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某與某潔燃氣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325)
內蒙古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1661號
原告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曉杰,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潔燃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潔燃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總經(jīng)理。
組織機構代碼證6706****-8。
住所地巴彥淖爾市某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利民街北。
委托代理人孫慧平,內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要求被告與原告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2、支付原告從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孕產哺乳期滿一年共計18個月的工資共計50940元;3、支付原告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開始至補簽勞動前一日的雙倍工資及原告在試用期差額工資計34067元;4、支付原告試用期同崗同酬工資差額43566.68元5、支付原告加班費26243.46元6、支付原告帶薪休假未休差額690元;7、被告向社保補繳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及2014年1月26日至原告孕產哺乳期滿一年的五險一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項無爭議,對其它事項有爭議。
一、入職及勞動合同簽訂情況:原告龔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被招用到被告某潔燃氣公司工作,試用期為5個月18天,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與原告補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1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月工資2830元。
二、工作崗位及工作時間: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給原告下達了轉正通知書,崗位為調度員,工作時間為工作12小時,休息24小時。
三、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及時間:2014年1月26日原告龔某某因懷孕申請調崗,被告當日向原告下達了離職通知書。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原告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懷孕,被告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順延至原告哺乳期滿,原、被告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被告方應支付原告從辭退之日起至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之日期間的工資。
五、雙倍工資: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為一年,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入職,2013年3月1日轉正,于2013年8月5日補簽勞動合同,試用期為5個月18天,被告應與原告從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合同,故應支付原告從2012年10月18至2013年8月5日的雙倍工資計26885元(2830元/月×9月15天)。
六、同工同酬及試用期工資差額: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的80%,同時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試用期應按正式工資計算,原告2012年試用期工資為每月1500元,2013年為每月2400元,工資差額依法計算為4816元(764元+532元+1330元+1330元+430元+430元)。
七、加班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施行的是特殊工時制即工作12小時,休息24小時,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加班費不予支持。
八、帶薪休假工資:被告已給原告發(fā)放,不予支持。
九、社會保險費:原告請求被告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不予調整。
十、仲裁情況:2014年3月24日,巴彥淖爾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3號仲裁裁決:一、支付申請人龔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個月零10天同工同酬工資6270元;二、支付申請人龔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800元;三、支付申請人龔某某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8490元;四、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政策為申請人辦理補繳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社會保險費。
十一、仲裁送達情況:原告收到仲裁裁決書后,于2014年4月4日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被告某潔燃氣公司招用原告龔某某從事工作,試用期超過法律規(guī)定期限,在用工之日起第十個月十五天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懷孕,被告將其辭退,用人單位顯屬違法,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應依法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支付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并應補齊試用期的差額工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四十二條、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潔燃氣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龔某某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二、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潔燃氣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龔某某從辭退之日至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之日期間的工資。
三、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潔燃氣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龔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6885元。
四、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潔燃氣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龔某某試用期工資差額4816元。
五、駁回原告龔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龔某某負擔5元,由被告巴彥淖爾市某潔燃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祝如
人民陪審員 王愛玲
人民陪審員 王國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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