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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船民一初字第42號
原告:季某某,女,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待續(x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漢族,住址同原告季某某。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無職業(yè),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第三人:吉林市某匯房產開發(fā)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營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甲,男,漢族,住吉林市船營區(qū)。
原告季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第三人吉林市某匯房產開發(fā)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某匯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娟、郭某某,第三人某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某某訴稱:2009年10月30日,劉某某將坐落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昆明小區(qū)**號樓**單元**樓中門**號公有住房承租權轉讓給季某某,該轉讓行為經第三人某匯公司同意。協議簽訂后,季某某履行了交款義務,劉某某交付了承租使用的房屋,但至今也沒辦理房屋承租權轉讓登記手續(xù),季某某多次要求劉某某履行協議,劉某某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現季某某訴訟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劉某某為原告季某某辦理房屋承租權轉讓登記手續(xù);2、第三人某匯公司配合辦理房屋承租權變更登記;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第三人某匯公司述稱:季某某與劉某某之間是自愿轉讓的,簽訂買賣協議和交房整個過程,是后來到某匯公司辦手續(xù),某匯公司才知道的,不是經過某匯公司同意的。季某某的手續(xù)符合要求,符合某匯公司工作流程,某匯公司可以辦理產權轉讓登記手續(xù)。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季某某、劉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季某某、劉某某主體身份;
2、企業(yè)機讀檔案1份,證明第三人某匯公司主體身份;
3、某匯公司公產房屋買賣協議書1份,證明劉某某在2009年10月30日將公產房使用權轉讓給季某某,此份協議是第三人某匯公司提供的公產房屋買賣樣本,可證明第三人某匯公司是知道季某某、劉某某之間的房產交易;
4、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變更審批表1份,證明2009年10月30日第三人某匯公司知道并同意季某某、劉某某之間的房屋使用權轉讓事宜,并且同意更名;
5、供熱費票據4張、供熱費結算承認書1張,證明季某某自2010年就開始以訴爭公產房承租人的名義繳納供熱費,季某某與劉某某之間的公有房使用權轉讓協議已經生效且實際履行;
6、水費票據1張、承租房費1張,證明季某某已實際占有、使用訴爭的公產房屋,并且一直以自己的名義繳納水、電費;
7、公房租賃證1份,證明訴爭房屋原承租人為劉某某。
第三人某匯公司對原告季某某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5、6、7無異議;對證據3、4,認為季某某與劉某某買賣房屋行為在先,買賣達成協議后到某匯公司處填的審批表,這些手續(xù)都是在季某某與劉某某買賣行為發(fā)生之后所產生的。
被告劉某某、第三人某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審查認為,對原告季某某所舉證據1-7真實性均予確認。
通過當事人的訴辯、舉證、質證,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位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昆明小區(qū)**號樓**單元**層**號房屋產權所有人為某匯公司,原承租人為劉某某。2009年10月30日,季某某與劉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一份,約定:劉某某將自己承租的位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昆明小區(qū)**號樓**單元**層**號公產房屋轉讓給季某某,房屋更名費用由季某某負責。協議簽訂后,劉某某將上述房屋交付給季某某使用。庭審中,某匯公司對季某某與劉某某之間關于上述房屋的買賣行為表示同意,可以辦理更名手續(xù)?,F季某某訴訟至本院,請求判令劉某某、某匯公司協助辦理上述公產房屋承租權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季某某與劉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簽訂的關于位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昆明小區(qū)**號樓**單元**層**號公產房屋買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在產權人某匯公司同意雙方買賣行為的情況下,合法有效。季某某依據該房屋買賣協議,要求劉某某、某匯公司協助辦理該公產房屋承租權變更登記,屬合法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第三人吉林市某匯房產開發(fā)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季某某辦理位于吉林市船營區(qū)昆明小區(qū)**號樓**單元**層**號房屋公有住房使用權變更登記。
案件受理費1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預交)由被告劉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行給付原告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惠娟
審 判 員 鞠洪彬
人民陪審員 林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閆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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