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某某與陳某某、劉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15閱讀量:(1889)

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7號

原告:葉某某,住廣東省博羅縣。

委托代理人:張財生,廣東鵬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告:陳某某,住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少武、盧偉英,均為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二被告:劉某某,住廣東省龍門縣。

委托代理人:吳益輝,廣東以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訴第一被告陳某某、第二被告劉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第一被告經營的廣州市海珠區(qū)***村美食店員工,擔任中廚一職,后第一被告將美食店交由其合伙人即第二被告經營管理。2014年6月8日,第二被告收取查某人民幣20萬元押金后,把***美食店以內部承包方式承包給員工查某經營,并由查某之代理人張某代為簽訂餐廳承包合同。隨后查某把餐廳名稱改名為“德*酒家”,該“德*酒家”并沒有作工商登記。

2014年8月,查某因經營不善而離開“德*酒家”去向不明,隨后由其代理人張某與第二被告簽訂協(xié)議,雙方約定由第二被告用查某20萬元押金支付拖欠員工的2014年10月、11月工資款。第二被告違反約定并沒有支付給原告任何工資,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資款合計人民幣5382元。另,工商管理部門根據(jù)第一被告的申請于2014年12月26日將廣州市海珠區(qū)***村美食店的工商登記予以注銷。原告認為,第一被告作為廣州市海珠區(qū)***村美食店唯一股東及實際經營者,應當與第二被告一起對拖欠原告的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判決: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款合計人民幣5382元;2、兩被告對上述拖欠的工資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第一被告辯稱:第一被告已于2014年6月15日與出租人林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協(xié)議》,終止海珠區(qū)**路***橫街***號***房(自編2*1)租賃關系,并于次日(即2014年6月16日)己完全撤出場地,不再在該地址經營,之后該經營地址商鋪為何人經營,作何種方式經營,均與第一被告無關。原告以第一被告曾在該地址經營而將第一被告列為被告屬于錯列訴訟主體。并且第一被告不認識原告,其亦無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無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綜上所述,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訴求。

第二被告辯稱:第二被告只是在第一被告之后的該經營場所的承租人,在承租了該經營場所之后就將該經營場所轉租給查某經營,自身并不參與“德*酒家”的經營,也并非與第一被告合伙經營***村美食店。因此第二被告與原告并無法律和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第二被告向“德*酒家”的部分員工發(fā)放的部分工資是在政府有關部門的壓迫下才墊付的工資,并非因為第二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支付的工資。綜上所述,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求。

經審理查明:第一被告原在廣州市海珠區(qū)**路***橫街***號***房(自編2*1)經營廣州市海珠區(qū)***村美食店。該美食店于2014年12月26日經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登記注銷。第一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協(xié)議》顯示,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與出租方林爾堅對海珠區(qū)**路***橫街***號***房(自編2*1)的租賃關系,該場地轉為第二被告租賃。

另查,第二被告與查某于2014年6月8日簽訂的《餐廳承包合同》顯示,第二被告將本案**路630平方餐廳承包給查某自主經營,每月承包費18000元。第二被告收取查某承包餐廳押金20萬元。約定查某承包后一切經營費用,工人工資各種管理費用,稅收,衛(wèi)生費、水、電費,煤氣費等均由查某自負。“德*酒家”沒有進行工商登記。

瑞寶街勞監(jiān)中隊與“德*酒家”的財務孫某[(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號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的《詢問筆錄》記載,孫某稱其于2014年7月11日入職“德*酒家”擔任崗為收銀員,其稱并不知道“德*酒家”的具體經營者是誰。

另外,《海珠區(qū)瑞寶街勞動保障監(jiān)察中隊群體性突發(fā)事件和非正常上訪登記表》記載:11月21日,36名員工來勞監(jiān)中隊投訴查某經營的德*酒家于11月15日關門停業(yè),至今多番聯(lián)系不上,拖欠46名員工2014年10月至11月15日工資合計223395元,希望勞監(jiān)中隊幫他們追回應得的工資。勞監(jiān)中隊接報后立刻聯(lián)系出租方組織協(xié)商并及時上報勞監(jiān)大隊。工人當時稱出租方劉某某也是德*酒家經營者之一,但劉某某拿出與查某簽訂的餐廳承包合同,表明自己就是出租方,并不是該酒家的經營者之一。勞監(jiān)中隊聯(lián)系到該酒家的餐廳承包合同簽訂的代理人張某,張某也表示聯(lián)系不上查某,失去聯(lián)系的這幾天供貨商和工人都追著他要結清貨款及工資,同時到勞監(jiān)中隊提供了46名員工的工資清單。經過勞監(jiān)中隊召集員工與出租方劉某某多番調解,劉某某同意墊付部分工人工資,于11月21日及23日墊付14人工資總額的80%共54651元,11月24日墊付13人工資總額的60%共26101元。27名員工合計80752元。27名員工收到墊付的工資后自行離開。劉某某建議余下19名員工的工資通過法律途徑向查某及相關經營者追討。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以其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為由,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工資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其該主張負有舉證責任?,F(xiàn)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沒有舉證證明其入職時間是在第一被告經營廣州市海珠區(qū)***村美食店期間。且根據(jù)兩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表明第二被告實際是涉案經營場所的承租者,其將場地轉租給查某后但并未參與經營。第二被告向部分員工發(fā)放的部分工資是因其在勞監(jiān)中隊調解下所進行的墊付行為,而非因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而支付的工人工資。故原告要求: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款合計人民幣5382元;2、兩被告對上述拖欠的工資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黎 昕

人民陪審員 何正珍

人民陪審員 李振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韓 寒

書 記 員 竇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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