧某某出具的廣鐵公(司)鑒(理化)字(2014)009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郭某某扣押的白色晶體送檢20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為76.0%。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

10、??阼F路公安處刑警支隊出具的提取毒品數(shù)量工作說明,證實送至廣州鐵路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進(jìn)行毒品含量鑒定的20克毒品,是從郭某某攜帶的1005.95克毒品中隨機抽取的。

11、被告人郭某某對扣押的毒品(照片)的辨認(rèn),證實照片中的毒品是其被查獲的毒品。

12、??阼F路公安處扣押的鐵路輪渡旅客船票一張,經(jīng)被告人郭某某確認(rèn),承認(rèn)是其過渡所使用的。

1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顯示2013年12月14日,其和女朋友商量18號去海南三亞玩,15號他回海豐家里拿衣服時,遇到同村的郭某鏡。他告訴郭某鏡18號與女朋友去海南三亞玩,郭某鏡就說他老婆快要生孩子了,讓他幫忙帶床被子和”午時水”給他老婆,他答應(yīng)了。2013年12月17日下午,他開摩托車回海豐老家時遇到郭某鏡,郭某鏡告訴他已經(jīng)聯(lián)系好了去三亞的大巴車,是18日上午11點的車。18日上午11時許,他到海豐縣浦邊高速路口準(zhǔn)備坐車時,郭某鏡也開了一輛摩托車到了浦邊高速路口,他看到郭某鏡帶了2件行李,1件是用紙箱裝的3瓶”午時水”,另外1件是一個用塑料包裝的毛毯。當(dāng)時乘務(wù)員讓他把東西提到車上座位上,郭某鏡說這些東西是水,放在上面不方便,后來乘務(wù)員就讓郭某鏡放在大巴車行李箱內(nèi)。這時,他女朋友還沒有到,他就打電話催并讓她拿1件外套來,這時郭某鏡說毛毯里面有1件外套,這件外套是三亞朋友的,他穿上一下車他朋友就能認(rèn)出來,于是,他就穿上了這件外套。在拿外套的時候,他看見郭某鏡往被子里塞了一團用衛(wèi)生紙包的東西,就問郭某鏡是不是毒品,郭某鏡點了點頭并說是帶給三亞的朋友。他就問怎么找到那朋友,郭某鏡說到三亞打電話給他。后郭某鏡又拿出1千元給他,他當(dāng)時沒有要,郭某鏡又說,到時他朋友來拿毒品時還會給500元。后來,他上車時郭某鏡還幫他和他女朋友把車票錢也付了。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東西他不知道是什么,外套左側(cè)內(nèi)口袋的冰毒是公安人員打開才知道是冰毒。郭某鏡是他同村的一個堂哥,還有一個名字叫郭某雄。他爸是郭某鏡爸爸的堂弟,郭某鏡電話是130XXXX9592。他女朋友叫林某某,電話是135XXXX1460。

郭某某經(jīng)辨認(rèn)照片,證實照片中的人就是其二伯的兒子郭某爐,不知道還叫郭某鏡。

14、浦邊汽車站監(jiān)控錄像、在北港碼頭查獲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后到??诠蔡庍^程的視頻、詢問大巴車司機和乘務(wù)員的視頻、大巴車上的照片以及訊問郭某某的視頻光盤共12張。

在法庭上,公訴人還宣讀、出示以下證據(jù):

1、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查證材料,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住址情況等

2、證人郭某乙的證言,證實郭某某是其弟,2013年初開始跟郭某某從可塘到海豐縣城市場賣魚,后來賣魚賺不到錢,從今年7或8月份開始郭某某在海豐縣城一家鞋廠做工,大約在10月份左右,在縣城城東租了間房子。他們?nèi)值芎湍赣H都在縣城租的房子,在某某村那里就沒有家人了。郭某某最近回了二次家,第一次是13或14號,回家拿拖鞋;第二次是12月16號左右,郭某某回家拿充電器,其將充電器拿到樓下交給郭某某后,他就走了。他們家的親戚一個是大伯的兒子叫郭某錘,另一個是二伯的兒子叫郭某鏡,又叫郭某雄,還叫郭某甲,很少見到他,一直沒找老婆,前段時間被警察抓了。郭某某有兩個電話號碼:136XXXX5040、156XXXX5584,136的用了很久,156的沒用多久。他們家在海南沒有親戚。

郭某乙經(jīng)辨認(rèn)照片,證實照片中的人就是郭某鏡,是其二伯父的兒子,還有其他的名字叫郭某雄、郭某甲。

3、證人郭某丙的證言,證實其是郭某某的弟弟。郭某某在12月份13或14號回過一次家,吃了晚飯就走了,當(dāng)時穿了一件黑色外套,郭某某的電話是156XXXX5584。郭某鏡是他二伯的兒子,又叫郭某甲,已經(jīng)有一、兩年沒有看見人了,聽說被公安抓了。郭某鏡在海南應(yīng)該沒有親戚。

