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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鐵民初字第94號
原告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齊鐵客運段職工,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北花園社區(qū)182組北花園社區(qū)**號樓**-**號。
委托代理人楊念文,黑龍江楊念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興安嶺地區(qū)加格達奇區(qū)一中教師,住所地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qū)加格達奇區(qū)衛(wèi)東街北秀小區(qū)**號樓**單元***室。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鐵鋒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82846***-**,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南馬路**號。
負責人趙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支國斌,黑龍江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與被告殷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鐵鋒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受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念文、被告殷某、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國斌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21日,本院召開審判委員會,對本案進行了討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2014年4月3日10時許,被告殷某駕駛黑B28***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鐵鋒區(qū)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保時捷洗車行門前由北向西轉彎時,與由北向南騎電動車的原告鄭某相撞,造成鄭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齊齊哈爾市公安交警支隊鐵鋒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殷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鄭某不負事故責任。事發(fā)當天,原告鄭某被送往經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32天,被診斷為左踝部開放性外傷等。后經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因車禍所受損傷被評定為傷殘十級,住院期間需大部分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出院后8周內需部分護理依賴,需1人護理,誤工損失日為240日。其后,原告鄭某多次與二被告交涉賠償事宜,但遭到拒絕,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司法鑒定費、鑒定檢查費、電動車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8,876.8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原告鄭某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以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情況如下:
1、齊公交認字(2014)第2014010802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欲證明原告鄭某于2014年4月3日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經齊齊哈爾市公安交警支隊鐵鋒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殷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齊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案一本,欲證明原告鄭某的治療過程。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由齊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住院費票據一張,欲證明原告鄭某因治療交通事故損害所發(fā)生的醫(yī)藥費。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齊醫(yī)三院法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450號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明原告鄭某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及護理情況等。被告殷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鄭某現在還能行走,踝關節(jié)功能并沒有完全喪失,不構成十級傷殘,同時,該鑒定對誤工損失日的評定也過長,此外,該鑒定是律師事務所委托,屬于單方委托,剝奪了保險公司選擇鑒定機構的權利,因此申請對傷殘等級及誤工損失日進行重新鑒定。因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對該鑒定結論予以反駁,且在庭審中自認派員參加了該鑒定程序,經本院釋明,其亦不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故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本院不予準許,該鑒定結論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鄭某的誤工損失日本院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
5、哈爾濱某某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錢某某的誤工證明及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光榮街道辦理處曙光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護理人員何穎的從業(yè)證明各一份,欲證明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情況。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哈爾濱鐵路局齊齊哈爾客運段出具的原告鄭某誤工證明、原告鄭某的工資卡復印件及開卡銀行出具的工資清單各一份,欲證明原告鄭某的誤工損失。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7、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費票據35張,欲證明原告鄭某因申請司法鑒定所墊付的費用。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8、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門診費票據三張,欲證明原告鄭某因申請司法鑒定而墊付的鑒定檢查費用。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9、齊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門診費票據兩張,欲證明原告鄭某因復印病案所產生的復印費用。雖然二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但因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中無復印費這項賠償項目,故本院不將該組證據作為本案的賠償依據。
10、齊齊哈爾俊通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收據一份,欲證明原告鄭某因申請對電動車損失進行鑒定所墊付的鑒定費用。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予以賠償,但要求對其墊付的4,600.00元醫(yī)藥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殷某為證明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齊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門診費票據兩張、齊齊哈爾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醫(yī)療費專用票據一張,欲證明被告殷某曾墊付醫(yī)療費4,600.00元,其余票據在原告鄭某處。其他各方當事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醫(yī)療費同意在醫(yī)保用藥范圍內予以賠償,賠償限額為一萬元,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50.00元的標準給付;二、因原告鄭某不構成傷殘,故不同意給付殘疾賠償金,且只能給付住院期間的誤工費;三、對于護理費,原告鄭某應提供護理人員的工資證明;四、司法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復印費及電動車鑒定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五、精神損害賠償金,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六、訴訟費用,按照交強險條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為證明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其他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情況如下:
1、交強險保單抄件一份,欲證明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他各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交強險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其他各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4年4月3日10時許,被告殷某駕駛黑B28***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鐵鋒區(qū)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保時捷洗車行門前由北向西轉彎時,與由北向南騎電動車的鄭某相撞,造成原告鄭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齊齊哈爾市公安交警支隊鐵鋒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殷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鄭某不負事故責任。事發(fā)當天,原告鄭某被送往齊齊哈爾市中醫(yī)醫(yī)院診治,被診斷為左踝部開放性外傷等,鄭某住院治療32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黑龍江天擴律師事務所委托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對鄭某的致殘程度、護理依賴、醫(yī)療終結時間、誤工損失日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7月25日,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出具鑒定結論:鄭某因車禍所受損傷被評定為傷殘十級;住院期間需大部分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出院后8周內需部分護理依賴,需1人護理;現在可以醫(yī)療終結;誤工損失日為240日。綜上,原告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7,214.84元(被告殷某墊付4,6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2014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00元/天×住院天數32天);3、誤工費16,450.20元(鄭某月工資4,329.00元÷30天×114天);4、護理費14,831.34元(護理人錢某某的誤工損失2,400.00元+2013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49,320.00元/年÷365天×92天);5、殘疾賠償金:39,194.00元(黑龍江省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6、鑒定及鑒定檢查費4,198.00元(鑒定費3,500.00元+鑒定檢查費698.00元);7、電動車鑒定費1,000.00元;8、交通費96.00元(3.00元/天×32天),以上各項合計為84,584.38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殷某駕駛的黑B28***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按照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原告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某財保齊鐵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應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814.84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合計70,571.54元。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故不足部分5,198.00元應由被告殷某承擔,因殷某已墊付4,600.00元醫(yī)療費用,該款應予抵扣,故殷某還需賠償原告鄭某598.00元。因本次事故未給原告鄭某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后果,故鄭某要求二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鐵鋒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醫(yī)療費8,814.84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鐵鋒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合計70,571.54元;
三、被告殷某賠償原告鄭某598.00元;
四、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7.00元,由原告鄭某負擔657.00元,由被告殷某負擔1,8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霞
審 判 員 王 睿
人民陪審員 崔滌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董 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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