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榮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9閱讀量:(1271)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1033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中專文化,無業(yè),住東安縣。

辯護人劉征,廣東寶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高中文化,無業(yè),住東安縣。

辯護人朱廷鋒,廣東格雷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qū)檢刑訴(2014)1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寧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常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劉征、被告人榮某某及辯護人朱廷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東莞市虎門鎮(zhèn)金洲社區(qū)地標大廈A區(qū)*棟N&B酒吧內與被害人寧某某、張某某、吳某某(三人均另案處理)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王某某離開酒吧。次日零時許,王某某糾集被告人榮某某、王某甲(已歿)等人持西瓜刀、匕首等工具返回酒吧,砍傷寧某某的頭部、張某某的手臂、吳某某的手部及被害人譚某某(另案處理)的頭部,后寧某某等人奪過王某某等人的刀具,將王某某、榮某某、王某甲砍傷。零時30分許,公安機關聞訊趕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王某甲已當場死亡,公安機關隨后將王某某、榮某某送往醫(yī)院救治。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寧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被害人譚某某、吳某某、張某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被告人榮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傷殘等級為九級。王某甲符合被人刺傷胸部致左肺上葉破裂、右肺中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當庭質證的被害人吳某某、張某某、譚某某、寧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甲、蘇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張某乙、黃某某、楊某某、陸某某、何某某、饒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yī)物證檢驗鑒定書,痕跡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病歷材料,通話清單,戶籍證明,監(jiān)控錄像光盤,說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與被害人寧某某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xié)議,向寧某某賠償了37449.5元,寧某某對王某某、榮某某表示諒解。該事實有調解協(xié)議、調解筆錄、收據(jù)、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結伙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糾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榮某某被糾集參與作案,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經查,公安機關接救護人員的報案后趕赴現(xiàn)場后將被告人王某某、榮某某抓獲,兩人并非主動投案,不構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口角后被勸開,王某某又糾集多人持械故意傷害被害人,后被害人一方奪刀傷害了被告人,因此,被害人一方雖有傷害被告人的行為,但并非先實施不當行為,不存在過錯。辯護人劉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平時表現(xiàn)良好,沒前科,其弟弟在本案中遇害,要其挑起家庭重擔的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辯護人朱廷鋒提出被告人榮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害人有極大過錯,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榮某某沒有直接拿刀傷害被害人,是從犯,在本案中受了重傷,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提出對榮某某適用緩刑,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茂華

人民陪審員  伍乃仁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杜 亮

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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