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郭某某的母親。她和三個兒子、一個兒媳全家人都住在出租屋,全家6、7年前搬出來,某某村的房子就沒人住了。郭某某最近回來了三次,第一次回來帶她孫女去吃麥當(dāng)勞;第二次是回來拿一雙拖鞋;第三次回來拿充電器。大約是12月16、17號她用自己的電話159XXXX4282打的郭某某的136XXXX5040這個電話讓郭某某回來拿衣服。她們家在海南沒有親戚。她老公大哥家有一個兒子叫郭某錘;二哥家男孩叫郭某鏡,又叫郭某甲。郭某鏡2013年初被公安局抓了,郭某鏡沒有老婆,在海南也沒有親戚。

5、證人郭某丁的證言,證實其是郭某鏡的姐姐。2013年3月上旬,郭某鏡被抓后關(guān)在海豐時去看過一次,后聽拘留所的同志說送到廣州那邊的強制戒毒所,要兩年,現(xiàn)在沒有釋放出來。郭某鏡戶口本上的名字是郭某甲。她們家在海南沒有親戚,不知道郭某鏡在海南那邊有沒有女朋友。

6、廣東省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出具的證明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基本信息、海豐縣公安局海公強戒決字(2013)第00070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被戒毒人員郭某甲,男,身份證號碼:441521XXXXXXXX3811。自2013年3月18日由海豐縣公安戒毒所轉(zhuǎn)來該所強制隔離戒毒,期限2年(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至今未離開過該所。

7、中國聯(lián)合網(wǎng)絡(luò)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撐中心出具的號碼130XXXX9592機主資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話清單(3P21-24),證實該號碼為新勢力超值版流量王,2013年8月10日激活,無機主資料,且該號碼從2013年12月10日至23日均無使用。

8、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衛(wèi)部出具的號碼136XXXX5040、135XXXX1460、134XXXX0711機主資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話清單,證實該三個號碼均無機主資料。

9、中國聯(lián)合網(wǎng)絡(luò)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綜合部出具的號碼156XXXX5584機主資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話清單,證實該號碼為惠州流量王50元套餐,無機主資料。

以上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zhì)證,查證屬實,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rèn)。

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從被告人郭某某處扣押的紙箱是沒有封口的,其中一個瓶蓋上還清晰的印有怡寶的商標(biāo),且證人蔣某某2014年3月17日的證言與證人黃某某的證言是相互吻合的;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供述是郭某鏡開車將2件裝有毒品的行李送到海豐縣浦邊高速路口的,當(dāng)時乘務(wù)員讓他把東西放到車上座位上,郭某鏡說這些東西是水,放在上面不方便,后來乘務(wù)員就讓郭某鏡將行李放在大巴車行李箱內(nèi),郭某鏡的電話是130XXXX9592。但證人蔣某某、黃某某均證實被告人郭某某在浦邊汽車站上車時只有其1個人,是其本人將裝有毛毯的這件行李交給黃某某放入大巴車的行李倉,將裝有3瓶液體的紙箱提到車上,蔣某某發(fā)現(xiàn)后不讓郭某某將紙箱放在座位上,于是郭某某才將裝有3瓶液體的紙箱交給黃某某放入大巴車的行李箱內(nèi);號碼130XXXX9592機主資料和2013年12月1日至25日的通話清單,則證實該號碼為新勢力超值版流量王,2013年8月10日激活,無機主資料,且該號碼從2013年12月10日至23日均無使用,綜上,被告人郭某某所辯系郭某鏡送其乘車并委托其帶行李不真實,且無法做出合理解釋,此外,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毒品的數(shù)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故辯護人提出的檢察機關(guān)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郭某某知悉除了白色衛(wèi)生紙包裹的毒品以外其他毒品而進(jìn)行運輸,所舉證的證據(jù)亦存在諸多疑點,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為毒品而運輸?shù)闹皇切〔糠?,不?yīng)按查獲的所有毒品數(shù)量對被告人進(jìn)行量刑,且被告人郭某某是受他人指使的,其只是一個運輸工具,具有從屬性、輔助性,屬于法定的從輕情節(jié),此外,本案并未對查獲的所有毒品的含量進(jìn)行鑒定;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郭某某無視國家禁毒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仍攜帶進(jìn)行運送,其行為已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且運輸?shù)亩酒窋?shù)量大。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毒品犯罪本身就是一種具有嚴(yán)重社會危害性的刑事犯罪,被告人郭某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shù)量大,而涉案毒品全部被查獲,系公安機關(guān)的及時查處,而非出于被告人郭某某的主觀愿望和行為,故辯護人所提本案的毒品已全部被查獲沒有流入社會,對社會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可對其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排除有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作用尚不明確,量刑予以酌情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含公安機關(guān)已扣押的個人財產(chǎn))。

二、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銷毀。

三、扣押被告人的2部手機,予以折價變賣,所得款項作為個人財產(chǎn)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 戈

審判員 丁 瑋

審判員 姚湘?zhèn)?/p>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易鳴娟

運輸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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