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豹與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850)

景德鎮(zhèn)市珠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民二初字第145號

原告徐某豹,男,漢族,住址景德鎮(zhèn)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平水、李川,江西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鎮(zhèn)市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某泉、吳某文,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某豹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就自有車輛贛H916**向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并且雙方簽訂有上述相應的保險合同。2014年7月3日,原告駕駛贛H916**小型轎車由景德鎮(zhèn)市往九江方向行駛,當日16時許,途徑304省道柘港鄉(xiāng)梅州橋路段,與相對方向正在左轉彎由第三者雷某某騎的三輪車交會時發(fā)生碰撞,造成第三者雷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一起傷人交通事故,原告當即報警并通知被告。江西省鄱陽縣交警大隊作出鄱公認字(2014)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第三者雷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第三者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29天,期間產生52723.94元的醫(yī)療費全部已由原告墊付。原告認為,對于52723.94元的醫(yī)療費,被告應先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10000元,剩下的42723.94元被告應在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34179元。故此,被告在醫(yī)療費中應支付原告理賠款計44179元。

2014年10月13日,經鄱陽縣交警大隊田畈街交警中隊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第三者雷某某進行傷殘及后續(xù)治療費鑒定,鑒定雷長勝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取內固定治療費7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6日,經原告與第三者雷某某協(xié)商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由原告在墊付了52723.94元醫(yī)療費的基礎上再支付給第三者雷某某各項賠償款30000元(具體如下:1、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2、傷殘賠償金7024.8元;3、三輪車損失費1000元;4、三輪車拖車費300元;5、誤工費3500元;6、營養(yǎng)費87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8、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900元;9、住院期間交通費290元;10、司法鑒定費1330元;11、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原告認為,對于上述30000元原告已支付給第三者雷某某的賠償款應由被告在交強險1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全部承擔賠付責任。

此外,原告還支付了贛H916**號轎車修復材料費10148.79元、維修費2300元、吊車拖車費1300元、車輛鑒定費999元。原告認為,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747.79元,除去第三者雷某某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承擔80%的賠付責任即11798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向原告賠付已墊付的醫(yī)療費及各項賠償款、車輛損失款等保險理賠款合計85977元。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約應及時履行賠付義務,但是,保險事故發(fā)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在前述三險種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一分錢保險理賠款。無奈之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特具狀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付已墊付的醫(yī)療費及各項賠償款、車輛損失等保險理賠款共計8597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證明原告主體身份適格;

機動車交強險、商業(yè)保險單,證明原告就自有車輛贛H916**向被告初已投保交強險、三者險(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

交通事故認定書、第三者雷某某身份信息,證明原告駕駛自有車輛贛H916**,在2014年7月3日與第三者雷某某騎行的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一起傷人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證明原告已為此次交通事故墊付醫(yī)療費和各項賠償合計82530元;

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證明第三者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并進行切開整復內固定手術的事實;

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第三者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后續(xù)需取內固定費7000元整的事實;

醫(yī)院住院費收據、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鑒定費發(fā)票,證明第三者雷某某住院醫(yī)藥費合計為52723.94元、傷殘鑒定費為1330元的事實;

修車發(fā)票2張、吊車拖車費、第三者電動三輪車拖車費、車輛技術鑒定費發(fā)票機修車結算,證明原告墊付修車費12448元,拖車費1300元,車輛鑒定費999元,合計14747.79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我公司不承擔鑒定等費用,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超過部分不予賠付。

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的質證意見為:1、三性無異議;2、真實性無異議;3、三性無異議;4、有異議,當事人不在場,無法核實其真實性;5;三性無異議;6、傷殘等級鑒定無異議,治療費有異議,第三者年紀較大不應作復內固定;7、真實性無異議;8、三性無異議。

被告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庭審結束后,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經向第三者雷某某調查核實后,向法庭出具一份談話筆錄,確認原告先后向雷某某給付86100元相關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駕駛其自有車輛(車牌號為贛H916**)由景德鎮(zhèn)市往九江方向行駛,在途徑省道拓港鄉(xiāng)梅州橋路段與騎三輪車左轉彎的第三者雷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該事故經鄱陽縣交警大隊所作出鄱公交認字(2014)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雷長勝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當天,雷某某被送入江西鄱陽湖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8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29天。同年10月13日,鄱陽縣田畈街交警中隊委托鄱陽饒州司法鑒定中心對雷某某之傷殘及后續(xù)治療費用進行評估,該鑒定中心出具鄱饒鑒(2014)司鑒字第368號司法鑒定書對某某之傷情評定為傷殘十級,需取內固定費用7000元。

