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靜與李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5閱讀量:(163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阿市民初字第1925號

原告王某靜。

委托代理人李錚,新疆佰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靜與被告李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靜的委托代理人李錚、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靜訴稱:2014年6月26日,我與李某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李某將阿克蘇某某汽車俱樂部40%份額轉讓給我,我向李某支付500000元,李某將其名下四輛汽車(新NX3**6、新NX3**8、新NZ6**9、新NN6**1)轉至我名下,時間不能超過2014年6月30日。協(xié)議簽訂后,李某將除新NX3**8號車之外的其余三輛車交付并轉至我名下,但是一直未交付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我與李某使用車輛均為汽車租賃,李某行為使我造成嚴重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我多次催要李某仍未交付車輛,故起訴要求李某將新NX3**8號車輛交付并過戶給我,由李某承擔車輛損失90000元。

被告李某辯稱:我與王某靜簽訂協(xié)議書屬實,將我在我名下的四輛車(新NX3**6、新NX3**8、新NZ6**9、新NN6**1)轉至王某靜名下,但當時新NX3**8號車是王某靜租賃給他人的,該車一直未拿回來,我將車輛登記證和行駛證都交給王某靜了,車沒拿回來致使該車無法過戶,租賃該車的人一直找不到,該車不在我這里,車是王某靜租賃給他人的,與我沒有關系,王某靜主張的90000元與我沒關系,不同意王某靜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王某靜與李某共同經(jīng)營阿克蘇市鴻達汽車俱樂部。2014年6月26日,王某靜與李某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王某靜與李某就阿克蘇某某汽車俱樂部股份轉讓達成以下協(xié)議,雙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情況下李某自愿將自己所持有的鴻達汽車40%股份以人民幣50萬轉讓至王某靜名下;以上款項50萬元由王某靜支付給李某;李某名下四輛車新NX3**6、新NX3**8、新NZ6**9、新NN6**1由李某名下轉至王某靜名下,時間不超過2014年6月30日;工商局注冊登記的鴻達車業(yè)的營業(yè)執(zhí)照由李某去工商局注銷,時間不能超過2014年6月30日;從即日起鴻達車業(yè)所有的經(jīng)營等活動均與李某無關,李某在外的一切活動也與鴻達車業(yè)無關;李某個人名下的奧迪新NX6812在外活動均與鴻達車業(yè)無關。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李某即按協(xié)議約定將新NX3**6、新NZ6**9、新NN6**1車轉至王某靜名下,但因新NX3**8號車于2014年2月12日租賃給他人,李某未將新NX3**8號轉至王某靜名下。

另庭審中,王某靜與李某均認可新NX3**8號車當時是以阿克蘇市鴻達汽車俱樂部名義租賃給他人。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王某靜提交2014年6月26日協(xié)議書、2014年6月24日申明,用以證明其與李某存在股權轉讓關系的事實。李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王某靜提交新NX3**8號車車輛登記信息,用以證明新NX3**8號車登記在李某名下的事實。李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王某靜提交2013年12月24日汽車租賃合同,用以證明新NX3**8號車每天租賃費為300元的事實。李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其沒有將該車租賃給他人。

4、李某提交2014年2月12日汽車租賃合同,用以證明王某靜將新NX3**8號車租賃給他人的事實。王某靜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李某用以證明的事實,認為該車輛租賃時間在其與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之前。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某靜與李某在共同經(jīng)營阿克蘇市鴻達汽車俱樂部期間以該俱樂部名義將新NX3**8號車租賃給他人,后王某靜與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但對該新NX3**8號車租賃給他人的事實在協(xié)議中未予載明,致使現(xiàn)該車輛租賃給他人無法進行過戶。因該車輛的所有人系李某,李某有義務負責將該車輛找回,其與王某靜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亦約定該車輛要轉至王某靜名下,故李某應將該車過戶至王某靜名下,對王某靜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辯稱車輛系王某靜租賃給他人,應由王某靜負責找回,但庭審中李某與王某靜均認可該車是以阿克蘇市鴻達汽車俱樂部名義租賃給他人,王某靜只是與他人簽訂了租賃合同,其行為代表俱樂部,故對李某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靜主張的車輛損失90000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新NX3**8號車輛交付并過戶給原告王某靜;

二、駁回原告王某靜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050元,減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某靜與被告李某各承擔5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阿克蘇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步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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