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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09號
原告:施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妙春,系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市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張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原告施聲某訴被告中山市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聲某委托代理人黃妙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吉*公司簽訂了《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吉*公司位于中山市**鎮(zhèn)吉*花園*號樓*幢*、*房,建筑面積均為112.2平方米,兩間商品房總價款為20196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吉*公司支付了購房款200000元,并在中山市房地產交易登記管理所辦理了合同備案登記。但被告至今沒有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也沒有為原告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F(xiàn)經原告調查,被告已經將涉案商品房過戶給第三人,原告事實上已經無法取得該兩間房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從20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jù)為:1.中山市商品房銷售登記備案表;2.收款收據(jù);3.中山市商品房銷售合同登記備案證明表。
被告吉*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吉*公司簽訂了二份《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吉*公司購買其開發(fā)的位于中山市**鎮(zhèn)吉*花園*號樓*幢*、*房,建筑面積均為112.2平方米,兩間商品房總價款為201960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同日向吉*公司支付了購房款200000元,被告吉*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張收到施聲某購買中山市**鎮(zhèn)吉*花園*號樓*幢*、*房款的收款收據(jù)。原告認為,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原告已付清了購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將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也未辦理房產證,且將房屋重復出售給他人,其行為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銷售合同登記備案證明表載明,涉案的中山市**鎮(zhèn)吉*花園*號樓*幢*、*房,建筑面積均為112.2平方米,購房總價均為100980元,一次性付款;簽約日期為2006年6月12日,于2006年6月12日備案登記在原告施聲某名下,合同終止日期為2007年8月19日,合同終止備案日期為2007年9月5日。
再查:被告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張某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張某于2008年3月14日被羈押,同年3月15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中檢刑訴(2009)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張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張某、林某榮、梁某娣、梁偉某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上述案件進行了重新審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7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后附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明細表》中涉及本案原告施聲某,其出借金額為20萬元。
訴訟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后,原告同意本案訴因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并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歸還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從2006年6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原告主張與吉*公司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雖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銷售登記備案表及購買商品房的收款收據(jù)予以證實,因原告涉及被告吉*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原告有責任提供此購房款與借款不屬于同一筆款的證據(jù),但原告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應認定原告交付給被告的購房款即為借款。原告與吉*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實際上是“名為購房,實為借款”的抵押擔保,其與吉*公司并不是真實的購房關系,而是借款關系。本院釋明后,原告同意本案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訴因從原來請求被告返還購房款變更為請求被告歸還借款,因此,本案的法律關系應為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吉*公司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為,實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雙方之間簽訂借款協(xié)議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損失一方,要求吉*公司返還出借款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借款數(shù)額問題,原告對其主張的數(shù)額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據(jù)原件證明,且有生效刑事判決加以佐證,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借款數(shù)額200000元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從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山市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施聲某歸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從2006年6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指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向原告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1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山市吉*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伍青花
審 判 員 吳立和
代理審判員 唐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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