雷某某出生于1942年11月42日,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71周歲,為鄱陽縣拓港鄉(xiāng)馬畈村村民,職業(yè)務農。其損失已經查明并確認的有:

醫(yī)療費52723.94元(根據江西鄱陽湖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發(fā)票)

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住院29天,原告主張按照30元每天計算,過高,應按每天20元計算)

營養(yǎng)費580元(住院29天,原告主張按照30元每天計算,過高,應按每天20元計算)

護理費2900元(住院29天,按照一人護理,原告主張按照100元/天計算,未超過江西省統(tǒng)計信息網統(tǒng)計數據,準如所請)

誤工費3500元(原告為鄱陽縣農村農民,住院29日,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共計101天,原告訴請3500元,未超過江西省統(tǒng)計信息網統(tǒng)計數據之標準,準如所請)

住院期間交通費290元(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計算,未超標準,準如所請。)

傷殘賠償金7024.8元(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公式為:殘疾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傷殘賠償指數×賠償年限。原告請求賠償7024.8元,未超過江西省統(tǒng)計信息網統(tǒng)計數據之標準,準如所請。)

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傷殘等級計算,準如所請)

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根據司法鑒定報告書意見)

鑒定費1330元(按鑒定費票據金額計算)

三輪車損失費1000元及拖車費300元(根據修理發(fā)票計算)

以上共計:82228.74元。

原告汽車相關損失確定如下(有票據、結算單、庭審筆錄證實):

修復材料費10148.79元

維修費2300元

吊車拖車費1300元

車輛鑒定費999元

以上四項共計14747.79元。兩項相加總計96976.53元。原告徐某豹先后向雷某某給付了86100元相關費用。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為徐某豹所駕駛贛H916**號車輛之承保單位。保險類型為: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及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車輛損失險83900元。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合格且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徐某豹亦擁有合格的駕駛資質。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實:1、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被保險車輛行駛證以及該機動車所投保的交強險、商業(yè)保險單。2、鄱公交認字(2014)第1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三者雷某某的身份信息、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醫(yī)院住院費收據、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以及鄱陽饒州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鄱饒鑒(2014)司鑒字第368號司法鑒定書、費用發(fā)票。3、2014年10月16日簽訂的《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及雷某某先后于當天、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條、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的談話筆錄。4、投保車輛之修車材料費、吊車拖車費、第三者電動三輪車拖車費、車輛技術鑒定費發(fā)票、機修車結算單。5、2015年1月13日的庭審筆錄、同年5月5日的質證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豹因駕駛不當與第三人雷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財均受損失。本起事故按責任劃分,原告徐某豹負主要責任(其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了不計免賠,即在數值上強制保險可不區(qū)分各分項限額,與第三者責任保險共同計算。車輛的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之和為112000+500000=612000元),第三人雷某某負次要責任。即責任份額劃分為70%:30%為宜。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車輛贛H916**號車輛之承保單位的保險公司,承保類型已如上文所述。

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第三者雷某某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承擔,所發(fā)生的車輛損失應由車輛損失險予以負擔。而在交強險范圍內,只分有責與無責,不分主次責任。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才按責任比例分攤。即雷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的賠償數額為:一、醫(yī)療部分53883.94元(52723.94+580+580+7000=60883.94),60883.94-10000=50883.94元,根據責任比例,原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50883.94元×70%=35618.758元。二、傷殘部分18714.8元(7024.8+3500+2900+290+5000=18714.8元),在交強險范圍內。三、車輛損失部分1300元,亦在交強險范圍內。鑒定費1330元由侵權人徐某豹承擔。故,A、保險公司應當向雷長勝賠償的費用為:10000+35618.758+18714.8+1300元=65633.558元。B、徐某豹的汽車損失為14747.79元,根據責任份額劃分,保險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的賠償款為14747.79元×70%=10323.453元。

法律對良好社會行為具有引導與鼓勵之作用,這不僅符合法律的價值判斷與引導作用,也是國家立法精神之初衷所在。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根據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數額不應超過被保險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中,原告徐某豹和第三者雷某某就賠償問題達成了協(xié)議并支付了相應款項,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法的約定以及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其進行賠付。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者所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在保險糾紛中一般不宜作為認定賠償費用的依據。故保險人對這些費用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相關費用重新做出厘定。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理由成立,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六十五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徐某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75957.011元(65633.558元+10323.453=75957.011)。

二、駁回原告徐某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49元,由原告徐某豹承擔389.8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承擔155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鎮(zhèn)峰

人民陪審員  張志榮

人民陪審員 歐陽幼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惠

保險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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